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232号
原告:***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东泰路99号伊家商务大厦5楼电梯以西部分。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王海文,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刘晨,男,199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皓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刘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19)鲁03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鲁03民终26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鲁0303民初4587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昕皓公司申请追加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贤斋公司”)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利、王海文与被告**(同为被告聚贤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晨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11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日2019年5月28日止的违约金3000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以本金1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汉庭酒店淄博银座商城(加盟)项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共青团路钻石商务大厦西邻原公园商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价26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2015年4月16日前)付款78万元;工程进度完成50%后,付款52万元;工程装修完成且验收合格后,付款5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款65万元;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13万元。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起计算。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第七条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1%为违约金。2015年6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万元。现原告仅就欠款中11.15万元向被告主张支付,余款保留向被告追要的权利。依据合同第九条(5)项约定,被告应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日息1%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5月28日起诉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36.2万元。本案原告仅向被告主张支付至2019年5月28日时的违约金30万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应支付,原告主张以本金11.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因聚贤斋公司已经注销,被告**、被告***、被告刘晨系公司的股东,要求该三被告对全部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昕皓公司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聚贤斋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四被告对原告昕皓的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事实与理由为:因原告起诉后查明聚贤斋公司已注销,故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后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03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淄博市张店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对聚贤斋公司作出注销登记的行政行为,现聚贤斋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恢复。为便于法院查明事实,明确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3条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聚贤斋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承担全部责任。因聚贤斋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多年,已无人员、场地和经营业务,**、***、刘晨三股东恶意利用聚贤斋公司的名义逃避债务,应当对聚贤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装修合同,因实际装修人班旭涛是借用的原告的资质,同时实际装修人已经支付给原告资质费用,所以对原告的起诉不予认可。本案111500.00元是班旭涛分包给另一郭姓人员剩余的一部分装修款,因此对原告起诉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作为小股东非执行董事也非监事,从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仅于2015年10月至2018年10月在公司担任会计一职。对与原告有合同纠纷也是在2019年10月收到法院的传票时才得知。***不存在任何恶意利用聚贤斋公司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聚贤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注册资本500000.00元,***出资1034000.00元,聚贤斋公司于2015年7月26日向其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书编号:0001号),证明其已向公司出资1034000.00元,占公司投资比例12.376%。后来***购买李建刚的股份在公司投资占比达到13%,所以公司又出具了《出资证明书》(证书编号:0007号)。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持股比例为12.38%,认缴出资61880.00元。***于2020年8月12日实缴61880.00元投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在未出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已经履行了对聚贤斋公司的实际出资义务,因此对聚贤斋公司对外所欠债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不存在任何恶意利用聚贤斋公司的名义逃避债务的行为,因此不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昕皓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聚贤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11500.00元之前一直是姓郭的人员追讨装修款项,当时公司成立后的实际控制人李建刚说过所有的欠款都由他承担,也算是他的投资款的一部分,由他偿还。因为实际控制人李建刚的身份问题不能担任实际法人,**只是担任名义法人,无任何实权。
被告刘晨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昕皓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一份;证据三、工程结算对账单;证据四、被告聚贤斋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被告**、被告***、被告聚贤斋公司对原告昕皓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清楚,对证据三持怀疑态度,并未见过,对证据四无异议。对原告昕皓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被告***、被告聚贤斋公司对原告昕皓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三被告虽对证据二、三未予认可,但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被告聚贤斋公司印章,形式合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亦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原告昕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本案原审及二审判决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5日,原告昕皓公司与被告聚贤斋公司就位于共青团路钻石商务大厦西临原公园商场的山东淄博汉庭酒店(加盟)项目装修工程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6条约定双方自愿协商一次性包死价贰佰陆拾万元……。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生效后,乙方施工人员、设备全部进场且装修材料进场60%且验收合格,当日付款78万元……装修主材(含汉庭定制材料,由乙方负责根据施工进度自行与汉庭供应商定制)全部进场验收合格、工程进度完成50%后,付款52万元;工程装修完成且经汉庭工程部、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乙方将相关资料送交甲方后,付款5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款65万元。余款为质量保修期保修基金;本工程质保期为两年,自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算。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13万元……。第9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7条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为违约金。2015年6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7日,原告昕皓公司与被告聚贤斋公司签订工程决算对账单,主要内容为“关于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一楼门厅装饰,四楼装饰,五楼装饰装修,一次性包死价贰佰陆拾万(2600000.00元)。开工第一次拨款:2015年4月23号收工程款捌拾万元(800000.00元)。开工第二次拨款:2015年6月9号收工程款伍拾贰万元(520000.00元)。还欠工程款壹佰贰拾捌万(1280000.00元)。”。
二、被告聚贤斋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24日,公司成立时为一人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为被告**,注册资本为5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5年7月30日。2015年10月20日,被告**与被告刘晨、被告***达成《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决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12.3685万元股权以人民币12.3685万元价格依法转让给刘晨,同意股东**将其持有的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6.188万元股权以人民币6.188万元价格依法转让给***,转让后刘晨、***为公司股东;2.同意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自此,被告聚贤斋公司由一人公司变更成为由被告**、被告刘晨、被告***三人作为股东的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认缴出资额为31.443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62.89%,被告刘晨认缴出资额为12.3685万元,认缴出资比例24.74%,被告***认缴出资额为6.188万元,认缴出资比例12.38%,认缴时间均为2015年7月30日。被告聚贤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后又于2020年8月11日恢复成为在营企业。原告昕皓公司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原本以聚贤斋公司作为被告,因聚贤斋公司在诉讼中注销,原告昕皓公司遂依据法律规定变更被告主体为**、刘晨、***,但被告***经行政诉讼程序撤销了行政部门对被告聚贤斋公司的注销登记行政行为。
原、被告各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一、被告**与被告聚贤斋公司主张公司注册资本款项已由实际控制人李建刚转给**,再由**转入公司账户,后由公司账户用于支付实际欠款人。被告**与被告聚贤斋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建设银行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于2020年8月13日向聚贤斋公司账户转款的情形;2.增值税发票七份,欲证明聚贤斋公司于2020年8月、9月支付2015年所欠付的家具款,并未抽逃资金。原告昕皓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转账记录证明**在2015年设立公司时没有按照章程所载明的实缴时间将50万元交于聚贤斋公司,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的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没有将注册资金实缴的前提下将股权转让给刘晨、***,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刘晨、**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聚贤斋公司在明知与原告有涉诉及欠债的情况下,故意将所谓“注册资本”在2020年8月注入公司仅偿还未起诉的债权人,涉嫌逃避债务,股东**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还能证明聚贤斋公司在收到股东注册资本后在明知与原告有涉诉的情况下故意偿还部分债权人的债权,涉嫌逃避债务。二、被告***提交其个人向被告聚贤斋公司账户汇款的转账记录一份,欲以此证明其于2020年8月12日通过交通银行账户向聚贤斋公司基本户转账投资款6.188万元。原告昕皓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从**处受让股权时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金,同时**在当时亦未按照章程规定实缴注册资金,即双方均知道股本金并未注入公司,因此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规定,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认定如下:原告昕皓公司对被告**、被告聚贤斋公司、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聚贤斋公司账户于2020年8月12日收到被告***银行转款61880.00元,于2020年8月13日收到被告**银行转款459900.00元。被告聚贤斋公司于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收到由“临淄区雪宫星冠家具厅”开具金额共计为61950.00元的发票。至于双方因被告**与被告***向被告聚贤斋公司所转款项性质问题所产生的争议则属于法律评价范畴的争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作出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决算对账单》证据,原告昕皓公司为被告聚贤斋公司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聚贤斋公司截至2015年12月7日还欠原告昕皓公司工程款1280000.00元未付,原告昕皓公司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被告聚贤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昕皓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对总债权中的部分债权即111500.00元工程欠款提出诉求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昕皓公司提出的截至2019年5月28日违约金300000.00元的诉求:根据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1280000.00元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聚贤斋公司应当自2015年6月21日开始分期向原告昕皓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聚贤斋公司并未按此约定期限支付,原告昕皓公司主张该段期限的违约金300000.00元,不存在金额过高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昕皓公司提出的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诉求,本院对此酌定按照年利率15.4%予以计算。关于被告**、被告***、被告刘晨的责任承担问题:1.被告**虽然在2015年10月20日前为被告聚贤斋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此后被告聚贤斋公司变更成为有三名股东的公司,原告昕皓公司要求被告**作为一人公司股东直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被告**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完成认缴500000.00元的股东出资义务,但其在未完成此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即将公司股权转让于被告***、被告刘晨,被告***与被告刘晨对此属于应当知道的情形,被告**、被告***、被告刘晨应当在公司股权转让后各自认缴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案涉被告聚贤斋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被告***于被告聚贤斋公司在2020年8月11日主体身份恢复后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聚贤斋公司账户款项的行为,因距离公示认缴时间已长达五年之久,不能体现是善意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并且未提供证据证实所转款项到达公司账户后的资金流向,故不能被认定为是履行股东认缴出资义务的行为,被告**与被告***抗辩其已履行股东出资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主张其在公司成立时已实际出资1034000.00元,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证据不能证明转款系向被告聚贤斋公司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11500.00元、违约金300000.00元(截至2019年5月28日)及今后发生的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11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在出资额314435.0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刘晨在出资额123685.0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在出资额61880.00元本息范围内(利息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15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皓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3.00元,由被告淄博聚贤斋住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被告刘晨、被告***负补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磊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王均龙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