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孙又香等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2民初978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孙又香,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现于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
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大楼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354933B。
法定代表人:李遵达。
委托代理人:张益良,广东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剑,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孙又香与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洋公司)、马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又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国客、被告能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在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依法于2019年11月1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被告能洋公司于2020年2月18日申请追加马剑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同意追加被告马剑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因在广东省韶关市北江监狱服刑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费用合计1156233元(具体费用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841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04.5元、丧葬费53289.5元、医疗费68931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3500元、误工费4788元、伙食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扣减被告***已垫付的78000元),其中由被告***承担赔偿费用的60%扣减已支付的78000元为662539.8元,被告能洋公司承担赔偿费用40%为49369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事故现场位于广州市黄埔区禾丰路进华峰路东91米,夜间有路灯照明。禾丰路呈东西走向,双向共设有三条机动车道,以中心虚实线分隔,中心虚实线以北第二条机动车道内有面积为85cm×125cm、深16cm的坑漕。2019年5月12日23时22分许,***饮酒后(其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3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2沿禾丰路虚实线以北第二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禾丰路近华峰路东91米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通过路面坑漕时,***、马某2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马某2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后,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交警查明,禾丰路市政路面修复单位(养护、维护)为能洋公司。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使用人为***,未能提供保险。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于2019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能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马某2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马某2死亡,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马娟、马明飞、秦多云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能洋公司答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上述事故认定书依据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0条是倡导性规定,不应作为处罚依据,且事故中坑漕仅10厘米深,本案事故是由于过路车辆使用不当造成的,且该法条规定交警发现危险情况应当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管理部门,但我司在事发前未收到交通管理部门关于涉事路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通知,且我司已经将涉案道路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广州市路福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饮酒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是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等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仅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一定程度上鼓励和放任了此等行为;综上,应认定***的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2.受害人马某2对损害发生有过错,马某2事故发生前有饮酒,明知***饮酒还主动提供车辆给***驾驶,且乘坐酒驾人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故本案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对事故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包括延迟送院、移动伤者。4.应当认定***或车辆所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车辆所有人及提供人马某2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5.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司承担不超过10%赔偿责任。对具体损失的意见为:1.死亡赔偿金,对方是农村户口,属于流动人口,根据流动人口情况查询表,其在2018年7月18日至2019年4月21日没有在广州生活居住,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2018年2月28日其离开广州娃哈哈恒枫饮料公司后到2019年4月15日才在广州威特加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获得第一份工资1368.3元,也就是其在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广州没有稳定的工作,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没有稳定的居住,事故发生在2019年5月12日,其在广州才居住2个月,且长达一年时间没有在广州有连续稳定的工作,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343360元(17168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8699元[15411元×(20-2)年÷2人];3.丧葬费应按2018年食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056元/年计算为24528元;4.医疗费数额由法庭核对,***已垫付30000元,应予以扣除;5.交通费没有发票,根据相关记录,马某2与母亲同住,且在广州有住处,应当酌定1000元以下;6.住宿费未提交住宿费凭证,应当酌定3000元以下;7.误工费,原告原告没有明确主张是谁的误工费,若主张***的误工费就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主张其他人误工费则应提供相应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否则不应支持,或按2018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人为941元[17168元/年÷365天×10天×2];8.伙食费,其他人的伙食费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受犯罪侵害提起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当支持该费用。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请法庭考虑刑事案件中有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宜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我方认为该笔费用诉请过高。
被告马剑答辩称:1.本案涉案的摩托车车辆各项技术指标达标,不存在缺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告马剑作为机动车所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马剑对车辆及车钥匙尽到了保管义务,没有疏忽管理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已经尽到了通常的注意义务,因而不能认定其有过错;3.本案涉案的机动车是否购买交强险不影响本案相应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马某2系事故发生时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本案涉案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对象。综上,我方认为马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在广东省北江监狱对被告***制作询问笔录,被告***答辩称:1.死者马某2为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2日23时22分许,被告***饮酒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3mg/100ml)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2沿禾丰路中心虚实线以北第二条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广州市黄埔区禾丰路进华峰路东91米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通过路面坑漕时,***、马某2连人带车倒地,造成***、马某2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7月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以下简称黄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2(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能洋公司作为禾丰路市政路面修复(含养护、维护)单位,在道路出现坑漕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其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认定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能洋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2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马某2被送至广州市增城永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03.68元,后因伤势过重,由永和医院急救车送至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大面积脑梗死;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颅腔积气;2.双侧创伤性湿肺;3.中枢性尿崩;4.电解质代谢紊乱;5.四肢多处挫擦伤;6.右桡骨远端线形骨折。2019年5月13日,行双侧开颅去骨瓣减压术+左侧硬膜下血肿清除术+颞肌切除术。马某2在广东省水电医院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8827.43元(65511.98元+2250.45元+1065元)。后马某2因伤势过重于2019年5月19日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案涉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未购买保险,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马剑。黄埔××大队于2019年5月13日委托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对马某2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测定,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某2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黄埔××大队于2019年5月15日委托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广州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对案涉二轮摩托车作出第(黄)昌2019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制动系合格、方向系合格、全车灯光合格。
再查,原告***与原告孙又香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马某2,一女马娟。原告***于1958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孙又香于1967年9月23日出生,马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孙又香已年满51周岁。原告主张***为马某2的被扶养人,由马某2与马娟共同扶养。死者马某2的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岩口镇××村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1,马某2系城镇户籍。
又查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其他赔偿款48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为马娟、马明飞、秦多云,三人的误工费均按农村标准计算。
2019年6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上载明:1.***与陈扬辉均陈述:事故发生当晚***和马某2均有饮酒,当晚饮酒前是马某2开着一辆摩托车来的,后***和马某2驾驶摩托车离开。2.马剑陈述:事故发生当晚其和马某1在玩手机游戏,出租屋门也没有关,马某2什么时候来拿的钥匙其也不知道,之后马某2就私自开摩托车出去了。3.孙又香的陈述:事故发生当晚马某2说要出去喝酒,其劝说马某2不要出去,马某2也不听,当晚的二轮摩托车是其老乡马剑的,当天晚上马某2没有经过马剑的同意就私自把车开走了。
被告马剑提交的证人马某1(系马剑与马某2的老乡)的证言,载明:事故发生当晚其与马剑在出租屋玩游戏时,出租屋没有关门,马某2过来出租屋玩了一会就走了,但他什么时候拿走了马剑的摩托车钥匙,其与马剑都不知道。马某2也没有和马剑说要借马剑的摩托车。直到马某2的妈妈过来告诉其和马剑马某2发生交通事故,马剑准备驾驶摩托车出去事故发生地点时才发现摩托车钥匙和摩托车都不见了。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病历、广东省水电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州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者家属情况调查表》、湖南省隆回县岩口镇马家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人孙又香的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黄埔××大队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能洋公司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2无责任。被告能洋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道路路面修复工程分包给广州市路福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黄埔××大队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应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显示,被告能洋公司与广州市路福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110千伏新庄(蒌员)输变电工程市政路面修复合同书》,双方约定后者在接到翻修通知后一个星期内必须进场维修,而能洋公司在事故发生前未发现事故路段的坑洼处,亦未通知广州市路福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安排人员对事故路段的坑洼处进行维修,故交警部门认定能洋公司是作为事故路段禾丰路市政路面修复(含养护、维护)单位,在道路出现坑漕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涉案道路的管理维护主体,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已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并已考虑了涉案道路路面修复工程发包给广州市路福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综合分析了能洋公司与广州市路福市政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分析得出能洋公司为涉案道路的路面修复(含养护、维护)单位,应承担次要责任;而对于能洋公司提出应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交警部门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亦进行了充分的考量;能洋公司在黄埔××大队做出上述的事故责任认定后,虽然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在法定复议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调查程序违法或责任划分不公的情形。故黄埔××大队做出的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马剑系上述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主,系投保义务人,被告能洋公司主张被告马剑和***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调查,马某2明知被告***饮酒仍让其驾驶摩托车并选择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马某2的行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虽然交警部门已经就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但其是对事故发生当时事故本身的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但在整个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还应考虑其他的因素,考虑到本案受害人在整个交通事故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本院认定,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能洋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马某2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能洋公司主张马剑应对疏于保管车辆导致车辆被违法使用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剑作为涉案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只有在其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当事人、证人陈述,事故发生时是马某2私自拿走马剑的摩托车钥匙,且马剑对马某2将摩托车交给***驾驶亦不知情,马剑并没有明知马某2、***饮酒还将摩托车出借的行为,故本案不应认定被告马剑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被告能洋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丧葬费53289.5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53289.5元(106579元÷12个月×6个月)。
2.死亡赔偿金841320元。受害人马某2系城镇户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故其死亡赔偿金总额为841320元(42066元/年×20年×100%)。
3.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04.5元。原告***与原告孙又香育有一子一女,原告***为马某2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其由马某2与其女儿马娟共同抚养,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18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875元/年的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8750元(28875元/年×20年÷2人)。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6404.5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应允。
4.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处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虽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
5.医疗费68931元。马某2在永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03.68元,在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和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68827.43元(65511.98元+2250.45元+1065元),共68931.11元,以上事实有病历、广东省水电医院费用明细汇总清单、广州通用机打发票、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医疗费68931元,本院予以支持。
6.住宿费13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处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住宿费13500元,被告能洋公司主张两原告在广州有住处,但处理丧葬事宜的非本案原告,原告请求住宿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误工费3561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处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误工费4788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或误工损失情况,后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误工费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按2018年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4332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561元(43327元÷365天×10天×3人)。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马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使原告遭受了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上述1-8项损失合计1228006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处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剑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108006元,按照责任分担比例,由被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775604.2元,由被告能洋公司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1601.2元。由于被告***已赔付原告78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697604.2元(775604.2元-7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又香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又香其他损失共计697604.2元;
三、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又香各项损失共计221601.2元;
四、驳回原告***、孙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6元,由原告***、孙又香负担1540元,由被告***、马剑共同负担1578元,由被告***负担9174元,由被告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14元。原告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受理费由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丹
人民陪审员  孙志文
人民陪审员  钟勇晖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泳珊
书记员邓晖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