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52民初240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伶,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卧佛镇下大桥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781554902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男,1981年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煌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伶、被告渝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债权受让款180000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煌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渝煌公司向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用于“城开·书香华庭”2#楼工程,合同还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根据工程情况,塔吊实际租赁时间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该工程结束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遂与被告指派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并在该合同附件即塔吊租金付款明细表上签字确认。案涉设备租赁期间,由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款项,2022年5月,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180000元案涉塔机租赁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已告知被告已受让债权的相关情况,但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被告**基于分包或挂靠关系使用塔吊,应与被告渝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渝煌公司辩称,被告渝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挂靠本公司,实际使用人及承租人是**。原告曾以相同的诉讼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渝煌公司不服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又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不应受理,且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还应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为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煌公司,原告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若原告主体适格,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重复起诉,被告**不构成债的加入,且原告提交的塔吊租金结算明细表系复印件,***作为项目财务人员没有权限对租金进行结算,对明细表中***手写标注的内容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原告出示的塔吊租金结算明细表是被告的财务人员***经结算后出具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属实,结算后是否向原告支付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如下证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塔机租金结算明细表、领(借)款申请单、建行客户回单、重庆农商行个人业务凭条、费用报销单、债权转让协议等,经本院开庭审理,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渝煌公司作为承包方与重庆城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城开·书香华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渝煌公司承建“城开·书香华庭”小区一期1#、2#楼和二期3#、4#楼除消防安装工程外的全部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及小区附属工程,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中明确第三人***为承包方项目经理,被告**为承包方项目负责人。2015年11月11日被告渝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渝煌公司将“城开·书香华庭”住宅小区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被告**接收并全部完成。乙方按本项目全部建筑安装造价(以实际开具的建安发票为准)按发票总额向甲方同步支付8%的费用等。 2015年12月6日,被告渝煌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塔式起重机1台用于“城开·书香华庭”2#楼工程,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3日起约10个月,至甲方报停该塔机之日止;租赁费用为标塔高度30米,标塔进出场17500元/台,标塔7000元/月;等等。合同签订后,塔吊进场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后出具了塔吊租金付款明细表,明确欠租赁费180000元,该表有项目财务人员***于2018年12月31日签名和第三人***于2019年1月15日的标注和签名,原告提交的该明细表为复印件,原告陈述原件在项目部***处,第三人***陈述明细表是电脑制作的,原件只有一份在项目财务人员***处,是第三人***在场时结算的。被告渝煌公司认为原告举示的明细表复印件和***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结算后,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进行过催收。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被告渝煌公司、**认为系支付的租赁费,原告不认可该4万元系支付的所欠租赁费,系**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 2022年2月14日,***作原告曾将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80000元,该案原告***向本院提交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挂靠公司安装了江北书香华庭一期2#塔吊,在安装江北书香华庭2#塔吊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所有法律责任由***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2022年3月14日,本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渝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80000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被告渝煌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被告渝煌公司撤回上诉。 2022年5月11日,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转让方)与***作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其于2015年12月6日与被告渝煌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塔吊租金付款明细表”中的债权共计18000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可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直接向渝煌公司主张该债权。原告***向渝煌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书。渝煌公司未支付该款,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渝煌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对被告渝煌公司租赁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渝煌公司,现原告***向被告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渝煌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租用塔机未按约全额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塔吊租金付款明细表显示经结算欠塔吊租金180000元,虽明细表是复印件,但有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的签名,且结算后的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40000元,二被告均认为系支付的塔吊租金,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经结算尚欠塔吊租金180000元的事实,作为租赁合同相对人的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18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已通知租赁合同相对人被告渝煌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渝煌公司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渝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渝煌公司将“城开·书香华庭”住宅小区与业主签订的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交由被告**接收并全部完成,但本案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渝煌公司,而不是被告**,租赁合同以被告渝煌公司的名义对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结算后向原告***打款40000元,被告渝煌公司和被告**均认可系支付的塔吊租金,原告认为系**支付的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可以认定系支付的塔吊租金,应予扣减。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有:(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是依据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塔吊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由***享有和承担,本次起诉是依据重庆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塔机租赁费18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两次起诉时依据的事实不一致,原告本次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的要件,故对被告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解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塔吊租金付款明细表***于2019年1月5日签名,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结算后原告向项目负责人**和项目经理***进行过催收,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70元,由原告***负担748.14元,被告重庆市渝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屈缋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