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5民初2207号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爱*首府CBD写字楼E座1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55830742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利,男,1955年4月4日生。系驻马店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6月3日生,住郑州市。
被告:姚富喜,男,汉族,1971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住所地:确山县盘龙街道龙山大道北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725MA44HGG9XJ。
经营者:***,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确山县。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利、被告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道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梯保养费7200元。(2016年3月1日-2017年2月28日)及(2017年3月1日-2018年2月28日)。并自2016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支付利息。2、原告替被告垫付两年的电梯年度检验费600元/年,合计1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维修保养合同》,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单位进行电梯保养与维护,双方约定保养维护费每年3600元。双方又在2017年3月1日签订第二年保养维修合同一份。两年共计7200元。原告按照相关合同约定,向被告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但被告单位以种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款项。2016年度年检费,2017年度年检费都是有原告先行垫付,至今不把垫付的年检费还给原告。两年年检费合计:1200元。检验单位:河南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驻马店分院。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所欠电梯维修款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合同有效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经营者***、被告***辩称,2017年4月1日前我不是开元大酒店经营者,自2017年4月1日至今原告没有对我酒店进行过电梯维修和保养。
被告*全道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全道于201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转租给***经营,后工商登记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的经营者为姚富喜之妻***。原告提交了2016年2月29日、2017年2月27日与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甲方加盖有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印章,无经营者签名,并提交了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驻马店分院电梯年检费发票两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电梯保养费7200元及为被告垫付的两年的电梯年度检验费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出具的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甲方仅加盖有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印章,并无经营者签名,被告确山县盘龙开元大酒店现经营者***及被告***亦否认原告对其酒店的电梯进行过维修保养及年检,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