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8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宝庆金都C栋306房。
法定代表人: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县湘龙街道湘郡社区红树湾小区10栋架空层西头。
负责人:黎羽沙,1960年7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业委会主任。
上诉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电梯维修费3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起诉时被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并且上诉人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冻结了被上诉人名下的的财产。二、即使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丧失了主体资格,对于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也依法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本案立案之后进行的解散程序,有义务举证证明承接其权利义务的新主体资格情况并提供其解散之前的相关财产交接方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书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在诉讼过程中解散,但是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尚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该组织具有独立的财产,一审法院径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2021)湘0121民初2280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长沙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江**
审判员  姚贤辅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孙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