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盛***古典家具馆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已退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古典家具馆,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家居购物广场**。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伶,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古典家具馆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古典家具馆实际经营者,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盛***古典家具馆实际经营者,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盛***古典家具馆(以下简称盛***家具馆)、**伶、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盛***家具馆、**伶、王**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9年5月4日下午,***在盛***家具馆看中一套家具,经过***向出售者**伶确认,得到回复是该套家具保证是红木家具,于是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日***通过POS机刷卡向**伶支付了货款全款人民币3万元,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伶刷卡手续费人民币180元。之后,***要求盛***家具馆、**伶、王**按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提供该套家具的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及合格证等产品保证性文件。但是盛***家具馆、**伶、王**一直不能提供以上文件,于是***要求盛***家具馆、**伶、王**停止发货并退回货款,但是盛***家具馆、**伶、王**态度恶劣,不予退货。***不得已多次跑到北京市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报案,但是未能解决纠纷。盛***家具馆、**伶、王**在双方存在纠纷的情况下擅自发货,货品到达呼和浩特后,物流公司要求***支付物流费用和保管费,***为此拒绝提货。一审判决中认定***对产品的属性等做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实属无稽之谈,***在购买产品时看到了产品的样式和数量,同时在得到了盛***家具馆、**伶、王**的承诺(承诺该套家具是红木家具)后才与之签订了商品买卖合同。但是签订合同后,盛***家具馆、**伶、王**却无法提供产品说明产品质量明示卡及合格证等产品保证性文件,***因此对该套家具是否是红木家具产生了怀疑,这才产生了纠纷。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盛***家具馆、**伶、王**也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及合格证等产品保证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之规定,盛***家具馆、**伶、王**销售的家具应当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等一系列标识及文件,但是盛***家具馆、**伶、王**所销售之家具并不具备以上法律规定的标识及文件。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之规定,***有权要求盛***家具馆、**伶、王**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等有关情况,但是盛***家具馆、**伶、王**一直无法提供以上材料。因此,盛***家具馆、**伶、王**所销售的家具来源不明,系三无产品,按照法律规定不能在市场上销售,盛***家具馆、**伶、王**应当将收取的货款及手续费退还给***,并赔偿***因此遭受的误工损失及差旅花费。一审法院无视法律强制性规定,做出了错误判决,鼓励盛***家具馆、**伶、王**销售三无产品,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 盛***家具馆、**伶、王**共同辩称,退款的前提是先退货。如果对方能先退货我方就可以退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盛***家具馆、**伶、王**共同偿还***购货款及手续费人民币30180元,并以30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盛***家具馆、**伶、王**共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09元,并以5109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家具馆、**伶、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家具馆的经营者***。王**为实际经营者,**伶为盛***家具馆员工。 2019年5月4日,***与盛***家具馆签订《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内容为1+1+3=7件样品,定金3000元,单价31000元。交货及验收:买方在接货时履行对家具的商标、数量及款式等外观特征进行验收的权利和义务,发现问题应当场提出,并由双方协商达成解决方案。买方接受货物的行为视为对家具商标、数量及款式等外观特征的认可。卖方对所售家具提供免费运输、组装服务(只限家具城指定区域)。第四条违约责任:一方迟延送货或提货的,应每日向对方支付迟延部分家具价款0.2%的违约金,但因对方原因导致的迟延除外,***过日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第五条卖方对所售家具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为一年。按照《家具城家具产品修理、更换、退货等规定》执行。卖方或主办单位做出对买方更有利的责任承诺的,按照该承诺执行。第七条卖方在销售红木家具时,需向买方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及合格证等产品保证性文件。合同下方有***手写的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塞罕坝区乌兰察布东路中星花园2号楼2**1楼东户。双方约定3至5天发货,交货地点为合同载明地址并由***自提。 同日,***支付货款共计30180元。 2019年5月8日,盛***家具馆将合同约定的9件家具交昌通物流承运,自香河发送至呼市,物流托运单显示收货人***,货物名称红木家具8、座垫1,9件,运费1000元,备注:自提、到付、代收。王**支付了运费1000元。 2019年5月12日,昌通物流致电***提货,***以与盛***家具馆、**伶、王**存在争议为由拒收。 ***表示于2019年5月8日致电**伶告知不要发货,5月9日报警要求不发货,但盛***家具馆、**伶、王**于5月11日强行发货故拒收。王**表示5月8日发货,***5月10日致电以家具系三无产品,盛***家具馆、**伶、王**无照经营为由告知不要发货。 ***提供2019年10月与物流送货员***的电话录音,证明物流公司不经营了,要处理家具。物流公司和厂家联系后,厂家让其自行处理掉家具。“***:5月12日我让你退货你为何不退?刘:……和我有什么关系,我凭什么退货,你连货也不看,运费也不给我,我怎么退货……我是好心告诉你一声,让你们沟通,一个月我就有权处理,你不给我运费,让我发货,我有病了?……” 王**否认物流公司与其联系退回,表示发货后其无权要求退货。 另查,该院致电刘姓物流送货员,**:通知***取货,但***未验货并拒绝收货,拒绝支付退货运费,一共大小11件。告知买家***退货时需支付运费1100元,逾期提货每天交100**管费。通知了卖家,厂家和买家,催促了20多次,现物流站已不经营,货物早已处理了。 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石景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市监广[2019]第005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载明:因投诉方***与被投诉方北京盛***古典家具馆(***)就家具买卖的消费纠纷一事,就储运费问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建议消费者走司法程序,故终止调解。 2019年6月6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京公石刑不立字[2019]00010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9年5月10日提出控告的被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与盛***家具馆签订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在观看家具样品后与盛***家具馆签订买卖合同,对产品的样式、数量、属性等作了较为充分的了解,盛***家具馆按照约定将***购买的家具交给昌通物流运送,如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以盛***家具馆所售家具不是***为由拒收,没有合同依据。***自述在5月8日致电盛***家具馆不予发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便如此,也没有在约定的3天发货时间内提出。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在案证据证明,盛***家具馆、**伶、王**已经依约将家具通过物流公司运送至***所在的呼市地址,但***拒收货,盛***家具馆、**伶、王**没有违约行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拒收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拒收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并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有效法律后果。即使***欲行使合同解除权,亦应将家具退给盛***家具馆、**伶、王**,履行退货义务,昌通物流曾通知***取货,遭***拒绝,并拒绝支付退货运费,放任家具灭失的责任应由***承担。该院对***请求盛***家具馆、**伶、王**共同退还家具购货款、手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请求盛***家具馆、**伶、王**共同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其2019年5月1日至5月31日电话呼叫记录,其称其中部分号码系**伶、王**以及派出所、消协等部门的电话号码,均不显示通话内容,证明:在2019年5月4日合同签订当天***支付了货款;在2019年5月8日对方发货前要求对方必须提交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识卡;2019年5月10日***向公安局报案。经质证,盛***家具馆、**伶、王**对上述电话呼叫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所称通话内容有异议;称购买涉案家具的时候,已向***出示了营业执照、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识卡;后王**与***的儿子沟通退货的事宜,当时商量的是给被上诉人一个月的时间把货拉回来再退款,但是不到一个星期的时候,***就到公安局报案,被上诉人把营业执照、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和产品质量标识卡都提交到了公安局,公安局认为不构成犯罪,然后***又分别去了消协、工商局进行举报,均被驳回了,其后***诉至法院。经审查,本院对上述电话呼叫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从中无法得知上述通话的内容,不能证明***欲证明之事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讼期间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盛***家具馆签订的《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称,盛***家具馆未向其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以及合格证等,应退货退款。本院认为,***在观看了涉案家具样品后与盛***家具馆签订了买卖合同。盛***家具馆按照合同约定将其购买的家具交给昌通物流运送,已经如约履行了出卖人义务。***接到昌通物流的提货通知后,并未接收查验货物,未能证明盛***家具馆所供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仅以盛***家具馆未向其提供产品说明书、产品质量明示卡以及合格证等为由主张退货退款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与盛***家具馆于2019年5月4日签订《香河家具城商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3至5天发货,盛***家具馆于2019年5月8日将涉案家具交付物流公司运送至***提供的地址,符合合同约定的发货时间。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发货期之前通知盛***家具馆不发货,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且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拒收的行为缺乏合同依据,亦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出卖人按照约定或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如上所述,盛***家具馆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拒收涉案家具,则家具灭失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