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1民初3176号
原告:****,男,1977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凤英,女,1976年2月2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系原告****之妻。
被告:***,男,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泰路99号伊家商务大厦5楼电梯以西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60029607K。
法定代表人:刘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峻,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王少禧,男,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艳,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皓公司)、被告王少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张燕,被告***及其与被告昕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苏峻,被告王少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邢艳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何凤英,被告***及其与被告昕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王少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0044.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昕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被告昕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23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山东广垠新材料公司院内2号车间施工天花板上面的灯具安装工作过程中,原告从距离地面4米高的天花板上坠落,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原告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泌尿系统损伤。被告***、昕皓公司立即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往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因原告与被告***、昕皓公司就伤残补偿金等经济损失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淄博市高新区安全局应急管理中心报案,被告***同意协商并承诺一次性支付原告16万元的费用。但此后被告***出尔反尔没有支付。经查,被告***无任何资质,系借用被告昕皓公司的资质承包工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对我的诉求以及事实理由和责任承担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是由我分包给了被告王少禧,原告与王少禧之间是劳务雇佣关系。2、即使法庭认定我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赔偿标准过高;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提供劳务时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涉案工程中,包括我和昕皓公司雇佣在内的所有劳务人员,都统一接受了安全培训,现场提供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和设备,如果法庭认定原告系在涉案工程受伤,其本人必然存在重大的疏忽大意过失,其本人应对自己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昕皓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王少禧辩称,1、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不同意追加我为被告,且***无权追加我为被告。本案中被告***和昕皓公司与王少禧之间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属于独立地位,每个人的诉讼行为由各自负责,不对他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追加王少禧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追加被告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处分原则的规定。2、王少禧与被告***系雇佣关系,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并与原告共同受雇于被告***。作为原告雇主,被告***对作为雇员的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证据1、安全协议书一份,证据2、录音光盘和书面资料两份,证据3、原告与***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据4、被告***以其银行卡向原告所在医院支付医疗费的银联POS签购单两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证据5、照片一宗,证据6、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保险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现场和受伤部位,伤情诊断为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泌尿系统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857.32元;三、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和鉴定检查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0日,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240日。原告陈述根据以上证据,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等损失220044.01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被告***、被告昕皓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安全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2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微信截图和银行交易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王少禧是原告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少禧承担;对证据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例和证据7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其中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及其相应证据,或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或以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为由提出异议。
被告王少禧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主张均未提出异议。
为支持己方主张,被告***提交:证据1、被告***与王少禧之间关于博兴、王舍、临淄、华莱士包工结算明细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的4000元往来是经过被告王少禧的指示转到了原告账户,转款原因为分包工程款,并非劳务费,从而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证据2、收款存根联一份,显示其中项目名称记载为山东广垠电路工程费、承揽工程费,金额为36000元,客户名称为王少禧;证据3、山东广垠二车间电路施工包工结算明细一份,其中包含了因为被告王少禧没有钱为其雇佣的原告垫付医疗费;证据4、被告***与被告王少禧之间微信转账电子凭证一宗,用以证实证据3中包工结算明细是真实的。以上四份证据可以共同证实无论是之前的华莱士工程还是本案的广垠公司工程都是由被告***分包给被告王少禧,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
针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为逃避责任与被告王少禧串通伪造形成,其中证据1恰恰证明被告***在庭审中述称不认识原告是虚假陈述。
被告王少禧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受到欠款不能收回等方面压力的情况下签署,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从这些结算证明看原告与被告王少禧之间没有特定的利益关系,被告王少禧和原告所产生的劳动成果并不归被告王少禧所有,而是归被告***所有,所以原告和被告王少禧是受雇于被告***,不能证明被告***和被告王少禧之间的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王少禧和原告之间的关系。
被告王少禧提交:证据1、被告昕皓公司关于****受伤事故的报告一份,其中在该报告的第四项整改措施中,被告昕皓公司、***将王少禧等工人全部开除处理,可以证实被告昕皓公司、***承认与被告王少禧系雇佣关系;证据2、微信截图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被告王少禧等人生活费等费用,而且涉案工程使用什么材料均由被告***安排,并由其自己购买,并非工程结束后结算,证实被告王少禧提供的是纯劳务,被告王少禧系被告***雇佣的工人,双方系雇佣关系。
对此,原告经质证,对事故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中陈述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报告记载被告王少禧擅自将原告带入现场进行电路施工与事实严重不符,且报告载明被告***承诺就原告治疗和后续赔偿积极与原告家属协商,说明被告***承认其是原告雇主。
被告昕皓公司经质证,认为事故报告中印证被告王少禧与被告***是承揽关系,并且原告是被告王少禧雇佣并私自带入现场,且原告在操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事故报告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材料工具都是被告王少禧提供,其出去采购,其就涉案工程与被告王少禧是纯劳务分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曾经受理原告受伤事故的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中心调查了解涉案纠纷处理情况时,依职权调取了存放于该中心事故处理档案中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中载明:形成时间为2021年2月2日,主要内容为:(1)、住院看病、医保费保证2.2号2万押金,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承担一切责任;(2)、****在***打工期间的工资2021年2.2号一次性付清;(3)、受伤经过;……(5)、……协商不成法院起诉。被告***在身份证号码和署名处捺印,被告王少禧以见证人身份署名捺印。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书面材料系与被告***协商后,被告***看了很多遍并亲自加写了王少禧的内容后拍照留存,且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合法有效。
被告昕皓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写的都是王少禧、***,后来把王少禧单方划掉了,是经过篡改的一份证据,所以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
被告***认可署名捺印的真实性,但认为该书面材料系在原告多名亲属的胁迫下所签。
被告王少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没有异议。
同时,被告***提出其曾就该份材料拍照留存,以反驳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提交主审法官审核;当主审法官让其将手机中的照片交由原告质证时,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协商后以未提交法庭为由拒绝质证;当主审法官释明该证据已提交法官审核后,被告***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再次协商后,才提交原告质证。
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拍照时尚未最后达成一致,应以行政机关行政执法过程中存档的材料为准。
被告王少禧经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原告家属与被告***协商形成的,被告***修改时未经被告王少禧同意擅自加上了与被告王少禧有关的内容,再交被告王少禧署名时,被告王少禧当场划掉了这些内容,并以见证人身份署名,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
被告昕皓公司经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系照片并非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被法庭采纳。同时,被告昕皓公司以并非原、被告提出为由,对本院从应急管理中心调取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培训,并为原告施工作业提供了安全设施,原告未带安全绳高空作业系违规操作,应对受伤造成的损失自行承担重大过错责任。但两个证人均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时也不在现场,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语焉不详。
庭审中,被告***和被告昕皓公司承认涉案山东广垠新材料有限公司二车间装饰装修工程,系被告昕皓公司从山东广垠新材料公司承接后,被告***以平等民事法律主体身份与被告昕皓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被告昕皓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广垠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书》,双方对被告昕皓公司承接的该公司二车间装修工程施工期间的安全施工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被告昕皓公司施工现场安全负责人,代表被告昕皓公司在该协议书上署名。2020年12月12日,被告昕皓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以电话方式联系被告王少禧后,被告王少禧与原告到施工现场,与被告***就上述工程的水电改造部分的施工进行了协商。同年12月15日,原告、被告王少禧等人进入现场开始施工。同年1月23日,原告在未佩戴安全绳的情况下,进入天花板吊顶进行线路作业时,因天花板吊顶坍塌,致使原告坠落摔伤。经被告王少禧电话联系,在施工现场的被告***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到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王少禧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转付给原告。同年1月25日,被告***又通过被告王少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000元。同年2月2日,因原告需要手术费治疗,原告配偶何凤英与被告***在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协商后,形成一份书面协议,被告***承诺:负责承担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和损失的赔偿责任,当天结清原告施工期间的工资并当场以银联卡支付原告治疗费10000元。被告王少禧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署名。后原告与被告***、昕皓公司因医疗费等损失的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2021年5月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5月17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属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50日。3、****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240日。
经核实,原告应得的各项赔偿费用为:
1、医疗费28000.3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单据四张,能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8000.3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手术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电子保险单一份,主张其支出保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但该费用并非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费用,被告亦不予认可,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30元/天计算为宜。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1110元)。
3、护理费1488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37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50日,其按照淄博市护工工资标准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880元(计算方法:120元/天×37天×2人+120元/天×50天×1人)。
4、误工费27039.24元。关于误工时间,应自原告受伤之日2021年1月23日至定残前一日2021年5月16日共计114天为宜。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治疗涉案事故造成的伤情减少收入的情况以及近三年收入情况,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建筑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86573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按照333.3元/天计算,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6573元/年÷365天×114天,计27039.24元。
5、伤残赔偿金87452。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山东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年×20年×10%,计87452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2749.20元。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两份,村委证明一份,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王立奎与被扶养人马风英共育有子女两人,被扶养人王立奎生于1953年10月11日,被扶养人马风英生于1952年2月11日。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该项费用为:27291元/年×13年÷2人×10%+27291元/年×11年÷2人×10%,计32749.20元。
7、鉴定费4041元。原告因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用4041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10、复印费57元。原告提交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196828.76元。
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35000元。
另查明,原告曾就赔偿问题向事故所在地政府行政执法机关投诉,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中心曾就事故原因、责任进行调查处理。被告昕皓公司提交由被告***署名的事故报告,将事故责任推诿给原告和被告王少禧,原告也曾对上述事故报告提交书面材料予以反驳。
本案成诉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王少禧以被告人身份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和风险,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王少禧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雇佣劳务关系;2、原告对受伤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3、被告昕皓公司的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首先,被告***承认其是以独立的民事法律责任主体身份承包的涉案工程,虽然在与发包方山东广垠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安全协议中,以及对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急管理中心提交的报告中,被告***均是被告昕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人,但该工程的劳务成果归被告***享有,对此同意被告***借用自己的资质承接该工程的被告昕皓公司也不否认。且从安全协议书和分包协议载明的工程项目和施工内容看,被告***承包的是被告昕皓公司承接的整个工程,其具备雇佣主体的基础身份和条件。其次,被告***与被告王少禧存在雇佣劳务或承揽劳务关系不必然影响或否定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劳务和施工人员形成或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以支付原告的绝大部分款项均通过被告王少禧转付,与被告王少禧的案外工程和涉案工程结算均显示其与被告王少禧是承揽关系为由,主张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案外工程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少禧在包括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涉案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署名时,特别注明其证明人身份,说明被告王少禧不认为自己是被告***支付明细表中涉案工程款的唯一权利人和所有人。从被告王少禧转付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看,被告王少禧并未从原告的劳务成果中获得利益。被告王少禧作为涉案劳务的主要联系人,召集人员、指挥施工、支取施工期间生活费,代表结算、转付工资等相关费用,符合农民工一人牵头,以松散的、临时性的合伙关系方式承揽零星或中小型工程的习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涉案工程是在春节后验收的,而其提交的根据涉案工程结算明细为被告王少禧出具的收款收据存根联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时间在春节前,验收前就结算、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常理;况且2021年2月2日是原告家属与被告***在医院协商原告治疗和赔偿事宜之日,被告王少禧也在现场。在原告的治疗和赔偿数额尚未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即向被告王少禧结算、支付所谓承揽工程款,恰恰说明后续原告的治疗费和其他损失与被告王少禧无关。因此,对被告***以上述结算单、收据为由主张涉案工程中其与被告王少禧系雇佣关系,被告王少禧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其不应对原告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再次,2021年2月2日,原告配偶何凤英与被告***协商后,对原告受伤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对尚欠原告的工资,承诺承担和支付;对受伤经过和原因、责任等予以认可,并在何凤英起草的书面材料上署名捺印,是对其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并对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事实的确认。虽然其辩称该协议是被强迫下签字,但其在现场直接向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离开现场后又通过被告王少禧支付医疗费的行为,系对上述协议的实际履行。且其在该协议上改写或加写被告王少禧的相关内容时遭到被告王少禧的拒绝并划掉后,也未提出异议。结合庭审中被告***就此协议质证反驳时,对其拍照留存件是否提交的反复协商和权衡的态度,应当能够看出,被告***知道该协议对其不利。且本院就发现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证据依法依职权调取并无不当。对被告昕皓公司和被告***对该证据的来源提出异议的理由和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证据载明的事实和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程度,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故,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在工作中受伤,相应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涉案施工现场天花板距地面4米左右,原告系未佩戴安全绳在天花板施工时坠落摔伤,虽然其主张被告未提供安全绳等安全设施,但原告作为常年从事建筑装修劳务的从业者,应当知道不佩戴安全绳进行高空施工作业的危险和后果。从被告王少禧提供的其与被告***的微信截图和被告昕皓公司提交到高新区管委会应急管理中心的事故报告看,现场施工的安全帽、安全绳等设施,应当由被告***提供。因此,原告在安全设施配备不齐全的情况下未提出配置要求,即进入天花板进行施工作业,对造成受伤事故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应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根据本院认定事实,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96828.76元,根据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157463元,扣除被告***先行支付的费用35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2246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在12246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昕皓公司承担责任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司法解释已经修正,修正后的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涉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1月23日,涉案纠纷应适用修正后的司法解释。但修正后的司法解释中已将上述条款内容删除,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昕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王少禧承担本案民事法律责任,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24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昕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925元,被告***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茂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甄晓玮
书 记 员 齐秋阳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