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吉0122民初436号
原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河水利公司”)与被告长春市安永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河水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妮、被告安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丽、贾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永公司与冰河水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冰河水利公司与长春市建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安永公司按照冰河水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C30混凝土用于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门(西侧)广场前铺设,冰河水利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向安永公司支付了货款。铺设后冰河水利公司称广场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爆裂,后将不合格地面C30混凝土全部清除,向长春市建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10m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用于修复广场地面,但是根据庭审冰河水利公司所举的《材料销售合同》上方载明“公主岭农科园2018年(第二批)苇子沟和环岭街道0.6万亩1标”与冰河水利公司向长春市建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上备注“公主岭农科园2018年苇子沟和环岭街道1标”可知冰河水利公司向长春市建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10m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并非用于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门(西侧)广场前地面修复。且冰河水利公司主张安永公司向其提供的C30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但是冰河水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地面爆裂系C30混凝土质量存在问题导致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冰河水利公司以安永公司向其提供的C30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而要求安永公司赔偿劳务费、返工材料费、证据保全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3日安永公司与冰河水利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冰河水利公司因“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设施标识建设项目”,需安永公司提供约3000m混凝土(其中包括C15、C20、C25、C30、C35),后安永公司按照冰河水利公司要求向其提供部分C30混凝土用于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门(西侧)广场前铺设,冰河水利公司已将此笔货款216,000.00元支付给安永公司。2019年11月4日,冰河水利公司发现吉林波罗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门(西侧)广场前地面出现不同程度爆裂。2019年11月5日冰河水利公司向长春市国民公证处申请对爆裂地面证据保全,2019年11月8日完成证据保全冰河水利公司将不合格地面C30混凝土全部清除。 冰河水利公司与长春市建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材料销售合同》,冰河水利公司向长春市建荣筑路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10m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并于2019年1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115,500.00元,转账备注为:公主岭农科园2018年苇子沟和环岭街道1标。
驳回原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1.60元,减半收取1,745.80元由原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鑫
书记员  薛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