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

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402民初3422号
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大桥(南湖工业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0931288D。
法定代表人:陈成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浙江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因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日应当事人的申请,决定对相应材料上两被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于2016年11月1日变更为由审判员邬勤怡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川江、王月琴、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璐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起诉称,**系原告常年经销商,双方历年来长期以“经销商”的经营模式进行电线电缆交易,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4545693.61元。**与***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4月30日,**向原告提出项目经理变更申请,申请理由中明确了“原代理商由**变更为***,且所欠钱款4545693.61元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变更申请经原告公司相关负责人审批后同意,并由***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协议书,明确了***的经销商地位。此后,两被告迟迟未能回款,无奈原告暂时中止与两被告的交易,以期待两被告偿还部分钱款后再行交易。然至今为止,两被告除支付货款10万元以外仍未向原告偿还其他钱款。尚欠原告货款4445693.6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亦无果。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445693.61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445693.61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年底,之后被告**与原告再无业务往来,在此期间被告**陆续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2308585元,邮寄银行承兑汇票合计4071800元,现被告**已不再欠原告货款。被告***没有参与与原告的业务经营,与本案无关。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正泰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15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各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的经销商。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及***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无法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经销代理关系。
2.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新增及更改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真实交易、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4545693.61元货款、被告***对上述欠款与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上**和方孔的签名均非其本人的所签,故无法证明待证事实。
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08份,证明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全部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额为6736719.33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发票的抬头并非两被告,无法证明是应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
4.往来款项询证明细1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系**出具不持异议。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特别授权史晓梦全权代表**与原告办理购货结算手续,在原告处所购产品的价款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还款责任。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授权时间是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恰好可以证明原告与**之间的经销关系到2014年12月31日结束。
6.发货单56份,证明史晓梦2014年度签收的发货单金额为539080.01元。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对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由史晓梦签字的发货单予以认可,对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发货单,若没有**本人签字,均不予认可。
7.2014年度经销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经销电线电缆的合同,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但认可原告与**的经销代理关系截至2014年年底。
8.往来款项询证函及还款协议书各1份,证明**在2014年10月29日签字确认尚欠原告6349976.13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货款3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300万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的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4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后**通过银行直接向原告汇款共计2308585元,并于2014年12月27日汇给金安栋30万元,由其上交原告,合计付款2608585元。
经质证,原告确认已收到**的20次汇款合计2278585元。
2.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35页,证明被告**通过顺丰快递向原告邮寄汇票,总金额为40718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未收到相关承兑汇票。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相关证据中**及***的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会出具浙江法会[2016]文鉴字第263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
经质证,原告对发票不持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中原告要求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到银行调取**、***所填写申报的姓名书写,以确保鉴定的检材和被检材的统一性,但是司法鉴定所未去调取,故对于还款协议书及往来询征函上签名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度经销协议书及项目经理更改及申请表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5、8,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均持有异议,且该两组证据中两被告的签名经鉴定均非其本人所为,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就其内容看也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由史晓梦签名的发货单,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前后矛盾,且两被告虽对2014年11月13日两份发货单上史晓梦的签名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仍未提供相反证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两被告认为证据中**的签名均并非其本人所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从内容来看也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9日,**在原告的往来款项询证函上确认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同日,**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至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清偿30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300万元。除按前述约定清偿货款外,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收帐款总额控制在本年累计发货金额的10%以内。**如未按期还款,按月息1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起诉,其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承担。**任何一次未按约定日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视为违约,原告有权通过诉讼方式要求**还清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未还欠款。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后原告又于2014年11月13日向被告**两次供货23993.7元(9342.6+14651.1),由史晓梦签收。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2278585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遂成讼。
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特别授权史晓梦全权代表**与原告办理购货结算手续,对于史晓梦在原告处所购产品的价款全部予以认可并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对史晓梦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予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49976.13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有往来款项询证函、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款,除应立即归还原告所欠货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帐后,被告**又由史晓梦经手新增货款23993.7元,同时亦支付原告2278585元,故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095384.8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院按4095384.83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两被告为合作伙伴,被告***应对被告**所欠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095384.83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4095384.8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83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2063元,被告**负担24120元;鉴定费43680元,由原告浙江正泰电缆有限公司负担3442元,被告**负担4023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勤怡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洁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