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10903号
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南奉公路4428号2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宏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刚,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中毅,男,上海华东建筑机械厂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张翁庙路699弄7号3幢一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杨金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刚、贺中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此后,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运刚、贺中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货款人民币31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相关空气净化设备,合同总价10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了首期货款318,000元,但被告却某未发货,导致项目失败。对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始终未获被告正面回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4月25日,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原告并未指示被告供货,直到2018年原告负责人才下达订单,被告收到订单后按照指令履行供货义务,并通过物流供货至原告指定的项目地点天津于家堡金融区。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主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多次询问原告是否安装,但2019年8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暂时不需要安装货物,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履行义务。原告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故原告行使解除权无法定事由,合同不应当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指令发送货物,不存在违约。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也没有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项目,设备名称为蜂巢电子净化设备;总价款为106万元;预付款:合同标的的30%,合同签字生效后7日内,乙方提供预付款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318,000元;到货安装款:合同标的65%,设备到货安装完毕后,乙方提供合同总额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65%的到货安装款,即689,000元;质保金:合同标的5%,质保期满后,乙方提供剩余5%的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的5%的质保金,即53,000元;乙方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开始供货,安装进度根据现场工况进行;如果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期交货,乙方应在约定交货日期前向甲方发出延期履行通知,延期时间最长不超过30天;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将产品交付至甲方指定地点: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项目现场;本项目由乙方负责所提供电子净化设备的安装、调试,并配合业主方进行验收;如乙方由于自身过错不能交货,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的,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上述合同附件《供货和价格清单》的说明中载明,静电除尘控制箱需统一送至北京A厂进行喷涂,再返回上海B厂进行组装。
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318,000元,用途为货款。
2018年9月25日,案外人高某原告向被告人员王慧发送短信,载明:“王工你好,于家堡的静电这几天可以送货吗?”、“于家堡03-15地块项目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华路与坨场南道交口南侧;天津于家堡金融区起步区03-15项目”、“联系人:韩永联系电话:1392095XXXX”。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员王慧向高岚发送短信,载明:“高工你好,于家堡15地块的货什么时间安装?货物在我司库房放置时间太久了”,高岚回复称:“暂时不需要安装”。
另查明,2020年7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20民初11623号,要求原告支付包括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项目欠款742,000元在内的其他项目货款共计1,470,776.50元。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未支持被告主张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项目欠款742,000元。
2021年2月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2020)沪0120民初116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高岚与王慧的短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18,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预付款后40天开始供货。被告辩称,其已通过物流供货至原告指定的项目地点天津于家堡金融区并提供了两张速尔快递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两张快递单的送达记录或签收凭证,两张快递单中亦无法体现托运货物内容,且尾号为9084的快递单中收件人为杨泉武,被告称是其是被告方某经理,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另外,根据高岚与被告人员王慧的短信聊天记录,高岚于2018年9月25日代表原告向被告人员王慧发送短信询问于家堡的静电是否能送货,并告知了项目地址与联系人,但被告人员王慧于2019年8月13日向高岚发送的短信仍表示货物在被告库房放置。综上,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货物,构成违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故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2月8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预付款31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12,00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由于自身过错不能交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标的2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错中,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计算的,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的20%。因此,原告因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支付预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另,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天津于家堡金融区3-15地块空气净化设备采购合同》于2021年2月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318,000元;
三、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1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共计7,720元,由原告上海华机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44元,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敏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倩
书 记 员 王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