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84民初233号
原告:*文学,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海峰,男。
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玲,**市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原告*文学诉被告司海峰、**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司海峰、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学诉称:原告系个体木工,农闲之余外出打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受司海峰雇佣,到被告冰河公司位于磐石市牛心镇北兴隆水库工地从事木工作。在工作中因被告司海峰搭建的跳板不牢靠,致使造成原告从跳板上跌落,致原告右腕桡骨粉碎性骨折。由被告司海峰送往磐石市医院后转到**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由被告冰河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并预付伙食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0元。原告在吉大医院手术后用钢板固定。11天后原告回家修养,至今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现原告将二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司海峰原告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98.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80,960.34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430.00元、医疗费357.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4,274.58元(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0元),由被告冰河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司海峰辩称:我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原告是我在施工期间为冰河公司雇佣的人员,我个人没有资质,属于自然人,我在承包工程中,不包含脚手架的工程,且冰河公司也没有提供安全带、安全网等设施,原告是从架子上摔下来的,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根据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的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冰河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冰河公司将拱浇柱、模版支护、钢筋制安等工作交由司海峰完成,由冰河公司给付报酬,冰河公司与司海峰系承揽合同关系,***受司海峰的雇佣,二人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承揽人在完成相关工作中,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定做人的冰河公司不应对承揽人司海峰的雇员***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点,冰河公司与司海峰的合同中也约定”乙方工作人员如果出现意外生病、伤害事故,甲方不负责”。第三点,冰河公司基于***的同情已经向其垫付近69000元。第四点,*文学各项赔偿数额过高,同时人身损害赔偿中没有所谓的”精神损失费”,这一名称。第四点、原告*文学的妻子不满60周岁,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有耕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对于该扶养费不予认可。第五点、对于原告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当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误工费不应按天计算,应当按月计算。综上所述,冰河公司不应当对*文学承担赔偿责任,建议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磐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冰河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司海峰,被告司海峰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裁定书中写明***与被告冰河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及劳动关系;2、**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被告*文学受伤,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3、**大学第一医院出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文学住院时间为1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证人***出庭作证,称:”5月28日下午,原告*文学由于没有安全措施在磐石北兴隆水库干活时,我和原告一起干活,由被告司海峰雇佣。”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文学申请法院委托的鉴定),证明被告*文学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医疗终结时间;被告司海峰对该份鉴定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鉴定有异议,对该份鉴定的依据即工伤标准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冰河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应依据工伤标准,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该份鉴定没有附带原告伤者的照片及鉴定证书,该份鉴定形式上存在欠缺,故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鉴定有异议。6、鉴定费用清单,证明鉴定费为1,900.00元,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票据不予认可;7、门诊手册2份及票据一组,证明*文学到双阳区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和到长春医院检查的医疗费合计357.66元,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门诊手册没有医生盖章,且只有两张票据与门诊手册对应,门诊手册没有医嘱,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8、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430.00元(**到磐石及双阳到磐石往返),被告司海峰对于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是***因受伤接收治疗产生的费用;9、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文学的家庭成员及配偶***已经年近60岁,被告应当给付扶养费用,被告司海峰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司海峰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施工队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脚手架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2、被告冰河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司海峰虽然施工完毕,但被告冰河公司未结算,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冰河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冰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及被告司海峰提供的第1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5、6份证据系原告*文学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由法院组织三方选择鉴定机构,该份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其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7、8份证据,因上述证据不是原告*文学就医期间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第9份证据,本院对于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司海峰向本院提供的第二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被告司海峰与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司海峰承包磐石市北兴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中的砼浇筑、模版支护、钢筋制安等项目,被告司海峰无相应资质承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司海峰组织人员施工。2015年5月28日,原告*文学受被告司海峰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当日原告由被告司海峰送往磐石市医院,后转到**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并额外给付原告2,500.00元。2016年5月10日,**江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文学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医疗终结时间等进行鉴定,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司鉴字第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右腕部损伤构成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叁仟元,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原告*文学合理费用为:原告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98.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10,780.12×20年×30%)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07.2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文学系被告司海峰雇员,其伤情系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司海峰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磐石市北兴隆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司海峰,应与被告司海峰承担连带赔偿原告*文学合理费用的责任。故原告*文学要求被告司海峰、**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其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文学在工作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自负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提出二被告给付其配偶***扶养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被提供证据证明其配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鉴定报告依据不合理,应当是参照人身损害的标准重新鉴定的主张,因该鉴定系原告*文学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三方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其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于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文学作为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捌级伤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重大的痛苦,其主张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相当,故对于原告诉讼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文学误工费17,661.60元(180天×98.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残疾赔偿金64,680.72(10,780.12×20年×30%)元、护理费1,364.88元(124.08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人民币109,707.2元的90%即98,736.48元,实际应给付为96,236.48元(98,736.48元-2,500.00元);
二、被告**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00元,由原告*文学承担580.00元,被告司海峰、**省冰河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丽力
审判员代仁龙
人民陪审员*柏
二〇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