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雄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26民初1907号
原告: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光明东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87840773048。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来,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河北雄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尚村镇翠微路北侧开元街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MA0D785A2C。
法定代表人:许浩楠,该公司经理。
被告:肃宁县鹏宇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肃宁县尚村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00774322Q。
法定代表人:许俊章,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图公司)与被告河北雄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南公司)、被告肃宁县鹏宇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宇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宋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南公司以及被告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149000元(不含税金)利息2457893.16元及2021年7月22日以后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0149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LPR年3.85%*4倍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河北雄南智慧物流园1#、2#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包被告鹏宇公司的河北雄南智慧物流园工程,2019年11月4日,原告、被告签订《工程款欠条(协议)》,原告对被告的1#、2#厂房钢结构工程包工包料,现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8月15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经双方结账,被告鹏宇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0149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应依约承担利息,如发生纠纷,由施工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依法对河北雄南智慧物流园1#、2#厂房钢结构工程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20年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公司债权债务协议书》,二被告对上列工程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贵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将诉状中“如发生纠纷,由施工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内容去掉。
被告雄南公司、鹏宇公司辩称,第一点,原告在施工完毕后没有履行法定的工程验收义务,以致该工程不能通过验收,原告行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至今耽误验收两年有余,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的消极不作为,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我方可以据此延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因为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原告有充分的时间来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工程款的结算是2019年10月4日,并不能因为工程款没有结清而拒不履行竣工验收义务。第二点,按被告财务人员核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误,应为不到900万元。第三点,被告希望与原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共渡难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9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了尚村雄南物流园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承建了被告鹏宇公司肃宁雄南智慧物流项目1#、2#厂房,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2675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尚村雄南物流园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本院认定。2.该工程已于2019年8月15日完工,被告鹏宇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9年11月4日,被告鹏宇公司尚有10149000元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签订了工程欠款条(协议),其中载明(节录):“1、欠款人(甲方)单位名称:肃宁县鹏宇裘革制品有限公司。2、施工方(乙方):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工程项目:乙方负责甲方河北雄南智慧物流园工程的施工(公司名称:河北雄南智慧物流园有限公司),工程地址:肃宁县尚村镇。工程内容:1#、2#厂房钢结构包工包料。现上述工程已于2019年8月15日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4、欠款情况:甲方欠工程款(大写)壹仟零壹拾肆万玖千元整。(此款项不含税金)。5、甲方承诺在2019年12月25日前向乙方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付清,由许耀斌、许俊章负责偿还。6、如甲方延迟支付,按逾期未支付的金额向乙方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直至甲方支付完为止。”,欠款人处加盖被告鹏宇公司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许俊章的签字,施工方加盖有骏图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印章。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欠款条(协议)证实,本院认定。3.202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被告雄南公司签订了公司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雄南智慧物流工程项目的债权债务由鹏宇公司和雄南公司共同承担骏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二被告盖章的《公司债权债务协议书》证实,本院认定。4.被告雄南公司庭后提交了中国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方户名为雄南公司,收款方为骏图公司,证实在2020年1月20日和1月22日,雄南公司向原告骏图公司支付了1300000元和300000元两笔工程款。经开庭询问原告,其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149000元-1600000元=854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骏图公司与被告鹏宇公司之间系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合法债权应当受法律保护。经核算,被告鹏宇公司尚欠原告骏图公司工程款8549000元,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工程款欠条(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25日之前,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月息2分,也就是月息2%计算,原告主张以上述方法计算至2021年7月21日,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起诉时LPR年3.85%*4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方主张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虽然原告与被告鹏宇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但是该约定利息年利率高达24%,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故利息应按照201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为宜。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的利息以本金10149000元为基数,2020年1月23日至履行清的利息以本金8549000元为基数。
被告雄南公司自愿与被告鹏宇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应与被告鹏宇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主张对被告雄南公司1#、2#厂房钢结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为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因此对于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险费用,本院认为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系原告为了实现其债权而产生的非必要费用,且肃宁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6财保12号裁定书已经确定保全费由原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用、保险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主张因为原告未履行法定工程验收义务,据此可以延期向原告支付工程货款的说法无法律依据,并且通过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欠条(协议)”可以看出,工程已通过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因此对于二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雄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肃宁县鹏宇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49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149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照201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以本金8549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3日起按照2019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清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47.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河北雄南智慧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河北鹏宇裘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亚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倩楠
书 记 员 周新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