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

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与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丰泽园小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1729民初448号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255830742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顺利,驻马店市法律服务所法工作者。
被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新蔡县丰泽园小区,住所地。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丰泽园小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电梯保养费6000元,年检费3600元(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合计9600元。并自016年6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修保养合同》,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乙方对甲方单位进行电梯保养与维修,双方约定保养维护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为6000元,年检费3600元,合计9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单位运行电梯维护保养。但被告单位以种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款项、年检费。为此起诉,请求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查找不到被告湖南富士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新蔡县丰泽园小区,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中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舒马克电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