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26民初945号
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骥。
委托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瑞民,总经理。
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丛梓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骥、姜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设计沈家沟尾矿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2011年7月又委托我公司设计沈家沟尾矿库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合同约定设计费、编制费总计420000.00元。我公司依约全部完成了设计编制任务,设计产品已经由被告公司接收。被告公司已经向我公司支付设计费、编制费210000.00元,尚欠我公司210000.00元,我公司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1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签订《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沈家沟尾矿库相关设计》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完成以下工作任务:1、旧尾矿库闭库设计,2、新尾矿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新尾矿库初步设计、新尾矿库初步设计安全专篇、新尾矿库施工图,3、编制沈家沟尾矿库水土保持方案,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费、编制费380000.00元。原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又签订一份《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沈家沟尾矿库安全条件论证报告》的合同,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0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3日,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分步骤、逐期完成全部设计、编制任务。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支付190000.00元,于2011年8月22日支付20000.00元。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编制费210000.00元,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没有给付,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沈家沟尾矿库进行旧库闭库、修建新库设计、编制水土保持方案、设计尾矿库安全条件论证报告,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也接收了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成果,应该依约足额支付报酬。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只支付了一半的编制、设计费用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2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龙兴矿业工程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210000.0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达意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梓晓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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