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民申2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忠,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629号。
法定代表人:哈岸英,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终2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的职工,2002年在被申请人进行改制时,被申请人根据自治区宁党办(2002)56号和宁水设发(2002)37号文件告知申请人可以提前离岗,但承诺的条件是保证申请人退休时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退休。申请人同意离岗后,被申请人并没有兑现其先前的承诺。故申请人的离岗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虽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的多次反映后,于2008年7月28日下发(2008)37号文件,对申请人的诉求提出四种解决方案,但该方案并未实际执行。(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的四万元的补偿性质明确载明为生活补助,并非身份置换补偿金,四万元的生活补助不能证明是最终解决该问题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2008)37号文件再无执行的必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缺乏证据证明。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提审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于2002年向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提交提前退休的申请,按照该院下发的《关于批准部分职工离岗的通知》,离岗职工由设计院按月发放基本工资并缴纳公积金、医疗保险外,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调整计入档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设计院办理退休手续,不享受其他福利。据此,***在申请离岗时即知晓该设计院即将改制,但在离岗通知中并未载明离岗职工可以参加改制,且该设计院于2004年改制后,按照改制方案的规定,在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中已经办理了提前离岗手续的职工,不参加改制,即离岗职工不得以身份置换的方式入股,自该改制方案作出至改制完成的期间内,***未提出异议。直至2006年***因离岗职工办理退休时不能按照事业单位人员身份办理退休手续开始上访。在此情况下,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对原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处理决定》(宁水设司发[2010]50号),该决定是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其离岗职工遗留问题的最终处理意见,***同意认可了该决定,该决定也已执行,***亦表示不再为离岗之事向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出其他要求,***的离岗遗留问题已经按照该决定作出了处理。***现要求依据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2008]37号文件内容确认其系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股东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 鋆
审判员 康宏伟
审判员 郭晓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