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0民初4406号
原告:***,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盛区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与原告系表姐夫关系),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师金,重庆市綦江区东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福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南华街810-7-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33960770C。
法定代表人:王福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福田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电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电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的《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福田电器承包国家电网綦南公司2015农网綦直(万盛)升级改造工程。其层层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做电力施工。2016年1月31日,原告因工受伤,被鉴定为4级伤残。因原告参加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伤残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伤残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原告享有该保险240000元保险金的所有权。但该保险合同在被告处,被告拒不为原告理赔,要求原告签订协议,将该笔保险金超过70000元部分支付给被告***。原告只得于2017年10月26日,被迫与***签订了《协议》,约定将超过70000元的保险金付给***。之后,***才出示了保险合同,原告才得已办理了保险理赔。现原告已收到了保险理赔款240000元。但原告认为,该笔保险费是原告用鲜血换来的,原告依法应对此享有所有权。所签订的《协议》实质上是赠予合同,未交付前,原告享有撤销权。并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也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与***签订的协议是对保险赔偿金的分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前,原、被告以及见证人张天春、担保人霍之奎四人共同进行了充分磋商,谈妥之后才签订的协议;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所签订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原告收到保险赔偿款之后,***要求原告履行协议,原告也同意;协议形成之前,原告和***多次到保险公司咨询保险赔付金额和流程,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的明确告知,故原告是充分了解后才签订的协议,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田电器辩称,***的工伤赔偿已经妥善解决,他与公司没有纠纷。***诉讼请求中的《协议》是他们几个当事人私下签订的,我们不知情且未曾授权,福田电器不是本案的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福田电器承包国家电网綦南公司2015农网綦直(万盛)升级改造工程。张天春承包了该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原告***受雇于***担任电力施工现场管理。2016年1月31日,***因工受伤,被鉴定为4级伤残,***已经以福田电器的名义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足额向***支付了工伤待遇。
***承包该工程劳务之初,自己出资以福田电器的名义,在永安保险为其雇佣的人员(包括***)购买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生工伤保险事故后,依据该保险合同,永安保险应向***支付保险赔款。因该保险的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福田电器均不能提起理赔申请,而***无保险合同,也不能提起理赔申请,故***遂与***协商,分享保险理赔款。双方经过几个月的反复磋商,这期间***也亲自到保险公司了解了该份保险的情况,但未明确知晓最终的赔付金额。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7年10月26日签订了《协议》一份,就意外险赔款的分配约定:由永安保险直接付给***70000元,赔付的剩余部分由***委托直接付给***帐户。如保险公司不分户,则由***开户,***设密码,并保管***身份证,保险理赔款全部转入该账户,转入后,二人共同取钱,分配方式为***70000元,剩余部分全部归***所有。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支取,否则,除支付分配金额外,还要按每天1000元的标准赔偿给对方。该协议由***和***共同签订确认,且该协议签订时在场的张天春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字,霍之奎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此后,***依据前述保险合同,向永安保险提起理赔申请,经保险公司审核后,将赔付的保险金240000元,划至了《协议》约定的***开设的账户,***收到理赔款后,认为双方约定的分配办法显失公平,且在签订协议时,其并不知道保险赔款的具体数额,所以拒绝向***支付理赔款,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
前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有《綦南电力公司2015年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内部承包项目经营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伤赔款计算书》、《协议》、《庭审笔录》等的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本案的争议点之一,在于案涉《协议》是否是赠予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性质之一是该合同是单务合同,即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但案涉《协议》显然不具备这一性质。不仅《协议》中约定了***的应负义务,且签订合同的起因之一,也是***因***不愿无偿的将保险合同交与其去申请理赔,而致其不能取得可得利益,不得已与***签订该协议分配保险金,可见***获得原告同意分配该保险金是负有义务的(即提供保险合同),且该保险金的产生,也是基于了***以福田电器名义投保并支付了保险费。该《协议》并非单务合同,故不是赠予合同,原告适用法律不当,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点之二,即原告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该协议是在原告充分了解,并进行反复磋商才签订的,即使不知道最终赔付的金额,进行这样的分配双方同样存在风险,即如果赔付金额较少,***获得70000元以外的剩余部分较少,也会认为不公平,故双方在风险平等的情况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行为,不存在显失公平;其次,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而这里所指的工伤保险费是社会保险。而本案***以福田电器的名义为其工人购买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的商业保险,购买商业保险并非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目的一是用人单位主动增加员工的工伤保障,二是为自己分散用工的工伤风险。***因工受伤后,已经获得了***以福田电器的名义进行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先行赔付,其作为工伤职工的法定权益已得到实现。对于用人单位购买的意外伤害商业险,所应得的保险金,法定的受益人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故对于受益人将保险金与第三人进行分配,法律并未禁止,案涉《协议》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充分,其请求撤销该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邓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