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642号
原告: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潮王路169号稻香园综合大楼28-4号。
法定代表人:何锋。
委托代理人:黄春生,义乌市权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诉讼代表人:王淑君。
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
法定代表人:金惠良。
原告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城建监理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朱村委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朱村委会、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监理公司起诉称,2010年期间,被告下朱村委会因下朱村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需要,经社会公开招标,原告取得上述公司的监理业务。201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工程监理费用为334000元。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了监理保证金16000元,并垫付了工程招标过程中的交易费用2853元。后原告监理的上述工程在2013年10月1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为合格。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监理费334000元、招投标交易费2853元,退还监理保证金1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始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下朱村委会、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进行监理,并约定监理费按固定数额334000元支付的事实。
2、工程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被监理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已经履行完监理义务的事实。
3、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监理保证金16000元的事实。
4、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监理工程招标费用2853元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均系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监理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完成监理合同义务以及涉案公司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由下朱村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交纳了监理保证金16000元,结合原、被告间的监理合同关系,可以认定该款系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而交纳的,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系政府部分出具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当中并未记载该项系招投标费用,也不能反映与本案监理合同有关联,即使该款是由原告支付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也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下朱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老年活动中心、幼儿园、办公楼工程提供监理服务,监理总费用为固定价33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上述工程进行监理。2013年10月16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现已交付使用。涉案监理费用,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曾向被告下朱村委会交纳监理保证金16000元,两被告至今未退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本案系原告请求被告下朱村委会支付工程监理费用,故行使财产管理职能的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与被告下朱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用3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向被告交纳了监理保证金16000元,现原告的监理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上述监理保证金被告应当退还。被告未按约支付监理费用、退还监理保证金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民委员会、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监理费用334000元、退还监理保证金16000元,共计3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城建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原告负担42元,两被告负担6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5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楼煜波
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
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