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3民终2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泰路99号伊家商务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被告:**,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的(2020)鲁03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相应案件系***诉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注销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行政行为一案,一审法院在该案中判决撤销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于2019年10月28日对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2020年8月24日企业档案查询单载明: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企业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即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五十九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当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看,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系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决算对账单亦系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而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因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被注销,三被告系公司股东,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而前述(2020)鲁03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系于2020年7月17日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作出,即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恢复民事主体资格,前述的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更,即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所依据的事实即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将导致本案诉讼程序上的当事人发生变化进而对实质上责任承担主体等产生影响;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为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进而确保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本案应当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中,应当根据新的事实,正确确定案件当事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侯康
审判员*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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