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建科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建科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民众镇水利所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民终2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建科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君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武,广东瀛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山市民众镇水利所,住所地中山市民众镇。
主要负责人:陈紫劲,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艺勋,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山市建科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民众镇水利所(以下简称水利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19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水利所的诉讼请求,支持建科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民三联围大堤民众镇段2017-2018年度大堤养护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附件《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表》约定“定期开展全堤段堤坡割草工作,包括(水闸管理楼两旁、水闸摆手两旁、水利所沙石物资存储处的旁边杂草可用除草剂方法除草,除三宝水闸、田基沙水闸、六围水闸、七围水闸管理楼、水闸摆手两旁不用割草或喷杀)……”,建科公司在该约定处施工时用除草剂除草,水利所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科公司在除此之外的地方采取除草剂除草。而且,建科公司用除草剂除草,也仅是一次,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多次。“且大堤存在杂草长势高、杂草垃圾多的情形”也是水利所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得建科公司的确认。水利所没有证据证明建科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无权要求建科公司支付违约金。(二)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每半年通过验收达到《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90分以上,由水利所支付当期工程款,该约定对建科公司显失公平,且该评分由水利所完成,评分标准操作性不强,建科公司要达到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评分,几乎是不可能的。(三)由于涉案合同签订后,建科公司即着手筹备并实施大堤的养护工作,先后投入设备10多万元,同时投入相应的人力。由于水利所工作人员的阻挠,导致建科公司的大堤养护工作不能顺利进行,工作计划一再被打乱,人力物力浪费,施工成本增加,预期利润降低。水利所又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建科公司为履行合同的投入变成损失,现要求水利所承担部分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水利所辩称,(一)建科公司在堤段多处地方都采用除草剂喷杀进行除草,并非其所称只在合同允许的范围内使用除草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大堤存在杂草长势高、杂草垃圾多”的情形,有水利所提交的巡查记录、照片、会议纪要等予以证明,应予采纳。(三)建科公司主张水利所向其支付工程款,应由其举证证明其达到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四)建科公司要求水利所支付设备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水利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2.建科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向水利所支付违约金105600元。
建科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水利所向建科公司支付2017年4月***日至10月***日的工程款132000元,设备款55227.5元,合计1872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4月***日,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甲方)与建科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就甲方将委托乙方实行2017-2018年度大堤养护订立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民三联围大堤民众镇段2017-2018年度大堤养护,工程地点为中山市民众镇水利大堤。二、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民三联围大堤民众镇段(即二滘口水闸至洪奇沥大桥脚),另加利生围大堤,全长约39.3公里,管养范围包括堤面、大堤内坡、堤外二级放浪墙及堤脚石。工程内容:1.定期开展全堤段堤坡割草工作(每年4月至9月,每45天割1次,其他月份每2个月割1次,1年割草总次数不少于7次),做到堤坡的草整齐,无高杆杂草,草面高度常年维持在10-25厘米以下,不能使用火烧及喷药的办法除草。在冬天多巡查宣传,杜绝村民烧草现象发生。保证泥土上的绿化面积达95%以上。2.定期灭蚁、灭鼠,每公里内不得超过5处白蚁蚁穴和鼠洞,每季不少于一次灭红火蚁,灭鼠工作,如发现蚁穴、鼠穴必须马上处理。3.及时维护堤面、堤坡,做到堤面堤坡无冲沟,无洞穴。雨淋沟深度不能大于5CM,如发现路缘石有搬动或脱位必须立刻修复完好。4.对大堤进行常年保洁,堤面、堤坡、二级石保持清洁,无杂物垃圾堆放。5.协助做好堤防管理、限宽警示牌的保护工作,对堤防范围内未经许可的开挖、取土、堆放、搭建(构)筑物的行为及时制止并及时向甲方报告,确保无危害堤防安全,无侵占堤防管理范围用地的活动和行为。每月定期巡查并将检查记录表报甲方。6.协助做好堤防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堤防裂缝、滑坡、渗水等危害堤防安全的隐患,并及时向甲方报告团。每月定期巡查并将检查记录表报甲方。7.保障大堤上的绿道铁护栏完好(包括破损即修复),按原标准上漆一遍(护栏每年至少1/2总长度),工程完成后由甲方进行验收。(沿江渡口至裕安泵站大堤护栏长14公里,每年扫漆7公里。)8.乙方要确保作业安全,依法依规开展各项管养工作,对所有工作人员必须按相关法规购买医保、社保及人身意外保险。期间发生的一切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9.乙方必须按《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具体标准执行;如在考核评分中低于90分时将会对市级下拨款适数减少下拨(具体按标准),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三、合同工期两年,由签订合同期起生效,即工期由2017年4月***日至2019年4月***日。四、工程质量标准:按照《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达到90分以上。五、合同价款(金额)为5***000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略)。七、违约责任。1.乙方在施工期间工程质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甲方有权拒绝验收,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2.甲方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拒付工程款的,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3.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验收或项目验收不合格无法移交的,乙方每日按2000元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八、争端的解决(略)。九、不可抗力(略)。十、税和关税(略)。十一、施工质量及安全要求。1.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颁布的现行施工规范及安全操作规程施工,接受乙方的监督和指导。2.工程质量等级要求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包括资料整理)。3.施工期内不发生死亡安全事故。4.乙方必须将工程相关资料整理完善后才可组织建设单位等相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5.施工中不得损坏照明管红、电缆、通讯设施以及其他设施等,否则后果由乙方全部负责。十二、付款方式。工程款项分四期支付,每半年通过验收达到《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90分以上,由甲方支付当期工程款。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生效日以最后一个签字日为准。十四、其它。1.本合同之所有附件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合同与附件之间内容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解释,但如有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2.在执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乙方需要遵守所有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包括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往来信函)上述文件一经双方签字盖章即成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其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期。文件与合同及其附件之间内容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解释,但如有模棱两可或相互矛盾之处,以时间在后的文件为准。3.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项下的义务。4.本合同正本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广东宏茂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各执壹份。5.本合同合计陆页A4纸张,缺页之合同为无效合同。十五、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7年4月***日,合同订立地点:中山市民众镇水利所。此外,该合同附件一为《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表》。
签订上述合同后,水利所在2017年5月5日、6月12日、6月23日、7月5日的巡查中发现,建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采取杀草剂喷杀方式除草行为,工程现场存在杂草长势高、杂草垃圾多的情形。为此,水利所于2017年5月16日、6月7日、6月13日、8月25日多次召集建科公司开会,敦促建科公司依合同约定改进工作、切实履行除草养护工作。但建科公司未及时加以改进。水利所认为建科公司的工程施工未达到支付工程款的标准,故至今未向建科公司支付过。2017年10月11日,水利所向建科公司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述明建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于该日解除其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本案合同,并邮寄给建科公司。建科公司于2017年10月15日收到该通知。2017年10月11日,水利所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将建科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
建科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以其辩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实体权利如上。一审法院经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2017年6月19日,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向水利所作出《关于由水利所承接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能的批复》,载明:关于水利所承接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能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同意由水利所承接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能。
3.根据建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建科公司于2017年4月***日与卢某、曾某、李某、付某、何某、贤某、冯某等七人分别签订了合同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该七人的工作内容为民三联围大堤民众镇段2017-2018年度大堤养护;建科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与绍兴哈玛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向该公司购买割草一台,价格为63000元。建科公司付款后,该公司向其开具了金额为63000元的收据一份;此外,建科公司还向绍兴哈玛匠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了720微耕机、粉碎机各一台,支付费用分别为10855元、3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水利所、建科公司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涉案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上述合同约定,建科公司在大堤养护中应“定期开展全堤段堤坡割草工作(每年4月至9月,每45天割1次,其他月份每2个月割1次,1年割草总次数不少于7次),做到堤坡的草整齐,无高杆杂草,草面高度常年维持在10-25厘米以下,不能使用火烧及喷药的办法除草”。该约定已经明确建科公司在大堤养护施工过程中不能使用火烧及喷药的办法除草。然而,建科公司在大堤养护施工中多次采取喷药方式除草;且大堤存在杂草长势高、杂草垃圾多的情形,建科公司亦未尽到约定的义务。因此,建科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鉴于建科公司未及时改进大堤养护方法,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水利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此情形下,水利所向依法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于法有据,且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程序,予以确认。又鉴于本案合同的解除原因在于建科公司违约,建科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约定“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验收或项目验收不合格无法移交的,乙方每日按2000元向甲方偿付违约金”。现水利所主动调整要求建科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责任,合理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约定,工程款项分四期支付,每半年通过验收达到《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90分以上,由水利所向建科公司支付当期工程款。建科公司未举证其大堤养护施工达到上述约定的标准,水利所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故其依约无权要求水利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建科公司要求水利所支付工程款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建科公司要求水利所向其支付工程款,无合同和事实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二、建科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水利所支付违约金105600元;三、驳回建科公司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12元,减半收取120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23元,均由建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确认并没有按《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进行过考核评分。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2017年4月***日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与建科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之后中山市民众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关于由水利所承接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职能的批复》,原民三联围民众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中心的相关合同权利义务由水利所承接。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水利所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建科公司向水利所支付违约金105600元,理由是否成立;二、建科公司要求水利所支付2017年4月***日至10月***日的工程款132000元、设备款55227.5元,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根据涉案合同的相关约定,建科公司在大堤养护施工过程中不能使用喷药方式除草,但水利所提交的巡查记录表、照片、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证据,反映建科公司在多次巡查中发现,建科公司在工程施工中存在采取杀草剂喷杀方式除草,工程现场存在杂草长势高、杂草垃圾多的情形,而且水利所曾多次召集建科公司开会,敦促建科公司依约改时工作,切实履行除草养护工作,但建科公司未及时加以改进。本院认为,建科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水利所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水利所于2017年10月11日向建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邮寄给建科公司,其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2017年10月11日解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因乙方原因造成逾期验收或项目验收不合格无法移交的,乙方每日按2000元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之约定,现水利所主动调整要求建科公司按合同总价5***000元的20%支付违约金105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根据涉案合同的“合同工期两年,由签订合同期起生效,即工期由2017年4月***日至2019年4月***日”之约定,以及涉案合同的“工程款项分四期支付,每半年通过验收达到《中山市民众镇堤防工程管理养护服务验收标准》90分以上,由甲方支付当期工程款”之约定,第一期验收应于2017年10月***日进行,但因建科公司的违约行为,水利所早于2017年10月11日向建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双方在二审诉讼中均确认并没有按该标准进行过考核评分,故建科公司要求水利所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其要求水利所2017年4月***日至10月***日的工程款13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建科公司无证据证明水利所构成违约,且建科公司所支付的设备款属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所投入的成本,其要求水利所向其支付设备款55227.5元,既无合同依据,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建科白蚁防治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亦和
审 判 员  阮碧婵
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刘晓婷
书 记 员  何冠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