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磐民一初字第1617号
原告:***
被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博
委托代理人:***
原告*文学诉被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被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学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建设的磐石市牛心镇北兴隆水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搭建的跳板不牢靠,致使原告从跳板上跌落摔伤。被告将模板支护、钢筋制安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既无用工主体资格,又无相应资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磐石市牛心镇北兴隆水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等事实并不属实。被告的木工工作是承包给一个包工头***,并且被告只与***进行资金结算,并不直接发工资给原告。因此,原告事实上是被告分包木工工作的包工头***雇佣的木工,并不是被告单位员工。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磐劳人仲决字(2015)第47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单位的工商机读档案;3、证人孙宝、***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原告用上述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仲裁没有裁决,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主张证人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建设的磐石市牛心镇北兴隆水库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5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从跳板上跌落摔伤。被告将模板支护、钢筋制安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又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既无用工主体资格,又无相应资质。
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将模板支护、钢筋制安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且原告***与***之间是临时用工,原告与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并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身权利受到损害,其可依照法律规定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另行主张民事权利。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学与被告吉林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
代理书记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