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等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4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212948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现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审被告:**,女,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2民初9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丹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争议焦点,对**购买茶壶的金额以及购买的茶壶是否用***公司经营这一重要事实没有查明没有作出认定,而是在假设**已经购买了价值60600元的茶壶并将这些茶壶用***公司经营所需这一事实已经成立的基础上,去认定博丹公司是否应当偿还**为购买茶壶所支出的费用,显然是缺乏基础事实依据。(二)**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存在伪造证据的可能,一审法院采信了这些证据并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一审原告提供的5份收款收据显然是伪造的。上述5份收款收据,时间和编号分别为:2020年9月14日,No.2852223;2021年1月27日,No.2852222;2021年2月10日,No.2852221;2022年5月8日,No.2852227;2022年10月11日,No.2852236。从这几份收据的时间和编号足以看出,这些收款收据是由被上诉人伪造的。2、一审原告提供的发票是违法开具的。一审中****茶壶的出售方是案外人**(宜兴市***寓萍堂陶瓷店经营者),但其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票方为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且发票上注明是“代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代开发票的行为实质上就是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违法开具的发票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非法证据。3、一审中**出示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凭证,在庭审中**既没有向博丹公司提供该部分的书面证据,也没有当庭提供相关的原始载体,而且该组证据涉及到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博丹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4、一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一审法院不顾这些证据之间的破绽,对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在微信中告知**于2021年4月20日开始向相关人员送出茶壶,而收款收据显示**于2020年9月14日(当时博丹公司和**之间根本没有合作关系)买了2把茶壶,时间上相隔了7个多月,即便**买入茶壶是事实,不能证明其是接受博丹公司的委托去垫款购买的。博丹公司将**在微信中告知**其送出茶壶的金额与收款收据中每次购入茶壶的金额进行比对,根本无法找到可以对应的款项。同样的,**提供的邮寄凭证与他在微信中告知**的送茶壶的对象也无法对应;**提供的收款收据与他提供的微信转账给案外人**的时间和金额无法对应。二、一审判决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认定博丹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支付**(作为受托人)垫付的费用。本案是委托合同纠纷,双方基于委托关系,博丹公司(作为委托人)支付**(作为受托人)垫付费用的范围是“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而一审判决恰恰是忽略了这一重要的争议焦点,没有查明**购买的茶壶是否实际用***公司的委托事务、以及**实际购买茶壶的金额这些基础事实,就判决博丹公司应当支付**主张的垫付费用,是对委托合同相关法律适用的错误适用。 被上诉人**未做答辩。 原审被告**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博丹公司、**共同返还其垫付茶壶款60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博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博丹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2021年5月19日,**发微信给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茶壶费用是不是给我报下”,**回复“连同之前费用,计入销售成本”,**回复“之前没啥费用,茶壶么我欠帐欠来的”,**回复“好的,开票报销吧,开增值税发票,可以抵扣一点也是好的”,随后**向**发送一份明细账“4月20日7把壶6400元(大曾、**、谢、丁、**、林外甥、锐异沈);25日2把(一把井栏,一把乳鼎***吉利及同事)2000元;5月12日周盘2把4000元(**、**),美人肩1200元(**儿子),石瓢1800元,3把***(4500+4500+4200)13200元(4把给周放明)年前4把***的周放明送领导的32000”,并回复“没有票为,我问下能不能开”,**回复“去一起开张票,最好是开票,我明天安排……壶你去开票,我明天先把钱给你,发票寄到公司”,**回复“意思要加税点的”,**回复“……你定吧,我都同意……加点税无所谓了,有发票好处理些”。 在审理中,**为证明其已实际购买案涉茶壶并垫付款项,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与案外人**(微信号:×××rs)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称其自2020年5月起向**购买案涉茶壶共计20把,其通过**邮寄部分茶壶,其中一把茶壶寄给了**。该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2020年9月14日,**向**微信转账5400元;2021年1月26日,**将两份快递运单截图发给**,其中一份截图注明收件人为博丹公司,随后**发微信给**“这是昨天两个快递,对方已经签收了啊”;2021年1月27日,**向**微信转账10000元;2021年2月10日,**向**微信转账14500元;2022年4月30日,**发微信给**“那些钱5月10日之前给我可以不?……总共是23100元”。 证据2.加盖宜兴市***寓萍堂陶瓷店章的收款收据5份,5份收款收据注明:2020年9月14日茶壶2把、金额为5400元;2021年1月27日茶壶2把、金额为10000元;2021年2月10日茶壶6把、金额为14500元;2022年5月8日茶壶3把、金额为7600元(现金);2022年10月11日茶壶7把、金额为23100元(现金)。以上总计金额为60600元。 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发票注明开票日期为2022年10月11日,销售方为宜兴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方为博丹公司,开票金额为60600元。根据快递签收记录显示,博丹公司于2022年12月1日收到该发票。 博丹公司、**质证后认为,**因江苏博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身份与博丹公司产生合作关系,江苏博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1年3月3日,**提供2020年9月14日收款收据,此时双方并不熟识,**为博丹公司购买茶壶与事实不符;**与**的微信聊天中明确要求博丹公司报销2021年5月19日之前的茶壶费用,**提供2022年5月8日及2022年10月11日收款收据,与其主张不符;**提供2021年1月27日、2月10日收款收据所载明的茶壶数量、金额、购买时间无法与**在微信中列举的茶壶数量、金额、购买时间相对应;**未举证证明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代开人与收据中“宜兴市***寓萍堂陶瓷店”存在关联性,也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茶壶的全部款项,更无法证明其购买茶壶是用***公司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博丹公司是否应偿还**为购买茶壶支出的费用;二、**是否应对博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博丹公司应当偿还**为购买茶壶支出的费用,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提出要求报销茶壶费用,**表示同意并要求**开具发票,随后**在微信中将其为购买茶壶支出的费用列举明细后发给**,**对茶壶数量、金额、用途等均未提出异议,而仅仅要求**开具发票后寄到公司,并承诺明天(即2021年5月20日)先付款。从以上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博丹公司同意偿还**为购买茶壶支出的费用,其仅提出开具发票后付款这一条件,本案庭审后,**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并邮寄给博丹公司,博丹公司已收到该发票,故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博丹公司应当偿还**垫付的上述费用。其次,本案处理的是**与博丹公司之间关于茶壶费用的结算,**在微信中已明确告知**“茶壶么我欠帐欠来的”,故博丹公司此时应当明知**未实际支付该茶壶费用,此后博丹公司仍同意向**偿还上述费用,故**当时是否实际支付该茶壶费用并不影响其向博丹公司主张权利,且**提供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通过**向**邮寄过一把茶壶,这与**列举的明细账内容相互印证。**提供了部分转账记录、收款收据,也可进一步说明**已实际支出上述费用。博丹公司主张**未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支付案涉茶壶的全部款项、购买茶壶未举证证明用***公司经营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作为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就案涉茶壶费用如何偿还进行磋商,是以博丹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该法律后果应由博丹公司承担。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本案中,**并未向**作出其个人愿意加入博丹公司所欠**债务并偿还案涉欠款的意思表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主张**对博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博丹公司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60600元。**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博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606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元(已减半收取),由博丹公司负担。**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658元由博丹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博丹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博丹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报销**购买茶壶支出的费用,唯一条件是“发票寄到公司”。在**已将茶壶发票邮寄给博丹公司的情况下,博丹公司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偿还**垫付的茶壶费用。综上,博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5元,由博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仓 勇 审判员 周 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臧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