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退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马小龙,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张淑琴,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设计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号17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职工,并且是通过身份置换及补缴30%的增资成为股东(被上诉人在原审辩称中自认该事实),即原始取得成为股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辞职并未影响股东地位;《事业单位辞职费审批表》及宁党办(2002)56号文件并没有显示出上诉人后悔参与入股,仅反映出上诉人的辞职费用及现工资状况,并不涉及改制后的股权配置问题,亦未明确公司改制后原职工辞职丧失股东资格事宜,被上诉人直接将上诉人从股东名册中删除,显然违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7年3月17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并决议上诉人不再是公司股东,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并未对所持有股权作出转让及处分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完全是为了与宁夏青龙管业股权转让而作出,并未征得上诉人同意而直接受让上诉人的股权系无效行为,属于典型的利用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及大股东地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认为其辞职后,仅仅影响的是其在公司职工身份的地位,并未影响其股东地位,该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在辞职时除了股东身份外,与水利设计公司并没有劳动关系,所以辞去职工身份一说不成立。上诉人的申请是要求按照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补办辞职手续,而宁党办(2002)56号文件针对的是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并不是企业职工的身份。设计院改制后,上诉人已经不具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如果仅是辞去水利设计公司职工的身份,则没有必要要求按照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补办辞职手续,上诉人也就不可能一次性领取三年全额工资和领回30%的增资款。所以其辞职的根本目的不是为了辞去水利设计公司职工的身份;上诉人称改制时其通过身份置换金额及缴纳了置换金额30%的现金成为股东,其出资已经实际到位。该理由不成立。虽然在改制之初,上诉人向设计院缴纳了身份置换金额30%的现金,但其在补办辞职手续时,一并领取了三年的全额工资同时收回了实缴的30%的增资入股款,可以认定其并没有出资。上诉人只陈述其出资的事实,但对于收回出资的事实避而不谈;辞职后,上诉人不可能再拥有股东身份。改制前辞职的,其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也即上诉人彻底与设计院脱钩,既然脱钩上诉人就不可能再享有身份置换的政策,也不可能按照身份置换金额缴纳30%的现金入股;水利设计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2018年7月10日水利设计公司根据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了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上诉人的辞职申请及审批表,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水利设计公司在公司登记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仅是对外完善了上诉人不是股东的手续,根据《公司法》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变更登记仅产生的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上诉人同意按照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补办辞职手续、领回增资款时,上诉人已经完全认可其不是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上诉人认为《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中的相关规定办理。在《股东会决议》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前,该决议有效。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为水利设计公司的股东;2.本案诉讼费由水利设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利设计院原属宁夏水利厅下属的事业单位。2002年1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下发《全区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要求勘察设计单位由事业单位改为企业。2002年7月19日,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下发《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宁党办[2002]56号),要求认真执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非公有制经济若干问题的规定》,鼓励和支持事业单位各类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愿辞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中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呈报批准辞职后,可受三年全额工资待遇,原单位视财务状况,一次性发放或按月发放;其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2003年3月13日,水利设计院制定《水利设计院改制方案》,规定通过落实国家出资人和职工身份安置补偿及职工持股,明晰产权关系。调整产权结果和组织形式,实现企业体制创新,现有全体职工的原国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一律不复存在,与改制后的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本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制度,即个人出资额(含置换股在内,下同)低于20万元的,每20万元左右出资额推举一名股东代表,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并按其代表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职工的安置补偿由本院按照工龄(院龄)、技术职称(职务)、贡献等因素确定,在转换为职工个人股时,职工个人必须用转换股的30%以现金增资入股,具体按身份转换补偿方案执行。改制后,职工原国有身份不复存在,现在册在岗人员全部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并依照《劳动法》通过平等协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新的劳动合同期根据职工在院工龄长短并结合工作表现确定。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依法自主决定招聘和辞退职工。为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对现有职工通过加强技术培训,实行竞争上岗制度,经培训未能竞争上岗的职工,可以转岗或待岗,对确不需用的人员,可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形成职工能进能出的机制。经培训和考核未能竞争上岗的人员,实行企业内部待岗期为一年,待岗期间按有关规定标准发给生活费,待岗期满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改制时自愿辞职自谋职业的职工,由本人向水利设计院提出书面申请,水利设计院审核同意并按管理权限呈报批准辞职后,可享受三年全额工资待遇,一次性发放后和水利设计院脱钩,其人事档案转交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2003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专题会议,研究水利设计院改制问题,会议同意水利设计院的上述改制方案。后水利设计院开始实施改制工作。《水利设计公司职工持股管理办法》规定,公司股权由基本股、技术股、职务风险股、奖励股构成,其中基本股是本单位职工在改制时身份置换量化股份和按量化股的30%增资入股之和。公司股份经股东本人同意认购后不得退股,并按本人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本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制,以各基层为单位,每25万元出资额推荐一名代表,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会,按授权代表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并作为公司登记时的章程载明股东。刘某原系水利设计院的职工。在水利设计院改制为水利设计公司的过程中,刘某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置换的安置补偿费作为出资参与水利设计院改制,进而成为水利设计公司的股东,其身份置换量化股为25560.19元,增资入股为7667.86元,合计出资额为33228元,由股东代表刘显圃代持。2004年6月5日,水利设计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水利设计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金为886万元,其中本单位职工身份置换股681.54万元,个人增资配股204.46万元;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东为35人;由于本公司职工股东人数较多,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制,每25万元左右出资额推举一名出资代表(个人出资额在25万元以上的为当然股东代表),股东代表由出资人自愿推举;股东代表代表股东参加股东代表会,依所代表的出资额行使表决权;股东代表任期三年,期满由原推举股东另行推举。股东代表在任期内不能胜任的,原推举股东有权提前更换。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七)对公司投资设立子公司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其它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事项。水利设计院改制为水利设计公司的工作于2004年12月7日结束。改制结束后,刘某未与水利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水利设计公司任职,处于待岗状态,由水利设计公司按照规定给予生活费。2005年7月20日,刘某向水利设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1份,载明:“由于设计院体制机构的转换,单位长期未给本人安排工作岗位,使本人长期待岗,也没有经过任何合理的规定,使我们公平竞争上岗,给我们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困难,现在我被迫无奈提出辞职,望单位领导考虑我们今后生活问题,能否给我们增加一些补偿,养老金、医保、住房公积金等由单位给予交纳,望领导酌情考虑,我愿配合领导的工作,提出辞职。”水利设计公司决定按照水利设计院改制前的政策为刘某补办事业单位职工辞职手续,刘某亦于2005年8月15日在《事业单位辞职费审批表》上注明:“我同意按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规定补办辞职手续。”该《事业单位辞职费审批表》载明的辞职费为“一次性发给三年全额工资38700元”。该审批表经宁夏水利厅组织人事处审批同意后,将落款时间倒签至2003年8月13日。水利设计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向刘某发放了事业单位职工辞职费即三年全额工资38700元,并退还了刘某在水利设计院改制时向水利设计公司交纳的增资入股款7667.86元,合计46367.86元。2017年3月17日,水利设计公司召开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作出《第五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3.原水利设计院职工张娟霞、张宁霞、谭新平、岳党清、刘某等5人于2005年自愿辞职并办理了事业单位职工辞职手续,不再是公司股东,其退还的股份152527.96元由公司收回。股份变更如下:股东代表齐忠所属的张娟霞(股份32165.40元)、张宁霞(股份33228.05元),股东代表杨永宁所属的谭新平(股份32526.41元),股东代表刘显圃所属的岳党清(股份21380.05元)、刘某(股份33228.05元)等5人退出股东身份,股东代表齐忠股份数额由281288.41元变为215894.96元,股东代表杨永宁股份数额由253933.55元变为221407.14元,股东代表刘显圃股份数额由269494.40元变为214886.30元。4.经会议研究,将公司收回的叶振龙、罗健恩等2人的股份52544元,收回的胡琼、鲁浩、张娟霞、张宁霞、谭新平、岳党清、刘某等7人的全部股份191489.75元,以及已经转让到哈岸英名下的公司收回的苏立宁和郑书安等2人股份222436.37元,公司共计收回股份466470元,决定由公司董事长哈岸英代公司持有。哈岸英名下共持有股份809687.82元,其中其个人股份343217.82元,代持公司股份466470元。”2018年7月10日,水利设计公司就上述股权变更情况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刘某主张其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置换的安置补偿费用作为出资参与了水利设计院改制为水利设计公司,并成为了水利设计公司的股东,但其辞职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具有水利设计公司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应当证实其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刘某原系水利设计院的职工,具有事业单位职工身份,在水利设计院改制为水利设计公司过程中,其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置换的补偿安置费25560.19元作为出资,并按照《水利设计院改制方案》《水利设计公司职工持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现金增资入股7667.86元,参与了改制,并因此成为水利设计公司的股东。但改制完成后,刘某并未与水利设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在水利设计公司任职,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关系。
刘某于2005年7月20日向水利设计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但此时其并未与水利设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水利设计院此时已经改制为水利设计公司,其亦不具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因上述《自治区党委办公厅、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人事厅关于自治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即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是事业单位改革的相关事宜,且明确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呈报批准辞职后,可受三年全额工资待遇;《水利设计院改制方案》亦明确规定改制时自愿辞职自谋职业的职工,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水利设计院审核同意并按管理权限呈报批准辞职后,可享受三年全额工资待遇,一次性发放后和水利设计院脱钩。故结合前述规定及刘某在《事业单位辞职费审批表》上注明的“我同意按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规定补办辞职手续”,可以确定其在《辞职报告》中所辞去的系其在原水利设计院的职务,而水利设计公司亦同意按照水利设计院改制前的政策为刘某补办事业单位职工辞职手续。基于此,水利设计公司按照上述宁党办[2002]56号文件的规定,向刘某发放了事业单位职工辞职费即三年全额工资38700元,并退还了刘某在改制时所交纳的增资入股款7667.86元。因该辞职手续系水利设计院改制为水利设计公司后按照上述宁党办[2002]56号文件的规定补办,故该辞职行为的效力及于水利设计院改制前。这也就等同于刘某是在水利设计院改制前提出辞职,在改制时已不具有事业单位职工的身份,其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置换的安置补偿费25560.19元向水利设计公司出资的行为因已按上述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补办辞职手续,进而不具有以事业单位职工身份获得置换安置费的基础而归于无效。刘某提出《辞职报告》后,经宁夏水利厅组织人事处审批同意,且水利设计公司已经向刘某支付了事业单位职工辞职费38700元,并退还了其实缴的增资入股款7667.86元。自此,刘某已经与原水利设计院脱钩,其在按照上述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补办辞职手续并领取辞职费及水利设计公司所退还的增资入股款后,也已形成了未向水利设计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事实。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其他方式向水利设计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现要求确认具有水利设计公司股东资格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辞职并不影响股东资格,但上诉人提出《辞职报告》后,其在按照宁党办[2002]56号文件补办辞职手续并领取辞职费及水利设计公司所退还的增资入股款后,已形成未向水利设计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事实。现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过其他方式向水利设计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同时2018年7月10日,水利设计公司就涉案股权变更情况办理了变更登记,上诉人已经失去股东身份。现上诉人要求确认具有水利设计公司股东资格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程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