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与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5民初11178号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宝庆金都C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鲍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蔡锷北路389号。
法定代表人:高中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月华、刘君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黄俊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l、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保费合计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80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此后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长期合作的电梯维保单位,自2012起原告开始为被告管理的电梯提供保养、维修服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合同的要求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电梯保养、维修费用,经常无故拖欠原告相关款项。截至2019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维保费用共计8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所欠款项。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函,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约定,第一条,维护保养电梯明细:电梯品牌为广州广船,型号规格为VVVF,台数为12台,每年费用为2000元,合同总金额为48000元。维保的小区名称为:金霞银园……第三条,维保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同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约定,第一条,维护保养电梯明细:电梯品牌为华升富士达,型号规格为VVVF,台数为2台,合同总金额为12000元。维保的小区名称为:中扬华苑……第三条,维保期限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2019年1月1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对账说明》载明,争取2019年3月份左右进行维修资金申请,额度在7万元左右。原告称,当时原告与被告结算的金额在2019年3月份前为7万元,另根据两份合同,原告的维保义务一直到2019年9月份,即2019年4月至9月这6个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保费为15000元,两项合计为85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仅主张80000元。对于利息,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2019年10月之前的利息,仅自2019年10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为被告两个小区提供电梯保养维修服务,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的业务人员提供的对账说明及合同约定,2019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7万元,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根据合同所产生的维修费为1.5万元,两项合计为8.5万元,被告对此未到庭进行说明,因原告主张80000元未超过该金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实际产生资金占用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出该费用作为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之后不再发布同期贷款利率,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另原告以2019年10月1日起主张利息的计算起点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应诉、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用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为2374元,由被告长沙钧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强
人民陪审员  潘月华
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黄俊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