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82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伶,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
法定代表人:唐韶崎,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重庆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寒波,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公司)、**、第三人张寒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昱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第三人张寒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做“城开·书香华庭”2#楼工程时挂靠在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被告**做该工程时挂靠被告渝煌公司名下。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租赁塔机,原告遂以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被告**的安排下与被告渝煌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渝煌公司向原告所挂靠的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城开·书香华庭”2#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支付及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该合同内容由原、被告履行,涉案塔机实为被告**在使用,根据工程情况,被告**实际租赁塔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0000元,并由原告及被告**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张寒波、贾朝英在该合同附件即塔吊租金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后,原告自2019年起曾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煌公司未答辩。
被告**辩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煌公司,原告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若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寒波辩称,第三人是渝煌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现场负责管理工作,“城开·书香华庭”2#楼工程租用了塔吊,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人情况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证明、领(借)款申请单、建行客户回单、重庆农商行个人业务凭条、情况说明、费用报销单、租金结算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经本院开庭审理,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渝煌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重庆城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城开·书香华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渝煌公司承建“城开·书香华庭”小区一期1#、2#楼和二期3#、4#楼除消防安装工程外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及小区附属工程,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第三人张寒波为承包方项目经理,被告**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
2015年12月6日,被告渝煌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城开·书香华庭”2#楼工程,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3日起约10个月,至甲方报停该塔机之日止;租赁费用为标塔高度30米,标塔进出场17500元/台,标塔7000元/月;等等。合同签订后,塔机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渝煌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渝煌公司尚欠租赁费180000元。后被告渝煌公司未支付该款。
庭审中,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挂靠公司安装了江北书香华庭一期2#塔吊,在安装江北书香华庭2#塔吊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所有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享有和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煌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挂靠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涉案塔吊,重庆市和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故由原告张泽向被告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向被告渝煌公司出租了塔机,被告渝煌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经结算被告渝煌公司尚欠原告18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渝煌公司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塔机的承租使用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应
书 记 员 屈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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