_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淄民一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处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永志,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吕辉华,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皓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兰雁大道新空间花园8号楼4单元1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昕皓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上诉人昕皓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张店区人民法院(2014)张民初字第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永志、吕辉华,昕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天晗,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昕皓公司、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关于昕皓公司、***借**现金150000.00元,特定如下:利息按每元每月一分五计算;甲方如需用款时,提前一个月提出,乙方准备好给甲方;如甲方不用,乙方给甲方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每年一清”。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并按捺了手印,被告昕皓公司、被告***在协议上盖章,并由案外人胡安喜在证明人处签名。2006年8月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220000.00元,利率及利息计算每年一清等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原、被告对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无异议,但原、被告对利息支付期限及实际还款金额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被告昕皓公司提交由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十三份、转账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已实际偿还原告**本金240607.00元、利息147993.00元。十三份收到条分别为:2007年7月10日金额为27000.00元、2008年7月10日金额为27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金额为90000.00元、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10000.00元、2011年3月5日金额为10000.00元、2011年3月13日金额为2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金额为20000.00元、2007年8月15日金额为39600.00元、2008年5月13日金额为22200.00元、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22200.00元、2008年8月1日金额为39600.00元、2009年11月23日金额为10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另提交支票存根一份,显示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收到转账支票金额50000.00元。被告昕皓公司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应每年一清,应当按自然年度计算利息,而不是每届满一年一清,被告昕皓公司在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时,由于利息应在每一自然年的年底结清,在年底前所支付实际超出利息部分的金额,应当冲抵借款本金。
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每年一清,应按照借款期限每满一年支付一年的利息,不应当按照自然年度计算。且在被告昕皓公司提交的上述收据中,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2007年7月10日金额为270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按照协议约定用于支付150000.00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07年7月10日的届满一年的利息;对于2009年10月27日金额为900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用于支付涉案两笔借款及案外金额为8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提交本金为80000.00元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10000.00元、2011年3月5日金额为10000.00元、2011年3月13日金额为2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金额为20000.00元的四份收到条,系偿还的案外8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对于2007年8月15日金额为396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用于支付220000.00元借款届满一年的利息;对于2008年5月13日的收据有异议,系偿还的案外人龚红旗的借款,与本案无关,收条只是原告代打的;对于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222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没有实际收到该款项,这不是收到条,落款时间也有明显改动,签名虽然是原告所签,但只是一个草稿,原告在被告公司将该条丢弃;对于2009年11月23日金额为10000.00元的收据、2009年12月20日金额为1000.00元的收据、2008年8月19日50000.00元支票存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系用于偿还涉案两笔借款及案外8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对于2008年8月1日金额为39600.00元的收据有异议,主张未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并提交两被告出具的收到三张收条的证明一份,证明记载:“收到三个收到条:2008年4月16日14400.00元、2008年8月1日39600.00元、2008年8月15日27000.00元”;对于2008年7月10日金额为270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系用于支付150000.00元借款届满第二年的利息,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与原一审第一次庭审主张相同,但原告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主张未实际支付,收到条系被告为下账要求原告出具,并为此出具了证明,原告在本次案件庭审后提交的详细说明中,也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昕皓公司、被告***虽辩解其借款系由公司使用,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被告***作为借款主体之一签订协议并签名、盖章、捺印,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和2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对于利息的支付期限问题,原、被告在两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计算利息每年一清”,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每年年底一清。另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利息支付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因此被告辩称利息应当每满一自然年即在年底结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借款利息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对于实际还款金额的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被告虽主张已支付原告2008年8月1日收条中的396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付款凭证,结合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对此收到条不予采信。2008年5月13日的22200.00元,原告**主张系归还案外人龚红旗的借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已经支付的2008年5月23日的22000.00元,原告**不认可该笔款项且纸条并未写明是收到条,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收到2200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08年8月19日的支票存根50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的90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的10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的1000.00元除支付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外,还支付了另外一笔金额为80000.00元的借款,另原告**主张2011年2月24日的10000.00元、2011年3月5日的10000.00元、2011年3月13日的2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的20000.00元,共四份收到条,均系用于偿还案外80000.00元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对于2008年7月10日27000.00的收到条陈述不一致,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主张予以认可。综上,认可基于涉案两笔借款原告**收到两被告支付的2007年7月10日的27000.00元、2008年7月10日的27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的90000.00元、2011年2月24日的10000.00元、2011年3月5日的10000.00元、2011年3月13日的2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的20000.00元、2008年8月19日的50000.00元、2007年8月15日的39600.00元、2008年5月13日的22200.00元、2009年11月23日的10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的1000.00元,共计3268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按每元每月一分五(即月息1.5%)计算,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协议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还款部分应首先偿还利息。截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4日,150000.00元借款部分,两被告应归还原告**本金150000.00元、利息44531.50元;220000.00元借款部分,两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归还的90000.00元可在清偿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利息后剩余400.00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则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9600.00元、利息692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昕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9600.00元;二、被告淄博市昕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113762.50元,及以369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9.00元、诉讼保全费3770.00元,由原告**负担3047.00元,被告淄博市昕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10732.00元。
**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另行偿还上诉人借款利息49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3日所写的22200.00元收到条系被上诉人偿还的案外人宫红旗的借款本息,2008年7月10日的收到条系被上诉人为了下账方便,让上诉人为其开具的,实际上并未支付,《收到三个收到条证明》中的2008年8月15日的27000.00元收到条就是2008年7月10日的收到条。
昕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为:被告昕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245.00元,变更第二项为:被告昕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截止2013年3月4日的借款利息113372.20元及以183245.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2008年8月1日39600.00元的收到条,上诉人已经支付,并且被上诉人**也出具了二联单式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二、2008年5月23日的22200.00元的条子,是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裁剪“收到”两个字;三、被上诉人**多次支付借款本金,2008年5月13日的22200.00元收到条、2008年5月23日的22200.00元收到条、2008年8月19日的5万元收到条、2009年10月27日的55125.00元收到条、2011年3月13日的17230.00元的收到条、2011年3月21日的2万元,因支付该几笔款项的时候,上诉人尚不欠被上诉人利息,故应折抵本金,四、本案两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人一直是上诉人,没有***个人,其在乙方处签名是在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上诉人昕皓公司、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上诉。
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昕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2008年8月1日的39600.00元的收到条只是上诉人昕皓公司用于做账而已,并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2008年5月23日的22200.00元的收到条只是上诉人**的一个草稿,丢弃在上诉人昕皓公司的,上诉人昕皓公司和被上诉人***不存在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的事实,上诉人昕皓公司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昕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昕皓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0日将企业名称由淄博市昕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变更住所地为淄博高新区兰雁大道新空间花园8号楼4单元1楼东户。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涉案借款协议两份、证明一份、收到条十三份、支票存根一份、企业变更情况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昕皓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将企业名称由淄博市昕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故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昕皓公司提交的十三份收到条如何认定的问题,包括上诉人**是否收到收到条上的款项及收到款项的性质。对于是否收到涉案款项,双方存在争议的收到条分别是2008年8月1日的39600.00元、2008年7月10日27000.00元、2008年5月13日的22200.00元、2008年5月23日的22200.00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其各自主张,原审判决已对此作出详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剩余收到条中的款项即2007年8月15日的39600.00元、2008年8月19日的50000.00元、2009年10月27日的90000.00元、2009年11月23日的10000.00元、2009年12月20日的1000.00元、2011年2月24日的10000.00元、2011年3月5日的10000.00元、2011年3月13日的20000.00元、2011年3月21日的20000.00元,上诉人**主张其中部分款项系归还的案外另一笔金额为8万元的借款本息,上诉人昕皓公司及被上诉人***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但主张该笔借款已于2008年8月15日结清,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两次审理及二审中对该事实均未提出异议,以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十三份收到条均系用于支付涉案借款本息并无不当。关于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3月21日的款项,上诉人昕皓公司主张未到约定利息支付日期支付的款项应为本金,上诉人**答辩称收到的款项均系利息,没有本金,在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下,收到条中款项的性质应结合双方的约定、实际结算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以及双方交付款项的习惯可以看出涉案借款利息结算应为每年一清,虽收到条上的时间与协议约定支付利息时间存在提前或者延后的情形,但综合来看收到条上款项应为上诉人**收取的每一结算年度内的利息。故虽存在部分利息提前支付的情况,但不应当折抵借款本金,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昕皓公司主张利息超付部分应折抵本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对涉案借款利息及超付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的认定并无不当。
涉案借款协议中明确记载上诉人昕皓公司与被上诉人***为共同借款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昕皓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与上诉人昕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805.00元,由上诉人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兴民
代理审判员 侯 康
代理审判员 赵树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