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9644号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市辖区乐山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金融贸易中心59座11单元1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5583074231。
法定代表人:张翠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乐乐,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周上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576335604W。
法定代表人:刘赖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马克公司”)与被告上蔡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房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马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马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安装费用8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委托合同书,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施工,被告下欠86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腾达房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0日,原告舒马克公司与被告腾达房产公司签订一份电梯销售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上蔡县白云花园工地安装两部舒马克乘客电梯,每部电梯单价为218000元,两部电梯共计436000元,该合同中还约定了产品规格、电梯交付定做期限、交付地点、交货方式、安装约定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两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四笔将电梯款350000元支付给原告,下余款项86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陈述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舒马克公司与被告腾达房产公司签订电梯销售承揽合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将两部电梯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下余款项86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电梯款8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达房产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蔡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86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上蔡县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上官丽娜
人民陪审员 吴 雪 玲
人民陪审员 苑 立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唐 翠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