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6执4837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崇州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一环路东三段**div>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民初315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金额为728594.9元及利息,执行费9686元。
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法院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经查,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的房屋信息、车辆信息、银行存款、保险产品、理财产品、股权、债权等。申请执行人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9月2日,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四川中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蒲均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