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02民初12606号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市辖区乐山路与淮河大道交叉口东北角国际金融贸易中心59座11单元1108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5583074231。
法定代表人:张翠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海祥、李倩倩,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都大道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MA3X9EM341。
法定代表人:赵炯。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马克电梯公司”)与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蔡县科宇物业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马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马克电梯公司诉称,自2017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服务,并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六台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每台保养单价为3500元/年,每年的维保费共计为21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付款,每年为一个付款期;原告协助电扶梯的技术监督局年检工作和限速器校验,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合同还约定原、被告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守约方的律师代理费用。2021年7月16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维修保养费共计84000元,电梯限速器校验费共计24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及电梯限速器校验费共计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连续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四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一、甲方责任:1、建立健全电梯管理制度并提供电梯相关的技术资料;2、电梯机房钥匙及三角钥匙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及电梯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闲杂人员禁止入内;3、做好电梯做好电梯运行记录,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及异常情况应立即停止运行并通知乙方前来维修,严禁电梯带病运行;4、电梯及所有附件均为甲方财产,甲方应提供设备的安全设施及安保服务;5、为乙方维护人员提供出入之方便,提供应有的工作设施,及相关技术资料;6、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及规定发生改变需增减安全装置时,由甲方负责其相关费用;7、乙方负责协助电梯扶梯的技术监督局年检工作及限速器校验(限速器每两年检测一次),技术监督局电梯年检费用及限速器校验费用由甲方承担;8、建立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电话通讯、监控摄像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并保证机房、井道、底坑无漏水、渗水现象,通往机房、底坑、滑轮间、井道安全门的通道畅通、照明充分。二、乙方责任:1、建立健全电梯维修,保养制度;2、乙方维修保养人员必须取得相关资质,并持证上岗;3、接到甲方电梯故障通知,应在半小时(县城1小时)内赶到现场维修;4、电梯故障原因及维修、保养情况,应认真填写并记录保存;5、为甲方提供优惠价格的原装零配件;6、按照国家规定,乙方应当按照《电梯日常维修保养规则》(DB11/418)完成半月、月、季度、半年、年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三、免责条款……四、合同的生效与终止:1、若乙方未完成本合同的工作,经甲方书面通知催告后五日内仍未履行,甲方有权书面通知乙方终止合同,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2、因甲方逾期付款,乙方通过邮寄或传真发到甲方登记办公地址后即被视为送达,通知发出30日后,甲方仍未付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终止通知由书面送达,终止期间产生的事故和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维修保养、付款方式及零配件:1、陆台电梯每年维保费用总计21000元整,每年为一个付款期,甲方应于合同生效后7日内付给乙方……六、服务期限及其它:1、该合同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甲方盖章: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盖章: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服务的上蔡县秦相大道与蔡都大道交汇处科宇第一城小区内的电梯如约完成保养及限速器校验工作,被告一直推脱未向原告付款84000元,为此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维保信息查询单、催款通知函及短信记录,欲证明原告经被告进行确认后如约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工作,并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维保信息查询单,原告称系在驻马店市电梯信息监管平台查询截屏,主要内容为,使用单位为北京科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维保公司为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地址上蔡县秦相大道与蔡都大道交汇处科宇第一城3单元北梯等、维保状态正常维保、还有维保结束时间等。催款通知函主要内容为“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6台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现已拖欠以下款项:1、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用为21000元2、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用为21000元3、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用为21000元4、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的维修保养费用为21000元5、2018年5月5日的6台电梯限速器校验费1200元6、2020年5月13日的6台电梯限速器校验费1200元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约定工作,特申请付款合计86400元…”。短信记录为,原告经理李国玉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炯发短信“月底付的,现在电话也不接了,非要让走到法院这吗?希望合作愉快”,赵炯回复“不好意思,在开会稍会回复你”,李国玉又将上述催款通知函发给赵炯。原告还提供民事代理协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此次案件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合同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已对被告处电梯履行了维保服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养费及电梯限速校验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电梯保养费及电梯限速校验费86400元及从起诉之日2021年9月3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有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和电梯限速校验费86400元(利息自2021年9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上蔡县科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