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9218号
原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全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藤井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0年8月24日、11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偿付原告货款811,855.6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11,855.6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合作。2010年至2017年期间,原、被告分别就温州永强机场项目、白玉兰广场项目、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合肥中铁酒店项目、卢湾绿地项目、上海世博轴改造项目、浙江明珠国际项目签订《采购合同》。根据上述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净化器、分体式杀菌灯等设备。原告均按约交货,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多次就上述合同与被告对账,并协商结算事宜,但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主张7个项目8份合同,应当分案起诉。2.在原告主张的项目中,被告确认双方就温州永强机场项目、白玉兰广场项目(2份合同)、合肥中铁酒店项目、浙江明珠国际项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余项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在被告认可的项目中,仅有温州永强机场项目尚有货款没有结清,但具体欠付金额需要最终的结算,且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业主最终验收后根据验收情况再支付货款,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余项目均已结清。4.即使存在未付款,除温州永强机场项目外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5.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无需支付利息损失。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11日,原、被告就温州永强机场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净化器,总金额为849,480元,货款分批支付,最后5%的质保金应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于2018年4月14日安装验收完毕。期间,被告付款254,844元。
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就上海白玉兰广场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体式杀菌灯空气净化设备,总金额为176,040元,货款分批支付,最后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从交货完毕日起12个月。2016年12月8日,双方再次就该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分体式杀菌灯空气净化设备,总金额为54,980元,货款分批支付,最后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从交货完毕日起12个月。审理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原告自认被告就上述2份合同的已付款为219,469元,被告则认为已经全部付清。
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就中铁合肥酒店项目签订《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静电空气净化设备,总金额为33,570元,货款分批支付,在原告供货并提供相应发票后60天内付清。原告认为该项目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故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7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分文未付。被告则认为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就浙江明珠国际项目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静电杀菌除尘空气净化设备,总金额为51,300元,货款分批支付,最后5%的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从交货完毕日起24个月。审理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原告自认被告就上述合同的已付款为15,390元,被告则认为已经全部付清。
2018年4月20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催讨货款。后双方陆续通过微信、QQ等进行核对账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安装签收单、安装验收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针对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项目提供的零部件加工通知书、针对卢湾绿地项目提供的合同、针对上海世博轴改造项目提供的零部件加工通知书和联系单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该些复印件,故本院对该些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案中就双方尚未结算完毕的合同一并提出主张,并无不当,故被告关于应分案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温州永强机场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年的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验收单显示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4月14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4月21日前付清货款。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对原告主张的总货款金额不予认可,但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项目的货款总金额为849,480元,被告已付254,844元,尚欠原告594,636元应继续支付。
关于白玉兰广场项目(2份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12个月的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质保期从交货完毕日起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完工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故被告应于2018年7月20日前付清货款。2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金额为231,02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219,469元,故被告尚欠原告11,551元应继续支付。被告认为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QQ聊天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起持续与被告进行对账,故原告针对该笔货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合肥中铁酒店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供货并提供相应发票后六十天内付清全款。按照原告自认的项目完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7日前付清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关于该笔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该笔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浙江明珠国际项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4个月的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货款,质保期为从交货完毕日起算。庭审中,双方确认该项目完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7日,故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4日前付清货款。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51,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为15,39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35,910元应继续支付。被告认为已经全部结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等可以证明原告在2018年4月20日起陆续向被告催讨货款,故原告针对该笔货款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项目、卢湾绿地项目和上海世博轴改造项目,如前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些项目的存在。退一步讲,即使该些项目存在,按照原告自认的项目完工时间(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项目为2010年9月26日、卢湾绿地项目为2011年6月28日、上海世博轴改造项目为2014年6月5日)和被告的付款期限(完工即付款),原告在本案中提出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主张的上述三个项目的货款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被告还应当偿付原告货款642,097元。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计算利息损失的期限及方法并无不当,但应以被告的应付款金额作为基数,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42,097元;
二、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42,09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79元,合计诉讼费16,498元,由原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已付),被告上海新晃空调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