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航,某某等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52执异6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张臣兵,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唐开菊,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航,男,201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理人:***(系**航母亲),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四位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懋超,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铭(公司原股东),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男,195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吴小均,女,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申请人:吴兆祥,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刘鑫铭,女,198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吴丹,女,199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申请人:***,男,199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本院在执行张臣兵、唐开菊、***、**航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渝煌集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张臣兵、唐开菊、***、**航申请追加***、吴小均、吴兆祥、刘鑫铭、吴丹、***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吴小均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吴兆祥在未出资的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刘鑫铭在未出资的600.6万元本息范围内、吴丹在未出资的600.6万元本息范围内、***在未出资的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渝煌集团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臣兵、唐开菊、***、**航称:渝煌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发现渝煌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申请人***、吴小均、吴兆祥、刘鑫铭、吴丹、***先后为渝煌集团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特申请追加前述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渝煌集团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渝煌集团公司未答辩。
被申请人***、吴小均、吴兆祥、吴丹、***未答辩。
被申请人刘鑫铭称,我未缴纳出资属实,但我只是形式上的股东,我也没在渝煌集团公司享受股东权益。
本院查明,2021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1)渝015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渝煌集团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臣兵、唐开菊、***、**航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790904元;渝煌集团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航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94997.6元……。前述判决生效后,渝煌集团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臣兵、唐开菊、***、**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渝煌集团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渝煌集团公司曾用名为重庆市渝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渝煌建筑公司)。2010年7月20日,四川金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川金会验变(2010)059的验资证明一份,载明渝煌建筑公司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6万元,实收2006万元,已经重庆谛威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新增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股东***缴纳,至2010年7月20日,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3506万元,实收注册资本3506万元。
2014年7月1日,渝煌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6006万元,由原股东***增加出资1500万元,新增股东吴小均认缴出资1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4年7月1日前。
2016年5月20日,渝煌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将其持有的在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吴兆祥。转让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如下:吴兆祥持公司63.95%股权;吴小均持公司股权36.05%。
2016年11月3日,渝煌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吴小均将其持有的在公司的10%股权(对应出资额600.6万元)转让给刘鑫铭。转让后公司由吴兆祥持公司63.95%股权;吴小均持公司26.05%股权,刘鑫铭持公司10%股权。
2017年10月16日,渝煌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公司股东吴小均将其持有的公司26.05%的股权转让给吴兆祥;转让后公司由吴兆祥持公司90%股权,刘鑫铭持公司10%股权。
2019年3月31日,渝煌集团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聘请吴丹为公司经理;吴丹受让刘鑫铭持有的公司10%的股权;转让后公司由吴兆祥持公司90%股权,吴丹持公司10%股权。
现渝煌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渝煌集团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股东为***,公司注册资本为6006万元,***持股比例为100%。公司实收注册资本3506万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臣兵、唐开菊、***、**航因渝煌集团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渝煌集团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可申请追加渝煌集团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本案中,渝煌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6006万元,实收注册资本为3506万元。公司股东会决议新增的2500万元注册资本分别由股东***、吴小均认缴,其中***认缴1500万元,吴小均认缴1000万元。***未缴纳前述认缴的注册资本即转让其股权给吴兆祥,吴小均未缴纳前述认缴的注册资本即转让其股权给刘鑫铭和吴兆祥,吴兆祥、刘鑫铭、吴丹未缴纳受让的股权对应的注册资本即转让其股权。***作为公司现在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故申请人请求追加六位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吴兆祥未出资的金额为2500万元、刘鑫铭未出资的金额600.6万元、吴丹未出资的金额为600.6万元,结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渝煌集团公司已实收注册资本3506万元,故吴兆祥、刘鑫铭、吴丹未缴纳的出资应分别为225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1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被申请人吴小均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吴小均在未出资的1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追加被申请人吴兆祥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吴兆祥在未出资的2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均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追加被申请人刘鑫铭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刘鑫铭在未出资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均、吴兆祥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追加被申请人吴丹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吴丹在未出资的25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均、吴兆祥、刘鑫铭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追加被申请人***为(2021)渝0152执262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25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均、吴兆祥、刘鑫铭、吴丹的不能清偿的部分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李 阳
审判员 龙利娟
审判员 夏 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梦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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