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扶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781民初435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
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剩余水利工程款10万及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扶余市2016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标段工程》水利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为4153929元。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7年9月25日验收合格,被告未按实际完成水利工程量全额给付工程款,至今尚欠1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实际承建了案涉工程项目,但被告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发包人扶余市国家增产千亿斤粮食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实施扶余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进行招标,工程名称是扶余市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2016年田间工程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标段,被告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但实际承包人是***和***,他们借用被告公司资质承包此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当时与公司口头约定,被告公司赚取2%的公司管理费,工程合同价款3634692元,计划开工时间2016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2017年11月10日,2017年9月25日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工作组出具鉴定书,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施工期间合同变更增加了项目,工程量增加,故工程最后总工程造价是4153929元,“审计取证单”能证实。工程款分三次拨付,第一次2017年1月23日发改委打给公司874748元,公司扣除费用和税之后打给我银行卡是788060元;第二次2017年7月21日发改委打给公司是2656091元,公司扣除费用和税之后打给我2199174.42元;第三次2019年11月1日发改委打给公司是623089.32元,公司扣除费用和税之后应打给我590946元,结果只打给我490946元,剩余10万说是处罚款,但未说明是什么原因就决绝支付,证据“工程款收支明细”是公司给我的第三次付款情况,相关办理工程款手续是与被告公司王会计微信联系,有微信截图证实,第三次打款490946元分两次打款,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此回单是被告公司王会计通过微信发给我的。以上事实***提供被告公司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工程验收鉴定书、审计取证单、工程款收支明细、微信截图、电子回单予以证实。
被告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认为“工程款收支明细”不能证实是被告公司制作的,聊天记录不能证实身份信息,认为合同协议书没有体现***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但又承认***和***是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承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了,但又不清楚公司是否有此合同,也不知道工程款是多少,不知道发包单位是否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公司,不知道实际承包人是不是***和***,不知道罚款100000的事实有没有。同时又提供反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与***和***结清了全部工程款。***辩称,2019年11月5日我去被告公司,公司说得农民工工资结清才能给我划款,让我写个***证明已经全部结清农民工工资,所以才写这个***,同一天给我支付的最后的工程款合计490946元,但扣了100000元未给。另查明,***同意授权***处理本案争议,收取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的事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虽然其提供“合同协议书”等证据是复印件,但被告公司当庭承认***是挂靠被告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被告公司答辩称已全部付完工程款,但又说不清怎么支付的,总工程款多少不知道,怎么支付的也不知道,答辩内容前后矛盾,称不知道实际承包人是***和***,又提供***和***的“***”证明已全部付清工程款。被告公司不能说明工程款全部付清的过程和事实,与“***”不能互相印证,故其反驳已付完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公司应当依据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无证据证明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和支付过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工程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