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湘0105执389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1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为2374元,由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于2020年7月13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又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收益类保险、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2020年7月20日,本院依法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经查,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3、2020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前述银行账户内均暂无余额可供执行。
4、2020年8月1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0年8月,本院分别向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上述单位协助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向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发出协助调查函,请该单位协助调查被执行人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就业、收入、债权等情况,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截止至2020年8月11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额为80000元及利息等(最终金额按生效法律文书计算),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湘0105民初11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周博
审判员余志顺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吴婷
代理书记员曾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