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宇洁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路**********。
法定代表人:杨全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方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寒冰,江苏百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环境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苏0191民初45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胜洁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案涉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并非没有约定,故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关于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上诉人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或者上诉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一审裁定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答辩称,一、《采购合同》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胜洁公司主张北京市通州区为合同履行地与事实不符。案涉六份《采购合同》系格式合同,均仅在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详见附件),并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八条明确说明约定交货地不同于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只能由双方明文约定,本案属于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时货币接收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因胜洁公司欠付货款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公司作为货币接收方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公司住所地为江宁区秣陵街道,一审法院当然享有案件管辖权。三、胜洁公司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案件审理进程,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罚。商事活动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胜洁公司拖欠货款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胜洁公司又反复以本无争议的管辖问题阻碍司法程序进程,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恳请对其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支付货款等,**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胜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