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8民初1227号 原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通城镇通红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8745331410E。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建司)与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煌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巫溪县通城镇中兴村***至伐木站公路工程剩余尾款343575.5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中标巫溪县通城镇中兴村***至伐木站公路工程,业主方为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原告方于2018年完成竣工,期间按进度拨付于工程款,后将竣工资料送重庆恒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审核,该审核公司由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指定,最终审核结果为2654747.54元,审减率为31.864%,三方对此审核结果均无异议,签署了结算审核定案表。但被告至今还剩343575.54元未支付。途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结清尾款,均无果。 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辩称,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的结算金额是2311172.51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2654747.54元,因为双方均同意按合同约定和巫溪县人民政府2018年5月9日会议纪要关于材料价格不调差来进行结算。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将经原、被告商议后,原告同意的结算金额2311172.51元支付完毕后,原告也未再找过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渝煌建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系原件,其中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上加盖有双方当事人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收款流水页,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2311172.5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提交的巫溪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推进脱贫攻坚小型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纪[2018]25号)、证人***的询问笔录、结算付款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合同,工程价款经过结算审核,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原告渝煌建司由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巫溪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巫溪县通城镇中兴村黎洋生至伐木站处公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公路里长5.993公里,结算方式采取合同量、价固定总承包制,不调价,不变更工程量,未完成部分据实核减,质量保证金为决算金额的5%,质保期为2年。工程完工后,受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委托,重庆恒诚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巫溪县通城镇中兴村黎洋生至伐木站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共两个版本),竣工结算审核汇总对比表上有双方当事人签名**,其中:原告渝煌建司提供版本审定造价为2654747.54元,汇总对比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331600.31元、主要建筑材料调差323147.23元;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提供版本审定造价为2634319.74元,汇总对比表载明工程结算金额2311172.51元、主要建筑材料调差323147.23元。 原告渝煌建司开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后,由**在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处代为申领工程款,其中:2017年1月28日付款30万元;2018年7月5日付款40万元;2018年8月24日付款40万元;2019年1月21日付款70万元;2019年9月,原告方开具金额为511172元的发票后,申请领取工程款511172元,被告方注明该项目已完工并通过审计结算,扣除质保金115558元,被告于2019年9月11日付款395614元;被告方于2020年12月开始履行质量保证金支付手续,实际于2021年1月18日退原告质量保证金115558元。 本院认为,原告渝煌建司与被告巫溪县通城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巫溪县2017年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结算协议,工程主体价款和主要建筑材料调差价款均经工程造价审核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主要建筑材料调差金额是否为结算价款。被告否认将主要建筑材料调差计入结算价款,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将主要建筑材料调差计入结算价款。原告申领工程款511772元和质量保证金115558元,以及被告最终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311172.51元的事实,均能推断双方当事人在领取工程款时,主要建筑材料调差未能进入结算价款,被告辩称工程价款已支付完毕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357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渝煌建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6.82元,由原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伟 书 记 员 贺 琴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