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2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地址驻马店市乐山路爱克首府CBD写字楼E座110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利,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马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舒马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舒马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舒马克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电梯无法使用,导致房屋无法交付,舒马克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撤销;2、合同签订后舒马克公司只安装了电梯,对合同的其他义务拒不履行,系违约,在此情况下舒马克公司让支付电梯款没有法律依据;3、***于2018年1月11日向舒马克公司转款20000元,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全部予以支持属事实不清。
舒马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合理合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电梯已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并移交上诉人使用;欠款事实清楚,有其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上诉人提出还款2万元没有证据。
舒马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所欠电梯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10月15日与舒马克公司签订电梯销售承揽合同,约定自当地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剩余50%的安装费90000元支付给舒马克公司。后舒马克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8月15日、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16日分五次向***下催款函,要求***将剩余款项汇入其公司账户。2017年11月7日,***向舒马克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以上电梯设备余款我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超期愿以2%的月息补偿电梯厂家,日期从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我愿意为我写的内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欠款人:***身份证号:4128271980050360362017.11.7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销售合同以及欠条上有***的签字及按印,舒马克公司与***之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文明有义务向舒马克公司支付90000元的电梯安装费用及利息,且利息支付期限及利率应按***所写欠条为准。故舒马克公司要求***向其支付90000元电梯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90000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以下证据:1、三张涉案电梯照片,以证明电梯未投入使用。2、2018年1月11日的转款证明一份,以证明其给舒马克公司转款2万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舒马克公司质证认为:电梯经检验合格,照片证明不了电梯未使用;对转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电梯照片不能证实电梯未使用,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因舒马克公司对转款证明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该转款证明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2018年1月11日,***向舒马克公司支付2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舒马克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承揽合同因***出具欠条上有***本人签字及按印,双方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向舒马克公司出具欠条后于2018年1月11日向舒马克公司支付20000元,***应向舒马克公司支付下余的70000元电梯安装费用及相应利息,利息支付期限及利率应按***所写欠条为准。综上所述,*文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3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款70000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90000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欠款70000元的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725元,舒马克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725元,舒马克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飞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