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1民初357号 原告: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92518435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双城路803弄11号1602A-346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2129487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年新,安徽吐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吐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余款347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1日,被告博丹公司与裕金泰公司订立《废水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合同》(合同编号:BD-2021-XCZZ-01,合同签订地点:上海),工程名称:江苏强盛功能化学有限公司废水处理系统(400t/d),案涉工程地点:常熟市,合同总价款:59.7万元。该合同还对开工日期、工作内容、工作范围、工程款支付进度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还附有附件2(设备现场制作技术规范书)及附件3、4。合同订立后,原告裕金泰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安排施工人员及时进场,按合同要求按图合格施工,并按期合格完成了全部施工要求,案涉所有设备交付给业主单位接收并正常使用至今,业主单位也予以了认可,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后,被告博丹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5万元,余款34.7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裕金泰公司也多次以电话、微信或上门催要的方式要求被告博丹公司立即支付余款,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无故推脱,事实上,余款付款条件早已成就,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博丹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的合同对底板作了约定,原告认可底板是合同的一部分,合同还约定了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现场书面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本案的事实是业主方在发现原告无法按时保质完成好氧池底板制作要求时,自行安排完成,故可视为业主对工程量的变更,最终以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2040元/吨,扣除原告已制作完成的,另有72935元应予以扣除。第二,合同约定现场吊机费由乙方签单,甲方代付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吊车费用36000元,被告于2021年10月28日代付,该笔费用应从原告诉请款项中扣除。第三,质保金5%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本案工程是2021年8月验收,至今未过质保期,应当扣除。第四,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原告起诉金额中应扣除72935元、吊车费用36000元及质保金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才能付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博丹公司将其承包的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系统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裕金泰公司。2021年2月21日,博丹公司(甲方)与裕金泰公司(乙方)签订《废水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强盛功能化学有限公司生产废水处理系统(400t/d)。工程地点:常熟市新材料产业园海旺路15号。工作内容:①3座Φ6*12m钢制厌氧塔的现场组焊拼装(按图纸施工,材料甲供);②1座39*12*4.5m钢制好氧池的现场组焊拼装(按图纸施工,材料甲供);③1座9*4*5m钢制预处理池的现场组焊拼装(按图纸施工,材料甲供)。范围包括:①厌氧塔整体组装,盘梯焊接组装,塔顶设备及管道安装,塔内三相分离器和内部管安装,内部焊缝打磨刷聚脲底漆(甲方供料派员指导),外部焊缝打磨刷环氧富锌漆,保温支架安装;②好氧池、预处理池整体组装及槽钢焊接,池壁管口开孔及管口法兰焊接;曝气盘固定件焊接;内外焊缝打磨刷聚脲底漆(甲方派员指导),好氧池斜梯、钢平台组装;③所有水池做完后,需要配合甲方进行压水试验和沉降观测,发现渗漏由乙方负责修复。2、工期要求开竣工日期:2021年2月23日至2021年4月5日。乙方必须根据甲方指令,满足工程节点要求,提供足额作业人员并在甲方总进度计划内完成全部施工内容……4、合同单价及合同总价款4.1Φ6*12m钢制厌氧塔3座制作费共计19.5万元;4.29*12*4.5m钢制好氧池制作费按2040元/吨计,计36.1万元;4.39*4*5m钢制预处理池制作费按2040元/吨计,计4.1万元。4.4合同总价59.7万元。好氧池重量计算:1)底板39.05*12.05*12*7.85-44.326吨;2)壁板(39+12)*2*4.5*10*7.85+3*4.5*10*7.85=37.09吨;3)隔板12*4.5*10*12*7.85=50.87吨;4)沉淀池隔板12*4.5*10*7.85-4.24吨;5)沉淀池泥斗板(3+1)/2*1.5*10*7.85*32=7.54吨;6)曝气沉淀池泥斗板(13+0.75)/2*1.5*10*8+(2+0.75)/2*1.5*10*8)*7.85=3.06吨;7)平台栏杆(花纹板2.5吨、槽钢1吨、栏杆1.15吨)=4.65吨8)10槽钢1710米,12槽钢564米-23.88吨以上共计177吨,预处理池重量20吨。4.5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现场书面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5、工程款支付5.1乙方施工工具和人员进场,甲方预付乙方生活费5万元;5.2现场吊机费由乙方签单,甲方代付,并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5.3进度款:现场制作完成,甲方和业主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额的60%。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合法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供宜兴市高塍镇高飞环保设备经营部开具的4%增值税发票);乙方需同时提供现场施工人员工资发放签收单,需由施工人员本人签字及手印。5.4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进度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5.5本协议工程尾款(35%合同额,支付日期:2021年12月31日。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合同全额合法增值税发票(同5.2);5.6质量保证金5%,施工验收完成后一年内无息支付。”2021年5月初,案涉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被告博丹公司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5万元。施工过程中,博丹公司还为裕金泰公司代付吊车费用36000元。因博丹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裕金泰公司起诉至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裕金泰公司向博丹公司开具了总额为561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被告博丹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好氧池包含了底板铺设和焊接,被告提供底板,原告铺设,业主方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派人焊接,因此制作费中要扣除焊接的费用,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好氧池底板制作费用应为89934.62元,扣除原告铺设底板的人工费17000元,余款72935元应算作焊接费用,应当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裕金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因为业主方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施工工艺变更,将原来的V型坡口单面改成X型坡口双面焊接并在焊缝上增加压板进行焊接,导致工程量增加,经与被告及业主方协商,业主方称增加的工程量由其委派几个劳务来施工,该部分费用由业主方承担,且外协人员只是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协助,业主方也不曾因此而扣除被告的工程款,被告无权扣除原告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处理设备现场制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97000元,扣除代付的吊车费用36000元,应付工程款金额应为561000元。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5月投入使用,一年质保期已满,原告亦向被告开具了总额561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扣除已付工程款2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11000元。被告辩称业主方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派人进行了好氧池焊接,故应扣除原告工程款72935元。首先,根据合同4.5条的约定,工程量的增减由双方现场书面确认后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就工程量减少进行过书面确认;其次,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协助原告施工,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而扣除被告的工程款;最后,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协助原告施工,即使要结算费用,亦应由原告与江苏强盛功能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要求直接扣除原告工程款缺乏依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6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8526元,由原告江苏裕金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1元,被告上海博丹环境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8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