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3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路99号江山帝景A39、40栋一单元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毛燕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垠娜,湖南睿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宝庆金都C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元,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建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9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建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起诉时未客观陈述事实,上诉人收取的物业费中是不包含公用设施的维修费用的,案涉电梯的更新改造费用应当从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支付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从案涉小区撤场,诉讼应当以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为被告,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2、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费用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3、双方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要支付利息的约定,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上诉人逾期付款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磊鑫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物业维修的费用最终应当由专项维修资金列支,并不影响上诉人依照《电梯维修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后再向案涉小区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并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得到补偿。《电梯维修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为适格的主体。2、《电梯维修合同》约定的费用是针对总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单独购买对讲机的费用,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3、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磊鑫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长建物业公司向磊鑫电梯公司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修费41,6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47.14元(利息以41,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长建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0日,长建物业公司(甲方)与磊鑫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电梯的签约维保单位,现甲方位于雨花区岳泰理想城小区32台电梯五方对讲系统更新,委托乙方就该故障进行更换维修。该合同第1条约定,根据乙方报价,该维修项目总费用为肆万壹仟陆佰捌拾元(含审计及残值);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供优质电梯配件,并经甲方和业主代表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配件保修期为2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5%),该合同有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即长建物业公司由其负责人黄新签字。2017年10月24日,磊鑫电梯公司提供的零备件领用单由单位负责人黄新签字,并有岳泰理想城物业中心盖章,领用单载明楚光金典无线对讲机32套。2017年11月12日,长建物业公司签字盖章,确定岳泰理想城区2区的电梯维修、安装运行正常。
一审法院认为,磊鑫电梯公司与长建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磊鑫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故长建物业公司负有支付磊鑫电梯公司电梯维修费的义务。因长建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长建物业公司抗辩称维修涉及业主利益,此费用应由专项维修基金支付,缺少必要诉讼主体,根据合同约定还须业主代表验收合同验收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且完工单仅确认2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磊鑫电梯公司与长建物业公司双方,业主并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其中,虽约定须业主代表验收合格,但本案中案涉电梯已投入使用超过两年,且长建物业公司在此期间对电梯的安装使用等并未提出异议。完工单中明确了项目名称为岳泰理想城小区,合同约定对该小区32台的五方对讲系统更新,零备件领用单领用的无线对讲机亦是32台并经长建物业公司签字确认,2区只是维修安装位置,故对长建物业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41,6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41,6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5元,由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磊鑫电梯公司与长建物业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长建物业公司委托磊鑫电梯公司对电梯进行检测和维修,磊鑫电梯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案涉电梯已投入使用至今,长建物业公司对电梯的安装使用等并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电梯的维修费用应当由长建物业公司支付。长建物业公司逾期支付电梯维修费用,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一审判决长建物业公司支付磊鑫电梯公司维修费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长建物业公司若认为该电梯维修费用已经超出其与小区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收取的物业费,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湖南长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豪杰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