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8024号
原告:**,男,1983年6月1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上海永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路699弄7号3幢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全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昊,男,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11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案于2021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唯,被告胜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昊、沈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8,5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7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2021年4月7日,因被告未及时发放原告2021年2、3月工资,原告单方发函要求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4月7日解除。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2021年4月19日到期终止解除有误。另外,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系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劳动者催告并非用人单位履行自身义务的法定前置条件,原告于2021年2月8日,3月1日,4月9日等多次向公司不同领导表达要求发放拖欠工资,均遭到拒绝,故奉贤区仲裁委认定原告没有向被告履行催告义务有误。事实上,被告之前就多次拖欠工资,经常以各种理由克扣、拖欠员工工资奖金,疫情系借口,被告单方出具的一份利润表不具备真实性,公司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公司法人在2021年2月到4月份仍经常外出旅游,进行高消费,实际上具备支付能力而拒绝支付属于主观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奉贤区仲裁委未认定被告具有主观恶意拖欠劳动报酬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2021年3月30日收到劳动合同到期续订通知书和新的劳动合同后,发现被告私自降低了劳动报酬,将基础工资从6500元下调至5,164元,且私自更换了工作地点,将工作地点从湖南调换至上海或者北京,原告表示没法接受以这种条件续签,在4月7日向被告申请单方解除合同,并在4月13日向被告单位人事主管李婵娟明确表示拒绝续签,故裁决书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到期续订通知书回执中体现了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确认收到该通知书,并提出与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却未见原告有其他任何意见的表述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从2018年开始就多次拖欠员工劳动报酬未及时足额发放,且没有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公司存在严重亏损,存在破产清算等情形下,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月,经多次催告均被拒绝,已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不服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1361号裁决书,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胜洁公司辩称:2021年1月至3月,被告公司存在亏损,并非恶意拖欠工资。被告在公司群里已发了通知,得到了很多同事支持,原告也表示同意,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于双方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交的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2021年未签订的空白劳动合同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电子邮箱截图、农业银行短信通知截图、原告与被告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法定代表人朋友圈截图、被告提供的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136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到期续订(终止)通知书、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与被告人事李婵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sengie大家庭群聊记录截屏、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函、胜洁-销售对接群聊天记录截屏附2021年度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2021)沪0115民初10905号财产保全书、民事裁定书、客户借记回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对于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通过原告一人销售有营业收入情形,被告不存在经济困难。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该组证据的原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提供的利润表,以证明被告在2021年2月、3月存在亏损。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利润表系被告自行制作,未附相关凭据予以佐证,亦经第三方审计单,故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提供的与“tang湖南天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已证明原告阻碍被告向客户收款,导致被告经营困难。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出示记录原始载体,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工作。
2018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乙方(原告)同意根据甲方(被告)工作需要,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因生产经营状况变化,而导致相应的工作岗位、工作区域撤销、合并的,甲方可指派乙方从事不同的工作岗位或在不同的工作区域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制,甲方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指定与调整乙方上下班作息时间与安排实行综合计算或者不定时工作制。基本薪资每月6,500元,甲方将在代为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等费用后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或货币性质支付。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补贴的,乙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
2019年期间,被告存在多次迟延发放原告工资的情形。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行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
2020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2月工资5,633元;2020年4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3月工资5,653.50元;2020年5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含奖金提成)11,400元;2020年6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5月工资5,552.68元;2020年7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6月工资及提成16,566.53元;2020年8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7月工资5,596.70元;2020年9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8月工资5,596.70元;2020年10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9月工资3,432元;2020年11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0月工资5,596.70元。
2020年11月17日,被告出纳自sengie大家庭的工作群中发布称:“各位同事大家好,因公司资金紧张本月工资迟延发放,待公司收到项目回款将第一时间发放工资,带来不变敬请谅解!也请各项目负责人抓紧催欠款!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度过难关。”原告回以“抱拳”的表情。
2020年12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工资5,596.70元。
2020年12月31日,被告在胜洁-销售对接群中发布了《2021年度绩效考核政策》,原告回复收到。根据该管理办法显示,原告的薪资构成(按D档标准)为基本工资6,000元,工龄工资为NX200元,绩效工资为0.25X基本工资,总体工资大于等于7500元;原告的销售任务(按D档标准)为总销售额为400万元,总回款额为320万元,第一季度综合指标为10%、第二季度综合指标为30%,第三季度综合指标为60%,第四季度为100%;工资支付约定为:基本工资和工龄工资于下月15日左右发放;绩效工资发放时间及原则按绩效政策、提成政策。绩效政策完成比例大于等于150%,绩效工资120%,完成比例大于等于100%,绩效工资100%,完成比例大于等于80%,绩效工资扣20%,完成比例大于等于60%,绩效工资扣40%,完成比例大于等于30%,绩效工资扣70%,完成比例小于30%,绩效扣100%。往年项目的提成待回款按照往年核算方式直接发放,当年项目的提成,统一至考核年结束后进行核算,按照实际回款比例于春节前后发放。
2021年2月5日,被告在兴业银行上海人民广场支行的账号被司法查封,保全金额为783.99元。
2021年2月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20年12月工资5596.70元。
2021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方某经理、出纳杨某、管理人员何兴中表示,2020年11月发的是9月工资,12月发的是10月、11月工资,2021年2月7日发的是2020年12月工资,1月份工资未发,3月份会1月、2月工资一起发吗。何兴中回复:最近有点困难,给我半年时间,下半年我分好后全部启动,应该不会拖欠报销和工资了。不允许拖欠销售的工资和报销,我已经在几年的销售政策里面给了王慧总。
2021年3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劳动合同到期续订(终止)通知书》。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愿意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21年1月份工资。
2021年4月2日,被告人事李婵婵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书发送给原告核对,该合同载明原告岗位为销售经理,工作地点为湖南,根据工作需要,甲方(被告)可以将乙方(原告)派往上海或者北京地点工作,乙方应当服从甲方安排,工作时间实行综合工作制,劳动报酬为税前5,164元,绩效考核工资为1,336元,发放详细标准按甲方绩效管理办法协议确定,乙方当年的签约合同任务为400万元,当年回款任务为320万元。原告认为该合同内容降低了原合同约定标准,故拒绝签订。
2021年4月7日,原告以“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补贴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21年4月8日收到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未办理批准手续。
2021年4月9日,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补发拖欠的2月份工资及2019年4月到12月份报销,补缴2012年4月入职到2013年4月养老保险,立即发放3月工资及4月第一周工资,并要求N+1的经济补偿,被告遂于2021年4月16日结清了原告2月、3月的工资。
2021年4月19日,被告人事李婵婵要求原告续签合同或者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原告未予配合。
2021年4月2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因原告拒绝续签合同,故双方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4月19日到期终止。
2021年5月25日,原告向本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至2020年12月报销费11,500元及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补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8,500元。2021年6月23日,奉贤区仲裁委作出奉劳人仲(2021)办字第1361号裁决书,支持了原告报销费的请求,对于经济补偿未予支持。被告未提起诉讼,并根据仲裁裁决支付了原告报销费11,500元。原告就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辞职理由中“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相关补贴”是指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2021年2、3月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被告确认原告2021年2月工资应当在2021年3月15日前发放,3月工资应当在2021年4月15日发放,若调解被告仅同意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补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使调解不成。庭后,原告提交了其名下的兴业银行流水明细,该明细显示原告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实际月平均收入高于6,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为次月15日,被告抗某因存在经营困难致无法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然,被告自制的利润负债表并未被本院采信,仅凭本院认定的借款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资产查封材料等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资金周转已困难到无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程度,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实存在经营困难需要迟延支付工资,但基于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在延期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支付工资的时间应告知全体劳动者,并报主管部门备案,无主管部门的报市或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可见用人单位迟延支付应当以劳动者或者工会同意为前提并需经相关部门备案,且最迟不得超过一个月。现被告仅在2020年11月表示了因资金周转困难本月工资迟延支付外,后未再就迟延支付工资事宜与原告等劳动者进行协商,在原告2021年3月1日进行催要后,何兴中仅表示要给予半年时间,也未将延期支付具体的时间告知原告,原告对此也未表示同意;被告于2021年4月16日虽结清了原告拖欠的工资,但此时原告2020年2月的工资已超过了应支付时间一个月,故本院至少无法认定该笔工资被告系及时支付。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对原告系2012年4月入职,月工资标准6,500元,并无异议,且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期间,实际月平均收入高于6,500元,原告主张按6,500元计算9个月作为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足6,500元,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计收5元,由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丽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