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

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20190112民初2800

 

原告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587

法定代表人钟朝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孟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然,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673254179Q。

负责人陈永龙,经理

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濠江区二、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178

法定代表人黄邦平,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勋,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香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达濠西安分公司)、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荆孟强、丁然,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被告达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921日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其为第一被告雅荷紫金阳光一期项目供应排水管道等。其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2017416日第一被告向其出具对账单,确认拖欠人工材料费149406.75,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材料费149406.7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970.34(总货款299406.75×5%)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共同辩称,其与被告存在产品购销合同关系属实,拖欠原告货款亦属实,但具体数额不清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欠款数额而非全部到货数额为计算基础,且5%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经审理查明,2014921日,原告(供方单位)与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雅荷紫金阳光一期A标段工程项目部(需方单位)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货工程项目名称:雅荷紫金阳光一期;供方向需方供应川科牌PVC-U排水管道系列,PP-R给水管道系列、PVC电工导管系列产品;价格按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价目表(2013715日)中的单价统一下浮22%执行;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批次货款达到1万元时支付一次;违约责任:违约负全责,并承担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额为到货总货款的5%。20174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向其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人工材料费:279406.75元,B1号楼分水器货款:2万元,已付材料款15万元,欠人工费149406.75。落款处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雅荷紫金阳光一期A标段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潘月滢签名确认。201796日,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雅荷紫金阳光一期A标段工程项目部总负责人潘章清再次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致原告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与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供应了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拖欠原告人工材料费149406.75,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人工材料费149406.7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总货款299406.75元的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达濠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达濠西安分公司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达濠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人工材料费149406.75

二、被告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川科塑胶有限公司违约金14970.3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

      0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杨居琴

打印人:周惠荣 校对人:杨居琴 送达时间: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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