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1民终14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明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曙霞,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革,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苏春华,现在呼和浩特市第一监狱服刑。
上诉人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研究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禾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苏春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民初7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研究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克鸿,被上诉人嘉禾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革、丁秀娟及原审第三人苏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煤炭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嘉禾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嘉禾顺公司等主体在票据上背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与付款人、承兑人及前手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随即成立,无论该一系列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从而认定持票人即嘉禾顺公司均可依据票据的记载主张票据权利,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根据案件査清事实,奋达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给煤炭研究院公司,因此奋达公司是基于其与煤炭研究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背书关系,但奋达公司与嘉禾顺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嘉禾顺公司作为被背书人而进行的背书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嘉禾顺公司背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和第12条之规定,享有票据权利的前提是依法取得票据,因此票据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当考虑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一审法院脱离票据基础法律关系而认定票据法律关系成立的叙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一审法院认定嘉禾顺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该认定与事实不相符合,应当予以撤销。1、一审庭审中,嘉禾顺公司提供了其与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但嘉禾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联盛达公司提供了钢材,也没有提供钢材数量,因此嘉禾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苏春华职务侵占将汇票出售给邸海霞,该行为应当无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嘉禾顺公司在取得汇票时,应当知道邸海霞是通过非法买卖方式取得的汇票,也应当知道联盛达公司与奋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汇票转让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嘉禾顺公司与邸海霞之间的汇票转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与邸海霞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票据在形式上背书连续,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记载的相关规定,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本案的票据争议发生于煤炭研究院公司与嘉禾顺公司之间,不涉及票据承兑事宜,因此对于票据背书,不能仅仅进行形式审査,应该进行实质审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应当是针对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而不是针对背书所涉及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在背书所涉及当事人之间就背书事宜产生争议时,应当对背书的真实性等进行实质审査。一审法院在己经确定奋达公司与嘉禾顺公司之间不存在汇票转让背书的情况下,仅仅依据形式审查而认定背书连续的主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四、一审法院认定嘉禾顺公司对取得涉案票据的过程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对苏春华与邸海霞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不负审查义务错误,应当予以撤销。1、本案中,苏春华将该汇票非法出售给邸海霞。而邸海霞持有该汇票后,将该汇票转让给嘉禾顺公司,因此嘉禾顺公司应当审査其从邸海霞处取得该汇票的真实合法性。根据汇票背书情况,嘉禾顺公司应当知道邸海霞及联盛达公司没有在该汇票上背书,即邸海霞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汇票,且嘉禾顺公司不是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邸海霞处取得汇票。同时,嘉禾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联盛达公司提供了钢材及是否存在相应对价,因此嘉禾顺公司取得汇票不符合法律规定。2、嘉禾顺公司取得汇票时,应当对汇票背书进行审查。但其在明知邸海霞以非法购买方式取得汇票的情况下,没有对背书连续性进行审査,因此嘉禾顺公司取得票据存在着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的叙述不能成立;五、一审法院认定苏春华私自卖掉涉案汇票所得655000元为赃款,而嘉禾顺公司已经经支付合理对价而善意取得该汇票,依法不应再予以追缴,该认定超越了民事审判范围,且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1、苏春华因为职务侵占行为而将汇票出售给邸海霞个人,因此苏春华与邸海霞之间的汇票交易无效,苏春华与邸海霞之间存在着因汇票交易无效而产生的返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苏春华与邸海霞之间汇票交易有效的叙述不能成立。2、赃款是因为犯罪而涉及的财物,因此民事案件无权确认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范围。且根据呼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苏春华职务侵占对象中包括该汇票数额700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苏春华卖掉涉案汇票所得655000元为赃款超出了审理范围。3、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4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因此该汇票票据权利的时效为2015年12月5日。但嘉禾顺公司就该汇票提起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同时,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于2013年12月16日书面通知嘉禾顺公司该汇票被拒绝承兑,而嘉禾顺公司一直没有行使追索权,因此嘉禾顺公司的票据权利己经消灭。一审法院认定嘉禾顺公司票据权利的判决超出了法定消灭时效,应当予以撤销。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6条之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本案中,因为银行拒绝承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返还给嘉禾顺公司,并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了嘉禾顺公司。故嘉禾顺公司只能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与其转让汇票的邸海霞。同时,因为嘉禾顺公司与煤炭研究院公司及奋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故嘉禾顺公司只能向邸海霞或联盛达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嘉禾顺公司票据权利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嘉禾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嘉禾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苏春华辩称,其无答辩意见。
嘉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不得提取或划扣嘉禾顺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的汇票金额700000;二、确认嘉禾顺公司为票据权利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3日,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煤炭研究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煤炭研究院公司为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昌汉哈达二井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费总额为1000000元。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一张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4日,票号为×××,出票人为金昌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额为700,000元,收款人为内蒙古华远焦化运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3年12月4日,付款方为甘肃省金昌市××镇支行的汇票向煤炭研究院公司支付设计费用。苏春华系煤炭研究院公司员工。2015年12月24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苏春华任煤炭研究院公司出纳期间,侵吞公司资金。其中2013年8月,煤炭研究院公司员工苏春华将涉案汇票卖给邸海霞,获利655,000元据为己有。邸海霞系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6日,嘉禾顺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嘉禾顺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钢材,货款共计793,142.8元。2013年8月16日,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涉案汇票向嘉禾顺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93,142.8元。2013年12月16日,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收到嘉禾顺公司涉案汇票一张,此张汇票该公司在汇票到期办理托收时,银行退票,理由是此票挂失止付,所以该公司又该此票退给嘉禾顺公司,嘉禾顺公司己另行支付该公司货款。2013年12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河西堡支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证明涉案汇票己于2013年11月14日挂失止付,挂失申请人为煤炭科学院公司。其后煤炭科学院公司对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公示期间,嘉禾顺公司向法院申报权利。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永河民催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另查明,汇票粘单中被背书人依次为鄂托克旗建元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三维资源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嘉禾顺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中行包头市包钢支行。另根据(2015)赛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苏春华归还2350918.8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涉案赃款1255000元及其他财产。苏春华被判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责令其于判决生效10日之内退赔被害单位煤炭研究院公司剩余未追回款项。2016年5月30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法院作出(2016)内0105执9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或扣划嘉禾顺公司所持有的承兑汇票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西堡支行的汇票金额700000元。嘉禾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2016年8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内0105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嘉禾顺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禾顺公司是否为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嘉禾顺公司对涉案汇票款项700000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针对争议焦点,本案中,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交付方式向煤炭研究院公司转让涉案票据,苏春华以票据买卖方式将票据转让给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邸海霞,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交付方式向嘉禾顺公司转让涉案票据,嘉禾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嘉禾顺公司应为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票据法基本理论,票据具有无因性,无因性原则应是处理票据纠纷的基本原则。票据的无因性是指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即基础关系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独立存在的票据关系的效力,具体体现在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则出票人、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仍能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煤炭研究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苏春华与邸海霞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及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嘉禾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均系票据原因关系,即票据基础法律关系。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嘉禾顺公司等主体在票据上背书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与付款人、承兑人及前手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随即成立,无论该一系列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何,均不影响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持票人即嘉禾顺公司均可依据票据的记载主张票据权利。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依据该条规定,本院认为,持票人只需证明其向相对人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可,无需证明自己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亦无需证明其相对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前述实质上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中,嘉禾顺公司与其合同相对人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嘉禾顺公司向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提供钢材,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以涉案票据向嘉禾顺公司支付货款。嘉禾顺公司己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取得涉案票据己支付了相应的对价。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法律规定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效力,即持票人可以补记汇票中的被背书人的名称,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名称之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只要持票人所持票据从形式上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即可以依法主张票据权利。本案中,庭审中查明,鄂托克旗奋达煤焦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将票据交付给煤炭研究院公司时,未记载被背书人,嘉禾顺公司取得票据后,在被背书人处签上自己的公章,使涉案票据在形式上背书连续,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记载的相关规定。4、如上所述,我国法律规定肯定了空白背书的效力,而社会经济生活中大量空白背书票据的出现,会导致票据仅以交付的方式流通,在流通中则会出现多次转让的现象。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和信用证券,处理票据纠纷,应首先保障票据交易的市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责举证。一审认为,基于保障票据的流通性和市场交易的安全,持票人只需证明其从相对人处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即可,无须证明其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本案中,嘉禾顺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从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涉案空白背书的票据,嘉禾顺公司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取得票据的行为合法有效,其应为合法持票人。另该票据的书面记载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嘉禾顺公司对该票据的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取得票据的过程不存在重大过失。此外,由于煤炭科学院公司在取得票据后,未在被背书人处签章,嘉禾顺公司无法从票据记载中得知煤炭研究院公司是否为票据权利人,其不存在明知苏春华私自出卖涉案汇票,侵犯煤炭研究院财产而恶意取得票据的情形。关于苏春华与邸海霞之间的票据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嘉禾顺公司对此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对该事实嘉禾顺公司不负有举证责任,其取得票据的行为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关于煤炭研究院公司抗辩认为汇款款项700000元己经(2015)赛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职务侵占范围,因此该款项应为赃款,应归煤炭研究院公司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刑事判决虽认定700,000元为职务侵占范围,但这认定系对犯罪数额的认定,而赃款是指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本案中苏春华私自卖掉涉案汇票所得65500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赃款,而涉案汇票己进入流通领域,嘉禾顺公司己经经支付合理对价而善意取得该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不应再予以追缴。综上,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煤炭研究院公司、苏春华、邸海霞及呼和浩特市联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嘉禾顺公司之间的票据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嘉禾顺公司在票据上背书的行为为有效的票据行为,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其在空白背书上签章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涉案票据背书连续,且嘉禾顺公司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嘉禾顺公司应为合法的票据权利人,其对涉案汇票款项700000元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包头市嘉禾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票号为×××汇票的权利人;二、停止对票号为×××汇票款项700,000元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煤炭研究院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嘉禾顺公司取得涉案汇票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对于该票据是否享有权利,若享有是否可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关于涉案汇票的背书连续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一次前后衔接。”据此,本院认定持票人仅需就汇票背书的连续性的形式进行审查,即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的签章上具有不间断性。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认为空白背书系背书人相对于汇票受让人在转让汇票时未在被背书人处填写受让人名称而产生,基于保障汇票的流通性,该法条肯定了汇票空白背书的效力,即空白背书经过补记被背书人的名称后在形式上并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具体到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汇票在背书至奋达公司之前的背书行为的连续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奋达公司以该汇票向煤炭研究院公司支付设计费时,奋达公司作为背书人未在被背书人处填写煤炭研究院公司名称,而以直接交付汇票的形式转让,形成了空白汇票,且煤炭研究院公司在收到该汇票亦未在第一时间将本公司补记为被背书人,涉案汇票就背书连续性虽产生瑕疵,但嘉禾顺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被背书人处填写本公司名称的行为即是在空白背书上进行补记,该行为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且嘉禾顺公司的补记行为形式上在粘单被背书人处、后联粘单背书人处及两联之间的骑缝处均加盖有公章,与前手及后手之间的背书衔接完善。据此本院认定嘉禾顺公司就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形式完备,且完成了背书连续性的形式审查。煤炭研究院公司主张转让空白背书在票据当事人之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该主张亦即否定其自身曾为票据权利人的事实。
关于涉案汇票无因性问题。根据票据无因性理论,票据的基础关系独立于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即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行为应由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系管理型规定,基础关系的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票据原因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本身,但持票人通过欺诈、偷盗及胁迫取得,或者明知前手通过欺诈、偷盗及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仍旧出于恶意取得及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具体到本案中,嘉禾顺公司与涉案汇票形式前手奋达公司之间虽没有直接交易关系,即不存在票据原因关系,但就涉案汇票并非通过欺诈、偷盗及胁迫等手段自奋达公司处取得,且在实际交易的过程中,涉案汇票前手持票人联盛达公司在以转让空白涉案汇票的方式向嘉禾顺公司支付700000元货款的同时,亦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交付货款93142元,嘉禾顺公司均出具了相应的收据,符合两公司之间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嘉禾顺公司向联盛达公司出具合同约定全款的收据,即是在自认相互履行合同中合同相对方已全部依约履行,己方无权行使抗辩权的不利情况,即使嘉禾顺公司未能依约交付约定钢材,联盛达公司亦可依约向其主张违约责任取得相应的合同对价,故本院认定嘉禾顺公司就涉案汇票指向的货物向其前手持票人联盛达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系基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善意取得了涉案汇票,同时煤炭研究院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嘉禾顺公司具有明知联盛达公司是通过欺诈、偷盗及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仍旧恶意取得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煤炭研究院公司主张嘉禾顺公司取得汇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汇票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本院认为即使票据权利时效已过,持票人仅丧失对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但出票人与承兑人却因实际未支付票面金额而获益,故持票人针对涉案汇票仍旧享有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与未支付汇票金额相当钱款的民事权益。具体到本案中,如上所述,嘉禾顺公司因后手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就涉案汇票被承兑行退票后,已经另行支付汇票对应的货款,而中国农业银行甘肃省金昌河西堡支行作为涉案汇票的承兑行,因涉案汇票被挂失止付直至被一审法院划扣后,在嘉禾顺公司与煤炭研究院公司就涉案汇票权利产生争议并诉诸诉讼的情况下,因未确定最终的票据权利人,该汇票金额实际仍未向权利人承兑,故在本案确定最终权利人后,仍可就涉案汇票金额主张相应民事权益。同时,煤炭研究院公司主张嘉禾顺公司已失去票据权利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系持票人向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的付款请求权在票据时效到期后绝对丧失,而非针对某一特定的持票人,煤炭研究院公司在自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情况下主张涉案汇票时效已过亦即否认其自身的付款请求权,故本院对煤炭研究院公司主张嘉禾顺公司针对涉案汇票已失去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汇票的无因性原则,嘉禾顺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在支付了合理对价的情况下取得了涉案汇票,而煤炭研究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嘉禾顺公司具有明知前手联盛达公司是通过欺诈、偷盗及胁迫等手段取得汇票仍旧恶意取得的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涉案汇票背书连续性形式完备,嘉禾顺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故本院认定嘉禾顺公司基于善意取得涉案汇票不存在法定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的重大过失,就涉案汇票享有可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需要强调的是,煤炭研究院公司并未绝对失去对因涉案汇票被其员工即原审第三人苏春华盗卖后的救济权利,一审法院在(2015)赛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中将涉案汇票被盗卖后的损失计入苏春华非法占有煤炭研究院公司的犯罪数额,并判决了苏春华继续退赔煤炭研究院公司损失,且其亦实际退赔了部分损失,故煤炭研究院公司应该依据该刑事判决,向苏春华继续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
综上所述,煤炭研究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铁刚
审 判 员  杨蔚堃
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齐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