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初字第385号
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二环路24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卫,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刚,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华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清苑县城光明东街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云杉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振信、***,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华中建筑有限公司、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卫、**刚,被告保定华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原告与被告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嘉森理想城项目工程施工的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嘉森理想城项目工程6号楼使用原告的SC200/200型固定式施工升降机,月租金15000元,并于2011年8月22日正式使用,但是在施工过程中,因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2011年11月离开了嘉森理想城项目工程6号楼,被告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将6号楼先交给被告保定华中建筑有限公司施工,后又于2012年11月10日交给了通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因此,原告的施工升降机在被告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6号楼使用起到通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接手施工前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而该施工升降机是自2011年8月22日开始由二被告使用直到2012年11月10日由被告保定市嘉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通州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期间共计14个月零19天,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已支付了一个月的租赁费用。故剩余13个月零19天的损失共计20450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4500元(损失自2011年9月22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
被告华中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升降机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南通分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被答辩人只能要求南通分公司赔偿损失,南通分公司是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代表南通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南通总公司承担,因此,被答辩人应当要求南通总公司赔偿损失,而不是要求与其没有关系的答辩人赔偿损失。答辩人并未与被答辩人签订任何协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毫无法律关系,答辩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使用更没有占用被答辩人所诉的升降机,答辩人所做的是主体工程,根本不需要使用升降机,被答辩人与南通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不应赔偿被答辩人损失,请依法驳回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嘉森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11月9日的损失,是按照被答辩人所称的升降机的租赁费计算的,但答辩人是房地产开发商而非建筑公司,既没与被答辩人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使用过任何所谓升降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9月9日答辩人就与本案同一事实,提起过诉讼,南市区法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从判决书所载内容可以看出,对于升降机的使用,法院排除了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嘉森公司与被告华中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华中公司承建嘉森理想城5#楼、6#楼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工程。2011年8月原告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嘉森理想城项目工程6#楼使用原告的编号为112678的SC200/200TD型施工升降机,月租金15000元,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支付一个月租赁费后离开了嘉森理想城项目工程6#楼。被告嘉森公司将6#楼交给被告华中公司施工,被告华中公司授权委托庄**为该单位项目代理人,负责嘉森理想城工程5#、6#楼工程的施工,2010年12月12日庄**代表华中公司聘用谷立红为嘉森理想城工程5#、6#楼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于2011年8月22日正式使用。原告请求自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11月10日扣除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一个月的租赁费,剩余13个月零19天的损失共计204500元应当由二被告负担。对此,被告嘉森公司认为,我公司是开发商,我公司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占用原告的升降机,与原告之间无法律关系。被告华中公司认为,我公司是承包的主体工程,并没有进行装修,亦没有使用过原告的升降机,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2011年8月与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后因其他原因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租金后,于2011年11月离开了嘉森理想城项目工程6#楼。原告认为,南通嘉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离开工地后,该升降机一直由被告嘉森公司控制,同时华中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原告的升降机,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此,二被告均不认可。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保定市建忠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