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2民初6538-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宝庆金都C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鲍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吕,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省中海海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区检察院办公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庞金营,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中海海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65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省中海海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值160000元的财产。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湖南省中海海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湖南省中海海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价值160000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倩
书记员周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