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8民初21000

原告: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火车站东路9号院2040,注册号110105015185011

法定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翠霞,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33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6320418630

法定代表人:杨全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乘创新公司)诉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洁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乘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凯,被告胜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乘创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2.胜洁公司支付思乘创新公司设计费30 000元;3.胜洁公司赔偿拖欠设计费产生的利息;由胜洁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34日双方签订一款空气净化器设计开发的及时开发合同,胜洁公司于2015316日支付第一期设计费22 500元整,思乘创新公司将外观设计成果外观确认单于2015518日提交胜洁公司负责人廖芳,廖芳签字认可并回传。双方签订合同第二条2签署外观确认单后三个工作日向思乘创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40%30 000元整,思乘创新公司设计师和商务人员电话催收。对方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由于胜洁公司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对方支付款项后,已经交付的部分知识产权的权属归胜洁公司。

被告胜洁公司辩称,胜洁公司接到起诉书之后了解到该合同是由廖芳亲自洽谈、盖章、执行的,胜洁公司到现在尚未寻找到留有的当初双方签字的合同原件。20175月底,廖芳提出离职后,至今未向公司办理各项工作交接,公司也联系不到廖芳。从财务处了解到的情况,2015年时胜洁公司生意较好、效益利润不错,廖芳手上可动用的固定研发设计研发资金在250万左右,2016年已全部用完。对思乘创新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和效力都不认可,合同文本上约定的付款周期是2015年,思乘创新公司2017年才提起诉讼,不同意思乘创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34日,胜洁公司(甲方)与思乘创新公司(乙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思乘创新公司研究开发空气净化器项目,并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项目名称为一款空气净化器工业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外观设计、结构设计,约定最终提交成果包括-——外观设计提案报告、外观设计最终效果图、结构开发设计3D图纸、材料清单、丝印与表面处理工艺文件。

合同中约定了研发经费和报酬的给付,合同总价款7.5万元,分三期支付。定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第二期付款,乙方提交的外观设计方案通过甲方审核确认,并签署《外观设计确认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第三期付款:乙方根据确定的外观设计方案进行结构设计,通过甲方审核确认,并签署《结构设计确认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

合同中约定了工作计划及内容:第一阶段:外观设计阶段,根据甲方的设计开发要求,乙方完成设计开发方向选定,进行产品初期外观设计,向甲方提报不少于三款设计方案。经甲方评审和双方讨论,确定一款设计方案,乙方根据沟通信息进行设计的深入和细化工作。双方签署《外观设计确认单》,并封样外观设计确认文件。第二阶段:结构开发设计阶段,乙方结构工程进行具体结构设计,确定结构、工艺及材料实施方案。乙方进行结构设计工作,双方根据样设计图纸共同讨论总结修改意见。乙方就发现的问题进行修改直至图纸确认。签署《结构设计确认单》,并封样结构设计确认文件。第三阶段:工作交接阶段 乙方向甲方以移动存储介质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向甲方提供最终的设计开发成果,双方总结。

合同中约定了开发过程中设计方案确认的双方权利义务:甲方有义务对乙方提交的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方案等及时反馈意见、签收确认;乙方在每一阶段成果提供给甲方评审,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或邮件形式给书回复,如超过三个工作日,则默认为甲方通过乙方该阶段设计开发成果。合同中约定了设计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和分享:甲方在未付清所有设计开发费用之前,甲方对该设计作品不享有任何权利;甲方将合同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后,甲方拥有所选中的设计开发方案的所有权、著作权。另,合同条款中未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在该合同首页名称下注明了签订地点北京,有效期限2年。

胜洁公司认可廖芳系其公司工作人员。经本院询问,思乘创新公司外观设计已经完成,方案得到确认,提供了由廖芳签字的书面外观设计确认单予以证明。外观设计确认单上载明“甲乙双方就甲方产品设计事宜达成合作,双方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由乙方为甲方进行产品设计,乙方将设计方案提交甲方,经过甲方的讨论和论证,甲方最终确认外观设计方案合格,特此证明并封样”。

庭审中,经过当庭勘验,电脑联网后登陆QQ :×××,该账号与QQ号为×××的用户之间的聊天记录显示:2015316日,在胜洁公司现场给廖芳提出了合作方案,并提出了修改意见,2015319日,通过QQ向廖芳在线传输了文件修改后的方案PPT文件“吊顶净化器出图.ppt”。

电脑联网后登陆×××.cc邮箱,2015330日,再次发送了修改后的邮件;2015518日,×××.cc发送给×××@qq.com,附件中包含确认单电子版。2015522日,廖芳通过×××@126.com邮箱将确认单签字后扫描回传到邮箱×××.cc,附件为jpg格式,在确认单上确定了使用哪一款设计。

手机联网后登陆ThinkPowerDesign微信号,昵称赵凯思乘设计,通讯录中有廖芳微信,廖芳的微信号×××,好友来源是通过手机通讯录添加,廖芳手机号是×××。2016816日廖芳要求将模型交到×××@qq.com或者×××@126.com邮箱。赵凯当天发送了邮件,廖芳确认收到了邮件。

2015316日,胜洁公司向思乘创新公司汇款22 500元,留言汇款用途为“空气净化器设计费”。2015518日,胜洁公司(甲方)与思乘创新公司(乙方)签订外观设计确认单,设计项目名称为一款空气净化器设计开发。确认单上有法定代表人廖芳的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技术开发合同、QQ聊天记录、邮件往来记录、银行支付客户回单、现场勘验笔录、截屏记录、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胜洁公司否认合同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胜洁公司已向思乘创新公司支付了22 500元合同款项,对胜洁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思乘创新公司与胜洁公司就涉案项目所订立的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义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内容包括一款空气净化器工业设计,设计内容包括外观设计、结构设计。思乘创新公司提交了外观设计确认单,并提交了聊天记录及邮件往来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胜洁公司作为委托方即应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

胜洁公司于2015316日支付了第一期设计22 500元整,根据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期付款,乙方提交的外观设计方案通过甲方审核确认,并签署《外观设计确认单》后的三个工作日内,胜洁公司向思乘创新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40%3万元。胜洁公司未依约支付合同款项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思乘创新公司要求胜洁公司支付3万合同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思乘创新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在合同首页中约定了合同有效期两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思乘创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需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合同款项三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北京思乘创新工业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上海胜洁空气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连勇
审  判  员   罗海艳
审  判  员   姚 琳

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