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3民初4518号
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66289826X7,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澄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39469309W,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丈亭镇渔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2920718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2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258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99776元的罐违约金自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292813.2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16日开始计算);2.判决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混凝土款本息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9258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99776元的罐违约金自2020年2月11日开始计算,292813.2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下称“华东院”)将天台山大瀑布景观工程分包给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四季公司”),后被告新四季公司与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新四季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天台山大瀑布景观工程。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就价格、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需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发货,2021年4月24日经对账,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新四季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2589.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新四季公司拒绝支付,被告华东院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混凝土款的本息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92589.2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交的《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原告与新四季公司所签订,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答辩人并非上述合同主体,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息缺乏请求权基础。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息缺乏请求权基础。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日,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做为甲方与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用于天台县大瀑布景观工程,付款方式:双方每月5-10号核对上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金额,甲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供的商品砼款;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甲方有权单方停止向乙方供应混凝土和解除本合同,并追究每批次订单约定的未完成部分5%的赔偿金。原告向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后,于2020年1月11日开具两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346651.20元、3124.80元,2020年3月10日开具一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2813.20元,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21年4月24日,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12月31日,尚欠货款492589.2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企业询证函》、增值税发票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尚欠货款492589.20元,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企业询证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约定“每月5-10号核对上月所供商品砼方量及金额,甲方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供的商品砼款”,原告于2020年1月11日开具了金额为349776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150000元,尚有199776元未支付,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开具金额为292813.2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支付,故对原告从2020年2月11日起计算199776元货款的违约金、从2020年4月10日起计算292813.20元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承担未支付部分货款的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不违法法律法规,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258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199776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2月11日开始计算,292813.2元的违约金自2020年4月10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州**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48元元,由被告浙江新四季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