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嘉禾顺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内0105执异230号
案外人: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刘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高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红兵,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苏春华,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科院)与被执行人苏春华职务侵占罪[(2016)内0105执961号]一案中,案外人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顺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对执行嘉禾顺公司持有的承兑汇票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的汇票金额7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嘉禾顺公司称,案外人持有的承兑汇票票号为1030005220833451,金额为700000元,出票人为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账号为27147101040002073,付款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案外人为依法取得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不存在票据法中规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汇票已经经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的承兑,此时主债务人已经变为付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案外人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法院执行裁定书中的被执行人是苏春华,但是却裁定执行案外人依法享有的债权,侵犯了案外人合法取得的票据权利,故法院的执行依据不成立。请求依法中止执行提取或划扣嘉禾顺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的汇票金额700000元。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赛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为:一、被告人苏春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责令被告人苏春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退赔被害单位煤科院剩余未追回款项。后煤科院申请法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2016)内0105执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或划扣嘉禾顺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的汇票金额700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昌河西堡支行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票号为1030005220833451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有:出票人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27147101040002073,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零陆月零肆日,付款行农行河西堡支行,出票金额柒拾万元整。收款人内蒙古华远焦化运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转让依次载明被背书人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被背书人中行包头市包钢支行(委托收款)。2013年12月16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在汇票到期办理托收时,银行退票,理由是此票挂失止付,所以我公司又将此票退给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特此证明。注: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已另行支付我公司货款。”煤科院对上述票据申请公示催告,2013年12月29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河民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为终结本案的公示催告程序。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法院执行票据的情形主要是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对因欺诈等恶意取得的票据,伪造和变造的票据等情形。在上述情形下持票人能够证明其为善意持票人则法院对该票据不得予以执行。本案中,案外人作为该银行票据持票人向法院提供了作为该票据持票人的依据,未向法院提供该票据的取得方式,故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王剑军
审 判 员  马 立
人民陪审员  宫 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清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