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

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9621号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一环线中路宝庆金都C栋3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5870235508。
法定代表人:鲍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中元,湖南星河(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长沙县万家丽北路69号。
负责人:黎羽沙,主任。
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诉被告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树湾业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树湾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鑫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费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及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红树湾业委会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20年5月11日,原告磊鑫公司(丙方)及案外人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红树湾业委会(甲方)签订《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与本案相关条款如下:(1)经三方协商,红树湾小区电梯维护保养及维修实行大包干制,40台电梯,按6000元/台,每年共计24000元,其中电梯每月正常保养费用为壹万元整,由乙方按约定支付给丙方;12个月维修费用共计120000元整,由甲方按约定支付给丙方;(2)维保期限从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其中2020年5月13日-2020年8月11日为试用期);(3)付款方式:甲方按季度转账至丙方指定账户。丙方将乙方签字认可的月度维保记录和收费票据在月末交乙方财务,下月15日前乙方将维保款支付到丙方账户;(4)违约责任:甲乙方不按时支付维保费及维修费用,丙方有权停止服务,终止合同。合同尾部由甲方负责人黎雨沙签字并加盖红树湾业委会印章,乙方由案外人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廖振华签字并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丙方由法人代表鲍良签字并加盖磊鑫公司公章。
2.合同签订后,原告磊鑫公司按约进行维修维保义务,被告红树湾业委会未按约支付维修费用。2020年11月30日,原告磊鑫公司向被告红树湾业委会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1月12日电梯维护保养费30000元,被告签收催款函未付款,故成讼。
3.被告在案涉合同加盖印章显示:红树湾业委会任期五年即2017年9月4日至2022年9月3日。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湖南长沙金房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振华表示,三方合同属实,磊鑫公司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物业公司已依合同支付款项,与原告磊鑫公司不存在纠纷,本案与其无关。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被告红树湾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案涉《电梯维修维护保养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磊鑫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养护义务,被告红树湾业委会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维修费,原告磊鑫公司主张被告红树湾业委会支付2020年8月13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电梯维修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红树湾业委会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其未依约支付维修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定该部分损失以余欠维修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同类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关于保函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红树湾业委会违约导致原告磊鑫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该部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红树湾业委会承担,对原告磊鑫公司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七条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3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余欠维修费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为止);
二、限被告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保函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磊鑫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长沙县红树湾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超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