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90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428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宏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毅,男,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工作。
被申请人: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路699弄7号3幢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903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申请人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万元的冻结或其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季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倩
书 记 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