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03民初291号
原告:滨州市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777号1号楼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850238263。
法定代表人:沙呈然,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才,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694428713M。
负责人:王存现,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
负责人:王海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孙志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滨州市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才,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艺***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680元;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1日6时30分许,王俊华驾驶郑洪学所有的车辆鲁Q6××××/鲁Q××××挂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1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负责管理养护的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公路绿化带损失共计78680元,支出鉴定费6008元。王俊华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仅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剩余损失,原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交强险及挂车投保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并非受损财产的权利所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且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对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免赔20%。投保人未参加诉讼,我方无法查清是否具有免赔事项。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1日6时30分许,王俊华驾驶郑洪学所有的车辆鲁Q6××××/鲁Q××××挂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蒙阴县顺奥运输有限公司)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公里10米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负责管理养护的公路绿化带损坏的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王俊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事故造成公路绿化带损失共计78680元,支出鉴定费6008元。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元。王俊华驾驶郑洪学所有的车辆鲁Q6××××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鲁Q××××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王俊华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其给原告造成的路产损失,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涉案车辆经山东正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委托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书评估的78680元作为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6008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原告损失共计82688元,原告主张8268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78743元(82680×100÷105),人寿财险临沂市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937元(82680×5÷10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7874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滨州市艺***工程有限公司损失3937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8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信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范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