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沪02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462室。
法定代表人:董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琪,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燕,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静文,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3民初17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博丹公司返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95,600元。事实和理由:备用金在未经核销之前,所有权属于单位,备用金使用需同时符合业务需求、向公司报批、按照财务制度核销的三个条件,否则员工需向单位返还备用金。**签署的《劳动合同》明确其阅读过《员工手册》,其知晓并应遵守关于公司财务费用报销管理制度,公司对违反规定用途和不符合开支标准的支付不予报销,公司备用金的核销基础是提供发票、支付凭证等有效凭证。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与**的微信也可以看出博丹公司要求**使用备用金时向公司提供发票。**提供费用总表的证据中仅有支付凭证,不能排除有虚假转账的情形,费用表中多次提到有董杰授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董杰授意其支付相关费用。**仅向董杰提供了项目阶段性的费用清单,启动项目尚未结算完毕,无法审核费用的真实性,为了不打击**的工作积极性,仅能在微信中强调先做挂账,与叶老师核对后一并处理。董杰在微信中未对**提交的费用表作出表态不代表对此认可,双方并未对备用金核实和结算。**共支取备用金235,000元,仅提供11,400元的对应发票,绝大部分未提供相应票据,难以证明备用金确实用于公司项目。**的费用包含其送礼、买工作烟、送现金等个人违法行为,博丹公司的制度不允许员工该等违法行为。本案涉诉项目属于政府工程,**列出向监理等人的公关费用约120,000元,单笔达20,000元,该金额足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应当向司法机关移送审查,不应径直让博丹公司承担相应款项,否则有违司法公正。
**辩称,**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足以证明博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董杰转账的暂支款全部用于启东项目工程,博丹公司对款项的金额、用途等都知晓且事后确认。**入职以来从未被告知过财务制度,对博丹公司提供的财务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博丹公司财务管理本身就存在极大随意性和不合规现象。博丹公司一审中提供的微信记录为其他员工接收《员工手册》,未提供**签收或接收记录,且博丹公司主张的第八条内容也无处可寻。博丹公司的暂支款和**费用支出基本一致,有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印证。博丹公司存在大量宴请招待和支付公关费的行为,博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与博丹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公司不允许购买工作烟酒等相悖。不道德的商业行为需要各方当事人警示和避免,博丹公司非但未意识到不道德商业行为的危害性及其无法推卸的法律责任,反而利用自身在财务上的认知优势将责任推卸给**。董杰在2019年就受到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在本案中董杰就高达98,495元的金额要求**购买发票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纠纷起因是双方此前因违法解除引发的矛盾和争议,该案已认定博丹公司违法解除并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无须返还博丹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人民币195,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8月20日进入博丹公司,任启东项目经理一职。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向博丹公司暂支款项共计235,000元,其中博丹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转账**13,800元、2019年12月3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2月6日转账5,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11,200元、2019年12月31日转账20,000元、2020年1月7日转账30,000元、2020年1月10日转账50,000元,共计150,000元;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通过个人账户2019年8月31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9年10月26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0月27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2月4日转账15,000元、2019年12月13日转账20,000元,共计85,000元。2020年8月21日,**、博丹公司劳动关系解除。**、博丹公司曾因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发生纠纷,后诉至一审法院[案号:(2021)沪0113民初9620号],一审判决博丹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104.35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06,834元,经本院二审维持,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又经查,博丹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山仲裁”)申请仲裁,要求**返还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235,000元。2021年3月1日,宝山仲裁裁决:**返还博丹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195,600元。**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博丹公司进行了质证:
1.费用汇总表总表、费用汇总表(微信部分)、费用汇总表(现金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所申请的暂支款均已用于启东项目,未有结余。**称暂支款部分通过微信转账、部分通过现金的形式花销,通过现金形式花销的金额为141,900元,花销包括启东项目生活区、交际公关、餐饮、购买设备等各项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微信转账记录显示**有向便利店、超市、酒店、餐饮店及其他人员转账的记录,转账金额共计161,431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购买设备、沟通工程进度等内容,**称微信聊天对象有供应商、第三人检测人员、公司其他员工、董杰等等。博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清单上所列为公司员工的人员也的确为公司的员工,但表示即便有这么多的开销,也不能证明系用于启东项目,且根据**的清单,每隔几天就会产生餐饮、烟酒、娱乐等费用,启东项目根本不需要如此频繁的招待,即便真的需要上述开销,**也应开具相应的发票。
2.**交通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9月24日,**取现6,000元;2019年12月3日,**取现20,000元;2019年12月13日,**取现9,000元;2019年12月15日,**取现12,000元;2020年1月9日,**取现20,000元;2020年1月15日,**取现6,000元。**称上述取现与费用汇总表(现金部分)的明细可对应,均是在董杰授意下,给付给相关业主方、第三方等人员的公关及补贴费用。博丹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与董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2日,董杰向**发送信息“启东河道整治现场**暂支2万元,2019年9月2日,就这样写就行了,发在员工群吧”;2020年1月7日,**向董杰发送信息“老板,过年的费用打了吗,都要安排年夜饭了”,董杰回复“忘记了,我安排一下”。2020年1月10日,董杰给**发送信息“你在群里申请5万备用金”,**回复“我在群里申请了”,董杰又回复“叶老师不在那个群,在启东群吧,不要写过年,就写申请就可以,不用理由”。**称上述聊天内容可证明**申请暂支款的请款流程,平时请款都是跟老板知会一声即可,之后公司财务或者董杰就会给**打款,董杰每个月会来启东工地一次,**会和董杰报账,董杰曾承诺**销账不需要发票,做一个清单跟财务核对,董杰签字就可销账。2019年12月12日,**向董杰发送启东项目费用表,董杰回复“明天处理”,隔日,董杰给**发送了启东项目费用表,并在表上标注了不同颜色,董杰告知**“红字部分想办法去开张发票,开票成本一起计进去,涂绿的部分要发票,我先给你20,000,等手续齐全后,一并处理吧,账你先记着”。启东项目费用表上所列费用金额共计128,555元,其中涂红部分金额为98,495元,费用事由为现场开销费用、协调费用、请监理吃饭;涂绿金额为25,060元。2020年2月21日,**给董杰发送项目部现场费用支出表并告知董杰“其他费用基本结清了,材料这块要问问陆总了”,费用支出表载明“项目部费用支持总计245,995元,其中老板借80,000元,一部分为财务支出”,董杰回复询问**“你在叶老师那里暂支多少钱”,**回复“叶老师应该有记录吧”,董杰回复“我的借款我每次都是截图给叶老师的,等疫情过后,你自己去跟叶老师核对”。2020年4月3日,董杰发送**信息“就是你年底账上挂的备用金,我让徐老师找人代签一下,审计年度结算,挂的账都要本人确认”。**称上述聊天记录可证明董杰均已认可**在启东项目上的花费。博丹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表示申请暂支款需填写申请单,经由部门经理签字确认后再交总经理审批,审批完成后交由财务,由财务根据款项的需求时间打款。款项使用后,项目经理最迟需要在1个月内持发票到财务处销账。发票以专用发票为主,有些不方便开票的明目,可以使用同项目的餐饮发票或者收据抵扣。启东项目费用表确实是董杰标注颜色的,但聊天记录也显示等手续齐全后一起处理,说明销账需要发票,找人代签指的是代签暂支款申请单。
4.张文伟、王云伟的记账凭证及相关报销票据复印件,张文伟和王云伟系博丹公司的员工,证明博丹公司存在用大量的定额发票冲账的行为,且即便提供发票销账,也并没有要求必须在一个月提供的限制。博丹公司表示销账的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是跨年度是不允许的。
5.博丹公司2020年半年度财务报告,根据财务报表记载的内容,“其他应收款项”明目下“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月前五名的其他应收款项情况”中,狄某挂账“备用金”51,647元,排在第五位,**称如**还有20多万预支款没有销账,必然会显示在该份报表中,但是却未显示,且第五位的狄某的备用金也仅为51,647元,说明**的预支款已经在博丹公司内部进行了销账。博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因为**预支款的性质为“借款”,故不会体现在该份财务报表中。
6.博丹公司仲裁时的代理人提交至仲裁庭的材料。在该份材料中,博丹公司陈述:“关于庭审中被申请人(**)提到的申请人(博丹公司)审计报告的问题,申请人已经将被申请人的暂支款作为备用金项目做账,暂支款其实已经反应在审计报告中的其他应收款中了,且由于该暂支款的数目较小,应收账款明细中难以具体显示。”证明**的暂支款系作为备用金做账。博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博丹公司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博丹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变更公告》《上海市XX协会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通告(第9号)》,证明博丹公司在仲裁时提交了《上海XX事务所审计报告》,但该份审计报告是虚假的,博丹公司的审计单位实际上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博丹公司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与博丹公司存在矛盾,故出具不了审计报告,销账与否要看公司的财务系统,**提供的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8.账本,账本中记录的开销明目有吃饭、小费、电气、协调费、测量费、挖机、图纸、集装箱等,**表示在做启东项目时,有部分费用的花销自己会随手通过账本记录。博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博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进行了质证:
1.员工聊天记录截图及员工手册,证明在员工入职后,博丹公司都会将员工手册发放给员工,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了财务款领取及报销流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相关的员工手册。
2.金蝶KIS迷你版财务软件截图,证明至2021年7月,**在公司公账上领取的150,000元暂支款中,14,400元因**提供了发票,故已经销账,剩余仍有138,600元挂在账上未归还。**对该证据认为系博丹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销账与否应以博丹公司的财务报告为依据。
3.**与董杰的微信聊天记录、高某与陆绍飞的电话录音文字稿,证明**和案外人李某之间存在利益输送,**对于工程的报价远高于结算价,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录音文字稿不予认可。
4.博丹公司其他员工的暂支款申请单及费用报销单据,证明博丹公司有严格的费用申领和报销流程,报销需要提供相应的发票,其他员工都是照此执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表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博丹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从博丹公司及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处共暂支款项235,000元,**、博丹公司对这235,000元的暂支款是否用于启东项目存在争议,博丹公司称**并未向公司提供相应的销账发票,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的具体用途,**对此不予认可,表示钱款均已用于启东项目,并罗列了每一笔款项的的具体用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9年12月12日,**曾向董杰发送阶段性的启东项目费用表,费用表中对至2019年12月,启东项目的费用花销明细、金额、日期均做了记载,董杰收到该表后,并未对表中的内容提出异议,只是要求**想办法去开具发票,让**先记着账,同时支付了**20,000元,通过董杰的言语以及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董杰对该份费用清单是予以认可的。2020年2月21日,**又给董杰发送了项目部现场费用支出表并告诉董杰其他费用基本已经结清了,该表显示项目部费用支出总计245,995元,董杰收到该表后,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认可该表的意思表示,但也未对钱款的金额及用途提出异议,只是询问**暂支了多少钱,可见董杰对该份费用表并不持否认的态度。博丹公司称博丹公司有严格的款项申领及销账流程,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员工手册等证据,但博丹公司并未举证**知晓员工手册的规定以及单位实际上就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执行,相反,根据**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董杰曾经告知**在群里申请备用金即可,申请理由也可以不用写,在款项支出后,董杰再要求**去开具发票,且同意开票成本一并计入,可见**在启东项目上的资金申领并非严格按照博丹公司所称的公司规定,但博丹公司对此也是默许的,且博丹公司也未要求**据实开具发票。博丹公司称**所暂支的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董杰在微信中将**暂支的款项称为备用金,博丹公司在仲裁的时候也称博丹公司将**的暂支款作为备用金项目做账,在博丹公司2020年半年度的财务报告中,案外人狄某的备用金金额显示为51,647元,数额在“按欠款方归集的期末月的其他营收款项情况”中排名第五,**如申领了20多万元的的备用金未予销账,应排在狄某的前面,然却未在该份财务报告中有所体现,由此可以推断虽然**并未提供发票,但是博丹公司认可了**的款项支出,并在内部通过其他方式对**暂支的款项进行了销账。博丹公司称根据2021年7月的财务截图,**尚有138,600元挂在公司账上未予销账,但该财务截图系复印件,且是公司自行制作,截图的内容也与财务报告内容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财务截图不予采信。此外,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博丹公司与董杰并非一次性支付**235,000元,而是在不同的月份分笔支付,如若博丹公司对**先前暂支的款项的用途不予认可,按照常理,博丹公司应拒绝**后续暂支款项的申请,但是博丹公司却继续给付**钱款,可见博丹公司对于**所暂支钱款的用途也是认可的。综上,**虽未提供销账发票,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财务报告等证据已经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已将从博丹公司处暂支的235,000元用于启东项目,博丹公司虽然一再强调销账需要发票,但是从上述博丹公司种种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博丹公司对于**在启东项目上所支出的费用金额是予以认可的,**要求不予返还博丹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195,6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无须返还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期间暂支款195,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博丹公司在一审中表示,对于公关费用,每一个项目私底下肯定有,但是不可能数额如此庞大。而且对方都不太会收钱,而是会招待吃饭、送礼物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从博丹公司及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处共支取款项235,000元,博丹公司对其中的195,600元不予认可,主张**未提供相应款项的发票、也未证明款项用于博丹公司的相关项目,故要求**返还。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详细阐明理由,诸如博丹公司2020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中有他人备用金未销账的记载、但未有**备用金未销账的记载,**在与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杰的微信记录中向董杰发送费用表、董杰对费用表中款项进行标注并告知**开票成本一并计入,该些款项系5,000元、11,200元、20,000元、50,000元等陆续支付且**支取前在微信中向董杰请示,故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规则,一审法院确认系争的195,600元暂支款已用于博丹公司相关项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博丹公司认为**没有通过发票核销的意见,博丹公司并未举证已向**告知过核销流程,且前文亦分析了博丹公司认可**关于系争款项的使用情况,故对博丹公司以**没有通过发票核销为由要求**返还暂支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至于博丹公司认为**列出的费用包括送礼、买工作烟、送现金等个人违法行为,博丹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允许该等违法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和董杰的微信聊天记录,董杰作为博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知晓**关于暂支款的使用,两人在微信中有关于费用支取、使用情况的频繁互动,即使存在博丹公司主张的不合法的公关行为,**的相关行为应属职务行为,该不法利益亦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亦无法支持。
综上,博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皓

审 判 员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蔺 皓 然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