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702民初4740号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风光路沪强风光城。
法定代表人张翠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顺利,驻马店市驿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阴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久胜,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马克公司)诉被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马克公司诉称,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进行电梯保养与维护,费用合计9600元,经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保养费、年检费9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富士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位于丰泽园住宅楼的三台湖南富士牌电梯,包括型号为HFJ-K-800/1.0-VVVF的2台、HFJ-K-1000/1.0-VVVF的1台,保养费合计6000元、年检费3600元,合计9600元,双方并签订有《三包保养委托协议》一份。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电梯提供保养及年检服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履行了保养及年检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9600元,因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养费、年检费96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系合同期,原告请求自2016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保养费、年检费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岩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